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陳猷龍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文二 范揚銘 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有新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1頁)。茲由侯友宜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陳猷龍、陳文二、協立工程行即孔德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26 萬449 元,即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認定本件行為時協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范揚銘,孔德智僅為掛名負責人,乃於105 年3 月30日具狀更正被告「協立工程行孔德智」為行為時協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范揚銘;又於109 年10月12日當庭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5 月31日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卷可考(重附民卷第1 頁、第5 頁、第6 頁、本院卷二第276 至277 頁、卷四第206 頁、第235 至23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范揚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猷龍部分: 被告陳猷龍(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陳文二、范揚銘合稱被告)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專任教授,又曾於99年至102 年7 月31日間,借調至私立南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91年8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931 萬2,915 元,並由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力公司)以4,188 萬元得標承作,雙方約定履約期間係「配合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惟僑力公司於建築工程未完工之91年9 月7 日即申報開工進場施作,93年4 月2 日經新莊區公所認定建築工程完工,93年4 月3 日起算僑力公司45日曆天之履約期,至93年5 月17日履約期間截止,而新莊區公所即自履約截止之翌日起,與僑力公司協調辦理施工不良及新增施作項目之變更設計,惟僑力公司於變更設計之議價期間,故意浮報施作項目單價,以致雙方始終未有價格共識,嗣新莊區公所與僑力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相關工程費用給付爭議則依契約規定提付仲裁,僑力公司乃依新莊區公所指示先行施作,迄至94年9 月16日完工驗收,95年11月1 日僑力公司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契約金額及自93年5 月17日後之履約遲延責任等多重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交仲裁聲請書,而僑力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簡培城,為意圖訛詐國家鉅額仲裁賠付款,竟與僑力公司員工及協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范揚銘、工地主任陳文二及其他多名下包商,共同將不實工項、單價等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契約書,製作不實工程費以浮報工程款,並以之作為證據,持向仲裁協會請求總金額1 億6,221 萬3,153 元之賠償,本仲裁案由仲裁協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辦理(下稱系爭仲裁案),並由僑力公司及新莊區公所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分別選任陳猷龍及訴外人詹世鴻擔任仲裁人,雙方共推訴外人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嗣仲裁庭在97年4 月9 日召開第9 次詢問會後,由蘇錦江宣布進入評議程序,評議時,蘇錦江因認為僑力公司聲請金額過於誇張、聲請名目不符合工程經驗法則、所提證據多有偽造、不實情形,及僑力公司單方聲請之鑑定報告書真實性容有爭議等問題,就賠付金額與陳猷龍產生重大歧見,因蘇錦江不願以多數決附不同意見書表達立場之方式作出仲裁判斷,乃於97年5 月20日以「雙方當事人主張事實理由複雜」為由辭任主任仲裁人職務。