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告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二三九、二三九之一、二三九之二、二三九之三、二三九之四、二三九之五、二三九之六、二三九之七、二四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坐落範圍後之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地上物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地上物及其等附連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陸拾伍萬貳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億伍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梅思勰,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呂德偉,而後再變更為甲○○,並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107 年5 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239 、239 之1 、239 之2 、239 之3 、239 之4 、239 之5 、239 之6 、239 之7 、246 、246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26、27、28、29、30、31、32、33、34、35建號建物返還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於107 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107 年6 月28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該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9頁),是被告上開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日義科技有限公司、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成河科技有限公司、鉅崴工業有限公司、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亦良有限公司、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上開第三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日義科技有限公司、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成河科技有限公司、鉅崴工業有限公司、尖端公司、亦良有限公司、嘉元公司、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亞太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239 、239 之1 、239 之2 、239 之3 、239 之4 、239 之5 、239 之6 、239 之7 、246 、246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廠房、鐵皮構造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租期自租賃物點交之日起算12年,而其等係於簽約當日即進行點交,是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4 年8 月21日。嗣亞太公司於92年10月3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當然概括承受亞太公司對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出租人,更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有優先續租權,但被告應於租約期屆滿前1 年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亞太公司,現為原告),雙方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 年洽定條件,並另訂新約,否則視為不續約。被告雖分別於103 年9 月10日、11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達續租之意願,然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8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4 年8 月21日期滿終止後不再續約,而後原告更分別於104 年4 月15日、5 月29日、7 月23日及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一再表明系爭契約期滿不再續租,且兩造迄今仍未能另訂新租賃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8 月21日消滅。 ㈡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系爭建物中廠房A 及廠房A 空地、鐵皮構造物J 、K 部分,業經訴外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於106 年2 月1 日放棄占有,而經原告取回,惟被告卻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目的,仍持續藉由訴訟請求金協昌公司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是以,兩造對於廠房A 、鐵皮構造物J 、K 及廠房A 空地等附連土地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而被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仍無權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廠房A 及廠房A 空地、鐵皮構造物J 、K 部分,而依其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及以租金每月110 萬元計算,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8 萬1,931 元。系爭建物中廠房F (限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前於106 年2 月24日因失火而有部分廠房遭燒毀,但被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則持續無權占有廠房F 遭燒燬部分廠房之土地,嗣雖經原告於另案訴訟與訴外人釗揚有限公司(下稱釗揚公司)達成和解,始重新取得關於廠房F 燒燬部分土地之占有,惟被告卻仍對於釗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釗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兩造對於廠房F 燒燬部分及其所占土地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而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無權占有廠房F 燒燬部分土地,則依廠房F 燒燬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及以租金每月110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5 萬4,041 元。廠房L 部分,訴外人領先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8日放棄對於廠房L 及其所占土地之占有,並經原告取回,惟被告仍持續藉由對領先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領先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兩造對於廠房L 及其所占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而被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無權占有廠房L 及其所占土地,依廠房L 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及以租金每月110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萬9,30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廠房A 、廠房A 空地及其他地上物、廠房F (限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廠房L 、鐵皮構造物J 、K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共計為431 萬5,280 元。另系爭建物中廠房B 、C 、D 、E 、F (不含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G 、H 、I 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自104 年8 月22日起迄今,亦為被告無權占有中,而依上開建物及其等附連土地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及依租金每月110 萬元核算,被告於此部分應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7萬8,680 元(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1 號所示)。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15條,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述。 ㈢縱認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即104 年8 月22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如上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備位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5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一所述。 ㈣另縱認兩造間於104 年8 月22日起有成立新租約,依被告主張之新租約,其第7 項已明定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先後於104 年3 月18日、4 月15日、5 月29日、7 月23日、8 月5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該新租約,甚且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重申終止該新租約,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是以,該新租約依約定應於經過8 個月後即於106 年10月22日終止。而就系爭建物中廠房A 、鐵皮構造物J 、K 及廠房A 空地等附連土地部分,被告自104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另廠房F 燒燬部分及其所占土地,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廠房L 及其所占土地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廠房B 、C 、D 、E 、F (不含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G 、H 、I 及其等附連土地,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被告均未給付租金,依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及以租金每月110 萬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分別為425 萬5,563 元、2,287 萬4,025 元。另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被告應就廠房F 燒燬部分及其所占土地給付原告5 萬9,34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廠房B 、C 、D 、E 、F (不含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G 、H 、I 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按月給付原告87萬8,68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2 號所示)。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新租約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二所述。 ㈤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8日、104 年4 月15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5 日分別以原證4 所附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一再表明系爭契約期滿後不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且兩造迄今仍未能就系爭房地重新訂立新租約,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8 月21日期滿消滅。 2.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訴字第1457號案件中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齡達20年,被告係從92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迄今未滿15年,可見系爭土地上建物確屬原告所有。縱認部分目前地上物外觀建材與系爭原始建物登載為磚造建材有所不同,但因原告為系爭原始建物所有權人,目前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姑不論目前地上物外觀建材為何,仍可合理推斷後來之建材應係附合於系爭原始建物上,應由原始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目前地上物之所有權。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取得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設備、物品之所有權可以任意處理,而系爭契約既已期滿,益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的所有人確為原告無疑。