詎料,簡培城在與訴外人羅宏文及詹世鴻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有利僑力公司仲裁判斷之期約後,又持續拉攏陳猷龍以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確保陳猷龍不會因蘇錦江辭任而導致仲裁程序延宕,及因新任主任仲裁人之意向而受影響,以期陳猷龍在日後續行之仲裁程序及評議中維持原先有利僑力公司之心證,乃為謀仲裁人即陳猷龍配合作出違背職務之枉法仲裁結果,竟基於行賄仲裁人而使仲裁人違背職務枉法仲裁之不法犯意而分別於97年5 、6 月間,親赴輔仁大學夜間部教學大樓陳猷龍教授民法總則之教室外,將該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禮盒交付予陳猷龍,並以「在可能範圍內,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等暗示用語爭取陳猷龍之配合;於97年下半年,搭乘訴外人彭天莉駕駛之車號0000-00 本田休旅車停靠在師大路86巷口附近後,獨自攜帶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蜆精禮盒至陳猷龍家中,並放置於陳猷龍寓所未遭淹水受損之木地板上;於系爭仲裁案仲裁判斷作成前後(97年12月間),獨自前往陳猷龍位在輔仁大學羅耀拉大樓之研究室,將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蜆精禮盒交付予陳猷龍。以上總計前後3 次共支付50萬元現金賄款,充作感謝陳猷龍幫忙之前金賄款,復由簡培城利用其數度餽贈及招待陳猷龍之情誼,與陳猷龍取得如能有利於僑力公司之仲裁判斷,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意思合致。而陳猷龍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辦理仲裁期間,枉顧卷內及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利用擔任仲裁人之職務機會,不當解釋仲裁法、民法契約章節之相關條文並逕引用由僑力公司單方所聲請且具有高度爭議性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套用至系爭仲裁爭議,刻意忽略新莊區公所提出之證據,未就新莊區公所聲明事項為必要之調查,而以不排除僑力公司提供顯係偽造之合約書及協議書,將不符工程慣例之請求歸諸新莊區公所承擔,並以身為法學界重要學者之地位,影響主任仲裁人之仲裁意見,而於97年12月2 日與另名仲裁人詹世鴻配合,共同違背職務而為僑力公司取得有利(浮報不實)之錯誤仲裁判斷,即命新莊區公所於已給付3,000 餘萬元工程款後,需再給付僑力公司7,226 萬449 元賠付款之仲裁判斷,使本院、新莊區公所及原告陷於錯誤,分別由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提存金及利息計2,013 萬1,105 元,及經原告編列預算由議會審議通過後,於101 年5 月30日給付65萬9,963 元、於102 年3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各給付2,000 萬元,總計已給付6,079 萬1,068 元予僑力公司,簡培城因而詐得浮報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公庫之利益及仲裁判斷之正確性。陳猷龍於本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惟細繹上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理由僅係認為「不足以證明陳猷龍有收受簡培城交付之50萬元賄款」,並未認定陳猷龍所主導作成之違法不當之錯誤仲裁判斷未違背職務。陳猷龍身為資深之仲裁人,明知其於辦理仲裁期間,己身為仲裁人居於法官之地位,卻完全不避嫌,膽敢於系爭仲裁案進行期間,主動電話聯繫當事人一方之簡培城至其私宅見面,此舉明顯迥異於常情、有違倫理道德之舉,若謂其中並無不法之情事,孰人能信?更遑論,簡培城「特地」挑選禮盒致贈要其幫忙察看漏水之仲裁人陳猷龍,此舉已明顯迥異於常情。陳猷龍確實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道德規範」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陳猷龍主導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公正客觀而毫無疑義,自非無疑。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撤銷。陳猷龍因收受簡培城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並且與詹世鴻共同違法作成錯誤之系爭仲裁案仲裁判斷書,致簡培城得順利以僑力公司名義向原告詐得浮報之工程款,陳猷龍與簡培城、詹世鴻及僑力公司等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負擔7,226 萬449 元債務之不利益與損失(其中原告已現實給付6,079 萬1,068 元予僑力公司)。 二、被告范揚銘、陳文二部分: 范揚銘、陳文二分別為「協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協立工程行」則為僑力公司之下包廠商。范揚銘、陳文二,明知「協力工程行」為僑力公司承攬施作「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水電工程,從未有因業主展延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情形,竟配合簡培城之指示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及工程協議書上,浮報虛增不實之工程費即「假設工程」31萬元,幫助簡培城持該等文書提付仲裁,向新莊市公所求償此項虛報31萬元之工程損失。嗣經陳猷龍與詹世鴻之配合,共同違背職務而為僑力公司取得新莊區公所已給付3,000 餘萬元工程款後,需再給付僑力公司7,226 萬449 元賠付款之錯誤仲裁判斷,上開虛報31萬元工程費用,有包含在上述錯誤仲裁判斷內。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視為簡培城、僑力公司及陳猷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7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文二於行為時,既為協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范揚銘之受僱人,則就陳文二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范揚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6 萬449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猷龍辯稱: 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主張陳猷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嚴格審理後,認定陳猷龍並無收受賄賂及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法,均維持陳猷龍無罪之判決定讞在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陳猷龍收受50萬元賄款,亦無證據證明簡培城、陳猷龍間有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合意。包括陳猷龍在內三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對於系爭仲裁案所為之仲裁判斷,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且,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陳猷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誤會。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侵害者係金錢債務,請求者係其金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亦即損害賠償債權),而債權係屬於法律明定之一種「權利」,並非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其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仲裁係仲裁法及其相關法令所明定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無關於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係仲裁法所賦予權限之行使,絕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㈡、簡培城與范揚銘、陳文二等人,縱有製作不實合約書等單據之行為,亦係發生在93間,而本件工程款爭議事件係在96至97年間審理,且至本件仲裁判斷做成5 、6 年之後,始於102 年4 月間因刑事調查而被發現。原告於96至97年仲裁進行期間從未提出單據偽造之主張,仲裁庭亦不知情。陳猷龍與范揚銘、陳文二並不認識,范揚銘、陳文二所為係製作合約書等單據,陳猷龍所為係擔任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依法為仲裁判斷,時間相距甚遠且無任何交集,且仲裁庭完全未以僑力公司所提任何一張涉及不實之合約書等單據作為判斷依據。陳猷龍與范揚銘、陳文二間,並無對於違法民事行為通謀或共同認識之問題、更未致生原告任何之損害、自更無所謂生同一損害之可言,根本與共同侵權行為無關。況被告既經法院分別判決認定,對原告均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則當然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㈢、退萬步言,假設陳猷龍與范揚銘、陳文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因原告對於僑力公司、簡培城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他時效尚未消滅之被告,依法亦應全免其債務,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二部分: 僑力公司於91年間承攬「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之施作過程中,伊所任職之協立工程行曾承攬其中臨時電之工程。當時,因「中港派出所工程」尚有結構廠商施作結構體工程,工地現場、進度十分紊亂,因此在僑力公司要求下,伊屢次進場施作臨時電工程。至93年11月間,臨時電工程告一段落,僑力公司為與協立工程行結算施工期間所生之工程項目與單價,遂製作工程合約書,經伊審閱確實均與施作項目相符後簽署,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至於僑力公司事後曾將「中港派出所工程」爭議提付仲裁,有無提示上開合約書,如何就該合約工程款事宜進行說明或主張,伊既未參與也不知情。