況金協昌公司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亦證實其向被告承租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非被告所建,且金協昌公司亦同意以地主即原告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才會以地主為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更可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3.被證8 、9 發票雖記載代收代付,但被證8 、9 發票僅為103 、104 年兩個年度之發票,已不具代表性。況由被證8 、9 及相關稅單反可證明被告確實同意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足證原告是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的所有權人無誤。縱被告曾繳納某年度之房屋稅,亦僅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不得作為即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證明。 4.兩造於92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並點交予被告,足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是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原始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並同時點交予被告,是本件爭議所涉事實根本與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土地要件不符,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縱本件是基地租賃,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系爭契約租期已屆滿,原告自可收回土地,縱被告主張新租約,原告亦已終止新租約,而得依法收回系爭土地。 5.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已明定續約前提要件為「被告應在租期屆滿1 年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並協商續約事宜」、「租期屆滿前1 年洽定新賃條件」及「簽訂新租約」等三要件,必須同時滿足上開三項條件,始可謂完成續約程序,否則即視為不續約,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續租需以另定契約方式為之,以阻止續約效力,則在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兩造租賃關係即已當然消滅。 6.原告所有但遭第三人釗揚公司無權占用之廠房F 於106 年2 月24日燒燬,故於同年8 月4 日重新勘驗現場,被告臨時要求就原告已取回原第三人金協昌公司無權占用之廠房A 、鐵皮構造物K 、J ,以及遭第三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及綠峰防火建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峰公司)無權占用之廠房G 部分之土地予以重新測量,並要求自廠房G 中將領先公司及綠峰公司所在位置加以標明,然被告對當時已有之廠房G 其他部分為嘉元公司及第三人占有、I 部分為尖端公司占有乙節並無異議,因此地政機關才會在後來106 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中,自廠房G 增加L 部分之標示,並未更動原來複丈成果圖其他G 及I 部分。 7.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拍照廠房L 如所附附圖4 所示。依該圖可知,左側廠房G 為嘉元公司無權占用,廠房L 為領先公司、綠峰公司共同無權占用,右側廠房G 為不知名工廠無權占用,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況原告並未否認已於106 年1 月19日取回遭領先公司、綠峰公司共同無權占用之廠房L ,並同步將廠房L 部分計算不當得利期間修正為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 8.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拍照廠房I 如所附附圖5 所示,依該圖可知,廠房I 為尖端公司無權占用,根本與綠峰公司無關,被告辯稱應扣除廠房I 部分以計算不當得利,完全與系爭不動產現場實際狀況不符。 9.釗揚公司原於106 年2 月24日前持續無權占用廠房F 左側部分,但因釗揚公司所屬廠房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全部燒燬,故複丈成果圖才會將廠房F 劃分成廠房F 及廠房F 燒燬部分,而非廠房F 全部燒燬,更非由釗揚公司無權占用全部廠房F 。釗揚公司已於106 年11月29日將廠房F 燒燬部分之土地拋棄占有,故原告已將被告無權占有廠房F 燒燬部分期間修正為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並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金協昌公司原於106 年1 月31日前向被告承租廠房A 、廠房 A 空地及其他地上物、鐵皮構造物J 、K ,但金協昌公司在 得知被告無權繼續承租後已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因此原 告已將被告無權占有廠房A 、廠房A 空地及其他地上物、鐵 皮構造物J 、K 期間修正為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 31日止,並以此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239 、239 之1 、239 之2 、239 之3 、239 之4 、239 之5 、239 之6 、239 之7 、246 、246 之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就如附件複丈果圖所示廠房A 、廠房A 空地及其他地上物、廠房F (限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廠房L 、鐵皮構造物J 、K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 萬5,280 元予原告。 ⑶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廠房B 、C 、D 、E 、F (不含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G 、H 、I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萬8,680 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一: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239 、239 之1 、239 之2 、239 之3 、239 之4 、239 之5 、239 之6 、239 之7 、246 、246 之1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⑵被告應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廠房A 、廠房A 空地及其他地上物、廠房F (限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廠房L 、鐵皮構造物J 、K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 萬5,280 元予原告。 ⑶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廠房B 、C 、D 、E 、F (不含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G 、H 、I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萬8,680 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二: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239 、239 之1 、239 之2 、239 之3 、239 之4 、239 之5 、239 之6 、239 之7 、246 、246 之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廠房A 、廠房A 使用之空地及其他地上物、廠房F (限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廠房L 、鐵皮構造物J 及鐵皮構造物K 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給付租金425 萬5,563 元,以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就該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9,344 元予原告。 ⑶被告應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廠房B 、C 、D 、E 、F (不含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G 、H 、I 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給付租金2,287 萬4,025 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廠房B 、C 、D 、E 、F (不含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G 、H 、I 及其等附連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萬8,680 元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曾於103 年9 月10日及103 年11月13日分別發文給原告,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以大開土字第1031202001號函回覆表示續租條件為租期5 年,租金每月110 萬元(未稅),且請被告於10日內以書函回覆是否依上述條件繼續承租,否則視同到期不再繼續承租,被告於收文後,即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前潤字120501號函回覆同意原告上開所提租賃條件,是兩造實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已成立新租約,而依上開租賃條件,新租約租期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109 年8 月22日止。詎料,原告於104 年3 月8 日發文表示於104 年8 月21日租期屆滿終止後不續租,被告乃再委任律師通知原告新租約已成立,並定期請兩造簽訂書面契約。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才表示同意續租5 年,被告因此又同意建物承租人續租,然原告卻於104 年3 月隨即來函稱103 年12月來函意思表示錯誤,或不願續租提前8 個月終止契約,惟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不可採,至於主張提前8 個月終止部分,因續約或新約效力是在104 年8 月23日才開始,原告在此之前之終止應為不合法終止,另原告於104 年8 月23日又表示重申終止之意思,惟此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之情形。況爭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而本件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原告應不得終止契約。另被告業已匯款方式支付104 年8 月至105 年11月之部分租金,即每月匯款63萬元,惟原告拒絕受領。 ㈢系爭土地上原有磚造建物均已滅失,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有針對建物補償金為約定,另94年11月8 日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亦載有:「因甲方(即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於該處增建鋼構廠房,為此雙方約定如下:一、租賃標的坐落臺北縣○○市○○路00號,共約面積6142坪土地及房屋,甲方於上述租賃物,增建鋼構廠房。」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又關於原告103 年12月2 日函說明二第7 項雖記載「7.地上物歸屬:地上物全部歸屬出租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語,然該記載應是租約5 年期滿後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約定。 ㈣至原證7 關於部分建物之稅單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原告,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蓋,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此有原告發票載明品名:「代收代付」、備註「104 年房屋稅103/7-104 」及102 年原告發票記載品名「代收代付」,並備註「101 年房屋稅100/7-10」、「102 年房屋稅101/7-10」等語可證。原證14僅為另案開庭筆錄,無證據能力,尤其不能證明原告有系爭建物之權屬,另原證15金協昌公司之聲明書,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金協昌在出具該聲明書前,是否已將該建物所有權轉讓他人,金協昌公司同意地主是廠房所有權人,其如何轉讓地上物所有權,是該聲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金協昌公司亦僅係就其所在位置陳述而已。 ㈤至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附表二1 號既係以兩造未成立新租約為前提,則被告認為每月租金應以系爭契約60萬元為計算標準。另廠房A 、K 、J 原由金協昌公司占有,廠房G 原由領先公司占有,廠房F 原由釗揚公司占有,此部分廠房及土地業經上開公司點交予原告,廠房F 部分則已有部分燒燬沒有使用,均不應計入被告占有之面積中。廠房G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239-2 (5 )部分,被告並未占用,此部分面積不應計算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廠房B 、C 、D 、E 、F (不含燒燬廠房所占土地部分)、G 、H 、I 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面積應扣除廠房G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239- 2(5 )部分,且不應加計附連土地。 ㈥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坐落位置如新北市新莊區106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而被告前於92年8 月22日與亞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租賃物點交之日即92年8 月22日起算12年,即至104 年8 月21日止,嗣亞太公司於92年10月31日與原告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狀、新北市新莊區106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司登記資料事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36頁、第94至第107 頁、卷三第69至72頁、第283 至第32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 月21日期滿,兩造未合意續約,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新租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備位一或備位二聲明所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租賃物點交之日即92年8 月22日起算12年,即至104 年8 月21日止,惟被告已於103 年9 月10日及103 年11月13日分別以103 年錢潤字第091001號、第111301號函通知原告,表達就系爭契約租賃物繼續承租之意願,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以大開土字第1031202001號函回覆表示續租條件為:「1.租期:5 年。2.租金:每月110 萬元(未稅)。3.提前解約:提前於8 個月前通知,不負賠償責任。4.稅金負擔:2016年起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2015年由承租人按原合約約定)。5.優先承租權:無。7.地上物歸屬:地上物全部歸屬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8.房屋維修之責:建築物漏水與損壞、消防設備與建築物公安申報與保險等,概由承租人負擔。9.契約公證:依法辦理契約公證並逕受強制執行,公證費用雙方均分。」且請被告於10日內以書函回覆是否依上述條件繼續承租,否則視同到期不再繼續承租,被告於收文後,即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前潤字120501號函回覆同意原告上開所提租賃條件,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是兩造實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應認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新租約。至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前1 年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雙方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 年洽定條件,並另訂新約,否則視為不續約」,而主張被告並未依據該約定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年洽定新租賃條件及簽訂新租約,故兩造並未就續租條件達成合意云云,然被告既已提出前開函文為證,且依103 年9 月10日103 年錢潤字第091001號之說明第4 點,亦可知被告早於租期屆滿前1 年之103 年6 、7 月間,即與原告經理洪茂仰就系爭契約續租事宜進行協商,兩造並透過前開函文就續租條件達成合意,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縱兩造未就新租約簽訂書面契約,亦未辦理契約公證,均不影響該諾成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8 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兩造並未重新訂立新租約,故而認被告自104 年8 月2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自104 年8 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104 年8 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㈡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固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為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約,自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或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特約之效果(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承租人租地建屋之基地不致任意遭出租人收回,但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附有解除條件、或為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別約定,以謀求承租人之保護與契約自治間最大調和。原告次備位主張縱兩造間成立新租約,而原告已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為終止該新租約,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是該新租約依約定應於經過8 個月後即於106 年10月22日終止乙節,經核確與兩造成立之新租約第3 項中關於提前解約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83頁),雖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事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且原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惟兩造間既已就解除權或終止權另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自屬有效,且原告乃係依照兩造間新租約之約定行使其權利,自無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是以,兩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過8 個月後即於106 年10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堪認兩造間於斯時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於新租約第7 項約定,地上物全部歸屬出租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該約定並未附有須待租期5 