另有關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伊原先是堅決否認,但因刑事庭法官、檢察官一再勸諭,並告知其他下包廠商均已認罪,伊為儘速免除官司之煎熬與坐牢之心理壓力,才同意認罪,絕非承認曾貪圖任何非分非法之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揚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第450 至452 頁): 一、僑力公司於91年8 月間標得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並於91年8 月29日與新莊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僑力公司以4,188 萬元承作新莊區公所該工程,僑力公司應於該工程契約簽訂10日內開工,並配合建築工程(該工程結構標由台成公司得標)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新莊區公所因事實需要,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僑力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僑力公司應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事項。其後新莊區公所於93年4 月3 日認定建築工程完工,依約自93年4 月3 日起計算僑力公司45日之履約期,應至93年5 月17日截止。新莊區公所自履約截止日之翌日起,就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之單價屢與僑力公司發生爭議,雙方經多次協調,於93年11月19日協調會中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之相關爭議則提付仲裁判斷。嗣僑力公司於94年2 月28日向新莊區公所申報竣工,新莊區公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簡丞志建築事務所人員確認完工日期為94年9 月16日。 二、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就相關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由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案辦理。仲裁經過為:僑力公司選任輔仁大學專任教授陳猷龍、新莊區公所於95年11月21日選定建築師詹世鴻擔任仲裁人,該2 人再共推建築師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系爭仲裁案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4 月9 日止,先後召開9 次仲裁詢問會,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97年4 月9 日第9 次詢問會時宣示詢問終結將進行評議,惟於同年5 月20日請辭主任仲裁人。嗣臺北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吳光明繼任系爭仲裁案主任仲裁人,於97年8 月25日至同年12月2 日陸續召開第10至13次仲裁詢問會,並於第13次時宣示詢問終結。系爭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判定新莊區公所應給付7,226 萬449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范揚銘及陳文二配合簡培城製作不實合約供簡培城提付系爭仲裁庭以向新莊區公所求償虛偽之工程款,而陳猷龍因收受簡培城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與詹世鴻共同違法作成錯誤之系爭仲裁案仲裁判斷書,致原告在法律上對僑力公司須負擔7,226 萬449 元債務之不利益與損失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陳猷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陳猷龍是否有收受簡培城賄款之不法行為? ⒈原告主張簡培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多次供述陳猷龍分三次收受其賄款50萬元等情。然查: ⑴簡培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有無給付50萬元予陳猷龍,前後陳述不一: 簡培城自102 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10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於偵查初期即102 年4 月22日、23日於調查局、偵查庭及原審法官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均否認有任何行賄仲裁人之犯行(參偵㈠卷第2 至13、34至38頁、偵㈡卷第35頁反面至41頁);於102 年4 月23日遭羈押後,於同年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首次提及羅宏文有主動表示認識詹世鴻並向其索賄,惟仍否認有行賄仲裁人之犯行(參偵㈡卷第53頁至55頁),於同年月29日調查局時首度坦承行賄仲裁人詹世鴻(參偵㈡卷第53頁至55頁),其後於同日(即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坦承與詹世鴻、羅宏文達成以前述B 方案行賄級距表內容之期約賄賂外,另坦承分3 次共計交付50萬元的款項予陳猷龍(參偵㈡卷第126 至130 頁),此後至102 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前,並未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翻異前所陳述交付50萬元予陳猷龍之情形(參偵㈡卷第161 至165 、189 至194 頁、偵㈢卷第230 至233 、235 至237 、242 至246 頁、偵㈣卷第256 至265 頁、偵㈤卷第292 至296 頁)。惟於102 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之前調查局人員要我講有行賄陳猷龍,當時調查官威脅恐嚇我說要對我父親、太太及僑力公司嚴加查辦,不惜搞垮我的公司,還要入我父親、太太於罪,我心生恐懼,調查官接著說身在公門好修行,只要我能講出陳猷龍的部分,調查官就能協助我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以緩刑,甚至免刑,所以我才會隨便說出3 個時間點,有拿錢給陳猷龍。之後檢察官訊問時雖沒威脅、恐嚇我,但因為我既然已經講了,事後就都做相同之陳述,後來我也有跟周金城律師說我良心不安,也請他幫我分析法律問題。後來我跟陳猷龍對質後,我更覺得良心不安等語(偵㈥卷第86至87頁)。此後,簡培城於偵查、本院刑事一審及高等法院二審則均否認曾給付陳猷龍款項。據上,簡培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就有無交付50萬元予陳猷龍乙節,前後陳述不一。 ⑵簡培城歷次關於交付50萬元予陳猷龍之陳述內容為: ①102 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確實交付3 次款項給陳猷龍。第1 次應是仲裁開始沒多久,在輔大夜間部的教學大樓走廊上,交付20萬元,交付時我說麻煩你了。第2 次應是在隔幾個月後,於陳猷龍的輔大研究室內,交付20萬元,我說拜託他了,他沒有回答。第3 次是在陳猷龍師大路住處看他家地板淹水,交付10萬元,我把禮盒放在沒有被水淹到的地板上。這3 次錢都放在牛皮紙袋,連同蜆精類的禮盒交付,陳猷龍都有收下。交付款項是要感謝他,因為之前他在安康高中的仲裁案件中有保護到我的權益,也沒跟我要任何錢,所以這次新莊區公所的仲裁案子,我又找他,他也同意,我是為了要感謝他,才會拿錢給他。我有跟陳猷龍說,若他在可能的範圍內,就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他有跟我說他會盡量公平合理(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背面)。 ②102 年5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稱:第1 次是在我輔仁大學休學期間期,詳細期間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是在蘇錦江辭任主任仲裁人後;97年5 月間接獲仲裁庭通知蘇錦江辭任主任仲裁人後,我去找羅宏文並與他達成期約賄賂後,我覺得對同是仲裁人的陳猷龍不好意思,所以就自行決定分3 次給陳猷龍錢。第1 次在蘇錦江辭任主任仲裁人後,我將20萬元裝入蜆精禮盒內,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教學大樓走廊交給陳猷龍,我說「這是蜆精禮盒,給你補補身體」,陳猷龍收下禮盒,並沒有說什麼。過幾天陳猷龍致電說錢他不要,我說「這個仲裁案時間拉得這麼長,也浪費你的時間,這是給你補償的」,陳猷龍仍拒絕,要我拿回去,但我也沒去拿,陳猷龍也沒再提;第2 次是陳猷龍師大路住處地板淹水找我去看,當天是彭天莉開車載我去,我將10萬元裝入請彭天莉買的蜆精禮盒中,並將該禮盒放在陳猷龍家未淹濕的地板上,再陪陳猷龍看住處淹水的地板,過幾天,陳猷龍致電要我拿回去,並說上次的還沒還,你又拿來,我則表示「這次仲裁案時間拉這麼長,這是補貼你的時間損失」;第3 次是在仲裁判斷前後,也是將20萬元現金裝入蜆精禮盒,到陳猷龍的研究室等他,陳猷龍一碰到我就要我趕快把之前的30萬元拿回去,我一樣表示「這次仲裁案時間拉這麼長,這是補貼你的時間損失」,我並把蜆精禮盒放在研究室地上就離開了,後來陳猷龍一樣打電話要我把那些錢都拿回去,我向陳猷龍表示我會回去拿,但之後我就沒有再與陳猷龍聯絡上,也沒有把這50萬元拿回來。陳猷龍沒向我索取費用,我純粹為了感謝他在仲裁過程中花了這麼多時間、精力,主動給他的(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 ③102 年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因仲裁程序過於冗長,我對陳猷龍不好意思,才會給陳猷龍50萬元。3 次交錢他都有說要退錢,我說不用,因為是要補償他仲裁時間過長,補貼他時間損失(本院卷二第128 頁)。 ④102 年5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去陳猷龍家2 次,第1 次看淹水,另次丈量面積,10萬元應該是第1 次去時送的(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 ⑤102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為何給羅宏文及詹世鴻就要624 萬,為何只有交付50萬元給陳猷龍?)