年期滿之條件或期限,是依該約定,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另行出資所增建之附屬建物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倘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而原告就其業已取回如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及土地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見本卷四第347 至348 頁),是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占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及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地上物及土地,即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業已取回廠房G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239-2 (5 )部分之占有,且被告並未占用附連土地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全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占用之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2頁),嗣於訴訟繫屬後近3 年之107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 日始以前詞置辯,顯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訟訴法第196 條規定,本院自得駁回之,而不予審究。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廠房G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239-2 (5 )部分,目前仍遭人無權占用中(見本院卷五第70至73頁),被告復未就該部分廠房業已點交予原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未占用附連土地乙節,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坐落範圍後之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地上物,則原告備位聲明二依照新租約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304.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302 頁),而原告業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取回如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及土地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5 頁、第347 至348 頁、卷五第36至37頁),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範圍、期間即如附表二2 號所示,又依兩造新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為110 萬元,被告亦陳稱自104 年8 起之租金,原告均未受領,是依此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共積欠原告租金總額為425 萬5,5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2 號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地上物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共積欠原告租金總額為2,287 萬4,0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2 號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應屬有據。另兩造間之新租約業於106 年10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其無權占用之房地返還予原告(無權占用之範圍、期間詳如附表二2 號所示),則被告繼續占有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及其等附連土地當中廠房F 燒燬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金之不當得利5 萬9,344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地上物及其等附連土地部分,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地上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萬8,68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2 號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4 年8 月21日期滿後,已另訂新租約,該新租約並經原告於106 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自104 年8 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104 年8 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至原告備位聲明二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地上物,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載): ┌─┬─────┬───────┬──────┬──────┐ │編│地上物名稱│坐落土地地號(│面 積│合計 │ │號│ │依附件複丈成果│(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圖所載暫編地號│ │ │ │ │ │) │ │ │ ├─┼─────┼───────┼──────┼──────┤ │1.│廠房A │新北市新莊區建│535.52 │2186.62 │ │ │ │國段239-2 (3 │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604.11 │ │ │ │ │國段239-1 (14│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046.99 │ │ │ │ │國段239-7(1)│ │ │ │ │ │地號 │ │ │ ├─┼─────┼───────┼──────┼──────┤ │2.│廠房B │新北市新莊區建│1185.82 │2038.65 │ │ │ │國段239-7(2)│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208.24 │ │ │ │ │國段239-1 (12│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644.59 │ │ │ │ │國段239-6(1)│ │ │ │ │ │地號 │ │ │ ├─┼─────┼───────┼──────┼──────┤ │3.│廠房C │新北市新莊區建│194.91 │1572.22 │ │ │ │國段239-2(1)│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607.55 │ │ │ │ │國段239-1 (15│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769.76 │ │ │ │ │國段239-6(5)│ │ │ │ │ │地號 │ │ │ ├─┼─────┼───────┼──────┼──────┤ │4.│廠房D │新北市新莊區建│666.62 │1872.04 │ │ │ │國段239-6(2)│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99.42 │ │ │ │ │國段239-1 (11│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19.37 │ │ │ │ │國段239-4(1)│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886.63 │ │ │ │ │國段239-5(1)│ │ │ │ │ │地號 │ │ │ ├─┼─────┼───────┼──────┼──────┤ │5.│廠房E │新北市新莊區建│695.94 │2085.86 │ │ │ │國段239-6(3)│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97.87 │ │ │ │ │國段239-1 (10│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164.38 │ │ │ │ │國段239-4(4)│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27.67 │ │ │ │ │國段239-3 地號│ │ │ ├─┼─────┼───────┼──────┼──────┤ │6.│廠房F (扣│新北市新莊區建│249.25 │1125.04 │ │ │除燒燬部分│國段239-1 (17│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753.57 │ │ │ │ │國段239-4(3)│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22.22 │ │ │ │ │國段239-3(1)│ │ │ │ │ │地號 │ │ │ ├─┼─────┼───────┼──────┼──────┤ │7.│廠房G (使│新北市新莊區建│371.78 │809.83 │ │ │用建國段 │國段239-2(5)│ │ │ │ │239-2 地號│地號 │ │ │ │ │部分)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438.05 │ │ │ │ │國段239-2 (11│ │ │ │ │ │)地號 │ │ │ ├─┼─────┼───────┼──────┼──────┤ │8.│廠房H (使│新北市新莊區建│279.78 │2497.41 │ │ │用建國段 │國段239-2(2)│ │ │ │ │239 、239 │地號 │ │ │ │ │-1、239-2 ├───────┼──────┤ │ │ │、24 6、 │新北市新莊區建│178.99 │ │ │ │246-1 地號│國段239-1(9)│ │ │ │ │部分)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834.23 │ │ │ │ │國段239 (4) │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036.02 │ │ │ │ │國段246-1(1)│ │ │ │ │ │地號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68.39 │ │ │ │ │國段246 (1) │ │ │ │ │ │地號 │ │ │ ├─┼─────┼───────┼──────┼──────┤ │9.│廠房I (使│新北市新莊區建│679.58 │699.31 │ │ │用建國段 │國段239 (3) │ │ │ │ │239 、239 │地號 │ │ │ │ │-1地號部分├───────┼──────┤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0.24 │ │ │ │ │國段239-1 地號│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9.49 │ │ │ │ │國段239-1(4)│ │ │ │ │ │地號 │ │ │ ├─┼─────┼───────┼──────┼──────┤ │10│鐵皮構造物│新北市新莊區建│45.09 │45.09 │ │ │J │國段239-2 (6 │ │ │ │ │ │)地號 │ │ │ ├─┼─────┼───────┼──────┼──────┤ │11│鐵皮構造物│新北市新莊區建│120.43 │120.43 │ │ │K │國段239-2(7)│ │ │ │ │ │地號 │ │ │ ├─┼─────┼───────┼──────┼──────┤ │12│廠房L (使│新北市新莊區建│415.04 │415.04 │ │ │用建國段 │國段239-2 (10│ │ │ │ │239-2 地號│)地號 │ │ │ │ │部分)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 │1號:以兩造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21日期滿,且未成立新租約之情形 │ ├───┬──────┬──────┬──────────┬──────┬──────────┤ │地上物│無權占有期間│占有面積/ 系│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 │每月相當於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 │ │爭土地總面積│ │金之不當得利│全部數額 │ │ │ │(平方公尺)│ │(以新臺幣11│ │ │ │ │ │ │0 萬為計算基│ │ │ │ │ │ │礎) │ │ ├───┼──────┼──────┼──────────┼──────┼──────────┤ │廠房A │104 年8 月22│2186.62/2030│10.77% │11萬8,470 元│205 萬2,206 元 │ │ │日起至106 年│4.75 │ │ │(17月又10天) │ │ │1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廠房A │104 年8 月22│399.94/20304│1.97% │2 萬1,670 元│37萬5,380 元 │ │空地及│日起至106 年│.75 │ │ │(17月又10天) │ │其他地│1 月31日止 │ │ │ │ │ │上物 │ │ │ │ │ │ ├───┼──────┼──────┼──────────┼──────┼──────────┤ │廠房F │104 年8 月22│919.13/20304│4.52% │4 萬9,720 元│135 萬4,041 元 │ │燒燬部│日起至106 年│.75 │ │ │(27月又7天) │ │分 │11月28日止 │ │ │ │ │ ├───┼──────┼──────┼──────────┼──────┼──────────┤ │廠房L │104 年8 月22│415.04/20304│2.04% │2 萬2,440 元│37萬9,308 元 │ │ │日起至106 年│.75 │ │ │(16月又28天) │ │ │1 月18日止 │ │ │ │ │ ├───┼──────┼──────┼──────────┼──────┼──────────┤ │鐵皮構│104 年8 月22│45.09/20304.