我本以為仲裁不用給錢,是羅宏文跟我說他對仲裁人有影響力,且後來主仲蘇錦江又不知何原因被辭任,我才相信羅宏文之說法,我想說我既然都有給羅宏文錢,且本件仲裁又拖延較久,所以我才會想說要送50萬元給陳猷龍(本院卷二第133 頁)。 ⑥102 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確實交過3 次款項給陳猷龍;第1 次是仲裁沒有多久,在輔大夜間部的教學走廊上,將20萬元放在硯精禮盒內交給陳猷龍,並說麻煩你了,陳猷龍沒說什麼,他不知道禮盒內有20萬元。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退還,但我說沒有關係,我也沒去拿回來;第2 次是在第1 次後隔幾個月,在陳猷龍輔大研究室內,一樣將20萬元裝在禮盒內給他,此次陳猷龍知道我拿錢給他,所以他說第1 次都還沒有退還,為什麼還送第2 次,他說要還我,但我就走掉了,之後也沒有去拿回來;第3 次是陳猷龍叫我去他師大路住處看淹水,我把10萬元一樣裝在禮盒內,並將禮盒放在地板上。因為仲裁時間拉很久,我覺得很不好意思,覺得應該補償他時間損失,所以才拿了50萬元給他。願意給詹世鴻600 多萬元是因為羅宏文說他可以影響仲裁結果,而只給陳猷龍50萬元是因單純補償他的時間損失。第2 次給陳猷龍錢時,我說希望他合理公平的判斷,(問:既然都知道你拿錢給他,還希望他合理公平判斷,這不是有點緣木求魚?)我這是希望補償他的時間損失(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背面)。 ⑦102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分3 次共交付50萬元給陳猷龍後,陳猷龍都曾打電話要我將錢拿回去。(問:如果陳猷龍不收錢,他當場退回,或是在你下一次找他時,將錢退還給你就好,而不是先收下,事後才打電話給你說不收?)因我都將錢包在禮盒內,所以他沒有辦法看到裏面有錢,到陳猷龍家那次,是陳猷龍打電話給我,所以有事先約,其餘都沒有事先和他約。我本來是認為不用給錢,是羅宏文出來攪局,我是補償陳猷龍時間的損失才給50萬元。(問:是因為整個仲裁案件是由陳猷龍主導,他花了特別多的時間及精力,所以你要來補償他?)不是,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我認為他多花了比之前在安康案更多的時間,所以我才想說要不要補貼他一些金錢,所以才會分3 次交給他共50萬元(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 ⑧102 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先前有陳述,先後3 次拿50萬元給陳猷龍,是否有此事?)有(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 ⑶審視簡培城上開陳述,雖就共分3 次交付,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交付地點為輔仁大學及陳猷龍師大路住處、3 次均係將款項放在禮盒內等情大致相符。惟其就第1 次交付之時間點,分別有:仲裁開始沒多久(按僑力公司於95年11月1 日提付仲裁)。因蘇錦江辭任而與羅宏文達成期約賄賂後(按蘇錦江於97年5 月20日辭任);簡培城交付款項的目的,分別有:之前陳猷龍在僑力公司安康高中仲裁案件擔任主任仲裁人時,有保護到我的權益,本仲裁案他又答應當仲裁人,為感謝他。讓僑力公司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因與羅宏文達成期約賄賂,覺得對同是仲裁人的陳猷龍不好意思,且本仲裁案時間拖延較久,故補償陳猷龍的時間損失。純粹感謝陳猷龍在仲裁過程中花的時間、精力;簡培城交付時,對陳猷龍表示之內容、陳猷龍是否知道禮盒內有裝錢,及陳猷龍之回應等節,分別有:第1 次我說麻煩你了、第2 次我說拜託他了,他沒有回答。我有說在可能的範圍內,就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他說會盡量公平合理。第1 次我說蜆精禮盒讓你補身體,陳猷龍沒說什麼,之後來電要我把錢拿回去,我說是因仲裁案時間很長,補償陳猷龍的時間;第2 次放在陳猷龍師大路住處,之後陳猷龍來電說上次還沒還,你又拿來,我同以補償其仲裁時間的損失回應、第3 次陳猷龍一碰到我,就要我把之前的30萬元拿回去,我一樣以補貼他時間的損失回應,並把禮盒放在研究室地上後離開,之後陳猷龍來電要我取回款項。第1 次陳猷龍不知禮盒內有錢,第2 次我說希望陳猷龍合理公平判斷,陳猷龍知道有錢,便說第1 次都還沒有退還,為什麼還送第2 次,並說要還我,但我就走掉了;第3 次我將禮盒放在他住處地板。因我的錢都裝在禮盒內,所以陳猷龍沒辦法看到裏面有錢等不一之處。 ⑷雖簡培城製作前述調、偵訊筆錄(即102 年間)距本仲裁案期間(95年11年1 日申請仲裁,97年12月22為仲裁判斷)已逾4 年,惟:簡培城果有交付款項予陳猷龍,其對第1 次交付之時間應有相當的記憶,怎會有「仲裁開始沒多久(即95年11月1 日提付仲裁後不久)」、「因蘇錦江辭任而與羅宏文達成期約賄賂協議後(即97年5 月20日蘇錦江辭任後)」,時間差距1 年以上之不同陳述。況簡培城所述第1 次交款時間乃伴隨特定事件(仲裁開始後、蘇錦江辭任),理論上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該款項是簡培城主動要給陳猷龍,則其對當初決定付款的動機,雖已過數年,衡情亦應有印象,理應不會有如前述目的截然不同之陳述。