│0.22% │2,420 元 │4 萬1,921元 │ │造物J │日起至106 年│75 │ │ │(17月又10天) │ │ │1 月31日止 │ │ │ │ │ ├───┼──────┼──────┼──────────┼──────┼──────────┤ │鐵皮構│104 年8 月22│120.43/20304│0.59% │6,490 元 │11萬2,424元 │ │造物K │日起至106 年│.75 │ │ │(17月又10天) │ │ │1 月31日止 │ │ │ │ │ ├───┼──────┼──────┼──────────┼──────┼──────────┤ │廠房B │104 年8 月22│16218.5/2030│79.88% │87萬8,680 元│3,370 萬1,630 元(暫│ │、C 、│日起迄今 │4.75 │ │ │核算至107 年11月1 日│ │D 、E │ │ │ │ │) │ │、F 、│ │ │ │ │ │ │G 、H │ │ │ │ │ │ │、I 及│ │ │ │ │ │ │其附連│ │ │ │ │ │ │土地 │ │ │ │ │ │ ├───┴──────┴──────┴──────────┴──────┴──────────┤ │2號:以兩造有於104年8月22日成立新租約,並於106年10月22日終止新租約為前提 │ ├───┬──────┬────┬────┬────┬────────┬────┬──────┤ │地上物│占有期間 │無權占有│占有面積│占有系爭│每月相當於租金之│被告積欠│相當於租金不│ │ │ │期間 │/ 系爭土│土地之比│不當得利(以新臺│之租金 │當得利之全部│ │ │ │ │地總面積│例 │幣110 萬為計算基│ │數額 │ │ │ │ │(平方公│ │礎) │ │ │ │ │ │ │尺) │ │ │ │ │ ├───┼──────┼────┼────┼────┼────────┼────┼──────┤ │廠房A │104 年8 月22│ 無 │2186.62/│10.77% │11萬8,470 元 │205 萬2,│ 無 │ │ │日起至106 年│ │20304.75│ │ │206 元 │ │ │ │1 月31日止 │ │ │ │ │(17月又│ │ │ │ │ │ │ │ │10天) │ │ ├───┼──────┼────┼────┼────┼────────┼────┼──────┤ │廠房A │104 年8 月22│ 無 │399.94/ │1.97% │2 萬1,670 元 │37萬5,38│ 無 │ │空地及│日起至106 年│ │20304.75│ │ │0 元 │ │ │其他地│1 月31日止 │ │ │ │ │(17月又│ │ │上物 │ │ │ │ │ │10天 ) │ │ ├───┼──────┼────┼────┼────┼────────┼────┼──────┤ │廠房F │104 年8 月22│106 年10│919.13/ │4.52% │4 萬9,720 元 │129 萬 │5 萬9,344 元│ │燒燬部│日起至106 年│月23日起│20304.75│ │ │4,324元 │(1月又6天)│ │分 │10月22日止 │至106 年│ │ │ │(26月又│ │ │ │ │11月28日│ │ │ │1天 ) │ │ │ │ │止 │ │ │ │ │ │ ├───┼──────┼────┼────┼────┼────────┼────┼──────┤ │廠房L │104 年8 月22│ 無 │415.04/ │2.04% │2 萬2,440 元 │37萬9,30│ 無 │ │ │日起至106 年│ │20304.75│ │ │8 元 │ │ │ │1 月18日 │ │ │ │ │(16月又│ │ │ │ │ │ │ │ │28天) │ │ ├───┼──────┼────┼────┼────┼────────┼────┼──────┤ │鐵皮構│104 年8 月22│ 無 │45.09/ │0.22% │2,420元 │4 萬1,92│ 無 │ │造物J │日起至106 年│ │20304.75│ │ │1 元 │ │ │ │1 月31日止 │ │ │ │ │(17月又│ │ │ │ │ │ │ │ │10天) │ │ ├───┼──────┼────┼────┼────┼────────┼────┼──────┤ │鐵皮構│104 年8 月22│ 無 │120.43/ │0.59% │6,490元 │11萬2,42│ 無 │ │造物K │日起至106 年│ │20304.75│ │ │4 元 │ │ │ │1 月31日止 │ │ │ │ │(17月又│ │ │ │ │ │ │ │ │10天) │ │ ├───┼──────┼────┼────┼────┼────────┼────┼──────┤ │廠房B │104 年8 月22│106 年10│16218.5/│79.88% │87萬8,680 元 │2,287萬 │1,082 萬7,61│ │、C 、│日起至106 年│月23日起│20304.75│ │ │4,025 元│0 元(暫核算│ │D 、E │10月22日止 │迄今 │ │ │ │(26月又│至107 年11月│ │、F 、│ │ │ │ │ │1天 ) │1 日) │ │G 、H │ │ │ │ │ │ │ │ │、I 及│ │ │ │ │ │ │ │ │其附連│ │ │ │ │ │ │ │ │土地 │ │ │ │ │ │ │ │ └───┴──────┴────┴────┴────┴────────┴────┴──────┘ 附表三(本院認原告業已取回占有之地上物及土地): ┌──┬──────┬───────┬──────┬──────┬─────┐ │編號│地上物名稱 │坐落土地地號(│面 積│合計 │取回時間 │ │ │ │依附件複丈成果│(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圖所載暫編地號│ │ │ │ │ │ │) │ │ │ │ ├──┼──────┼───────┼──────┼──────┼─────┤ │ 1. │廠房A │新北市新莊區建│535.52 │2186.62 │106 年2 月│ │ │ │國段239-2 (3 │ │ │1 日 │ │ │ │)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604.11 │ │ │ │ │ │國段239-1 (14│ │ │ │ │ │ │)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046.99 │ │ │ │ │ │國段239-7(1)│ │ │ │ │ │ │地號 │ │ │ │ ├──┼──────┼───────┼──────┼──────┼─────┤ │ 2. │廠房A 使用空│新北市新莊區建│381.95 │399.94 │106 年2 月│ │ │地及其他地上│國段239-2 (12│ │ │1 日 │ │ │物 │)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7.95 │ │ │ │ │ │國段239-1 (2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10.04 │ │ │ │ │ │國段239-7 (3 │ │ │ │ │ │ │)地號 │ │ │ │ ├──┼──────┼───────┼──────┼──────┼─────┤ │ 3. │廠房F燒燬部 │新北市新莊區建│30.97 │919.13 │106 年11月│ │ │分面積 │國段239-2 地號│ │ │29日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569.16 │ │ │ │ │ │國段239-1 (16│ │ │ │ │ │ │)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281.51 │ │ │ │ │ │國段239-6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37.49 │ │ │ │ │ │國段239-4 (5 │ │ │ │ │ │ │)地號 │ │ │ │ ├──┼──────┼───────┼──────┼──────┼─────┤ │ 4. │鐵皮構造物J │新北市新莊區建│45.09 │45.09 │106 年2 月│ │ │ │國段239-2 (6 │ │ │1 日 │ │ │ │)地號 │ │ │ │ ├──┼──────┼───────┼──────┼──────┼─────┤ │ 5. │鐵皮構造物K │新北市新莊區建│120.43 │120.43 │106 年2 月│ │ │ │國段239-2 (7 │ │ │1 日 │ │ │ │)地號 │ │ │ │ ├──┼──────┼───────┼──────┼──────┼─────┤ │ 6. │廠房L (使用│新北市新莊區建│415.04 │415.04 │106 年1 月│ │ │建國段239-2 │國段239-2 (10│ │ │19日 │ │ │地號部分) │)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