再者,簡培城就其第2 次交付時,陳猷龍是否知道禮盒內有裝錢;第2 次交付時,陳猷龍有無說第1 次都還沒有退還,為什麼還送第2 次;第3 次交付時,陳猷龍有無當場要簡培城將之前交付之30萬元拿回去;抑或其每次給付時,陳猷龍均不知禮盒內有錢,於收受後方致電要簡培城去取回等節陳述亦不一。且如陳猷龍於簡培城交付時已表示要簡培城拿回,簡培城若仍要交付,以其係陳猷龍學生之後輩身分,衡情應係禮貌地勸請陳猷龍收受,怎會無視陳猷龍所言,逕將禮盒放在研究室地上並離開。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讓人質疑簡培城陳述之可信度。又簡培城家境甚佳,其前與彭天莉交往時,有將私人款項寄放在彭天莉掌控之帳戶,並指示彭天莉存、提錢,彭天莉且依簡培城指示於96年4 月30日將簡培城寄放的款項匯80萬元至陳科名帳戶。彭天莉於98年間與簡培城分手後,於98年7 月9 日及99年10月20日分別將簡培城寄放之340 萬元、30萬元匯回簡培城,另於98年間亦多次臨櫃提款多筆100 萬元、150 萬元、160 萬元款項交還簡培城等情,業據彭天莉於系爭刑事件偵查中證述在卷(偵㈠卷第261 至263 、286 至293 頁),並有匯款單據、彭天莉帳戶之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等在卷足憑(偵㈠卷第267 至279 頁)。再參以調查局人員於102 年4 月23日在簡培城桃園縣蘆竹鄉大新一街住處搜索時,扣得現金260 萬元乙情(參偵㈠卷第36頁簡培城筆錄),益徵簡培城可掌控中之現金多達數百萬元。簡培城既然是自願、主動給付陳猷龍款項,以簡培城之資力,當可輕易1 次交付50萬元,實難想像其為何要分3 次交付。是簡培城陳稱:因與羅宏文達成期約賄賂,覺得對陳猷龍不好意思,所以就自行決定分3 次給陳猷龍錢等語,是否屬實,殊堪質疑。 ⑸簡培城供證稱行賄陳猷龍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經查,簡培城於102 年7 月5 日偵查時結證稱:經過我想清楚後,之前調查官有跟我說,要叫我講我有行賄陳猷龍,當時調查官有威脅、恐嚇我要對我父親、太太及僑力公司嚴加查辦,不惜搞垮我的公司,還要入我父親及我太太於罪,當時我心生恐懼,調查官接著說身在公門好修行,只要我能講出陳猷龍的部分,就能協助我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以緩刑,甚至免刑,所以我才會隨便說出3 個時間點,有拿錢給陳猷龍。因我已經講了,因此在檢察官處都做相同之陳述,後來我有跟周金城律師說我良心不安,請他幫我分析法律問題。後來我跟陳猷龍對質後,我更覺得良心不安等語(偵㈥卷第86、87頁);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時為同一陳述,並稱:當時是在調查局會客室等候要到地檢署時,其中有點禿頭的調查員表示,其實上面的意思不是要辦我,是要辦法官、公務人員、仲裁人,另位調查員也表示其實不是要辦我,只要我配合,就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判緩刑甚至無罪,我有問他們什麼是證人保護法,當時我只想到我家人,所以我答應配合,他們說從陳猷龍開始講,接著我隱約聽到他們打電話給檢察官,不知道說什麼,當天檢察官訊問時我就供述行賄陳猷龍等語(原審㈧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次查,102 年4 月29日解送簡培城至地檢署複訊前,與簡培城在會客室交談之訴外人即調查處人員劉永金、吳熙中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並無簡培城所述威脅、恐嚇情事。然訴外人即調查處調查官蔡政霖及劉永金於製作簡培城本案之調詢筆錄時,會向簡培城分析證人保護法相關適用規定及分析優缺點等情,業據蔡政霖、劉永金證述在卷(偵㈥卷第166 頁、原審㈧卷第36頁背面、40頁)。而劉永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2 年4 月29日我跟吳熙中在會客室與簡培城談話時,有跟他分析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及本案整個犯罪過程是簡培城主導,而簡培城父親、妻子指示協助而已,並非主導,我們只是跟他分析,既然是他主導的,有需要牽連這麼多人嗎等情,另要離開調查站時有致電告訴檢察官我們要過去等語(偵㈥卷第167 、168 頁、原審㈧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蔡政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們辦案實務上,如果案情陷於膠著會由有經驗的長官試圖說服受詢問人,依扣案證物,我不相信簡培城沒有行賄陳猷龍等語(原審㈧卷第36至40頁);吳熙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會客室時,簡培城抱怨他說的話檢察官都不信,所以他被收押,我有跟他說之前辦營養午餐等弊案的被告被收押,是因為他們的證述與證據不符,簡培城說他壓力很大,他說的話我們都不信,我跟他說根據他自己寫的帳冊、扣押物等,我們懷疑他有拿錢給仲裁人,希望他說出實情,後來他吞吞吐吐說了幾筆金額,說他拿給陳猷龍,本案我們搜索後即懷疑簡培城有行賄陳猷龍等語(原審㈧卷第75至78頁)。又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4 月29日訊問錄影光碟,當日簡培城應訊時,主動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稱:「庭上,你那個證人保護法能不能註記上去?」等語,要求筆錄註記適用證人保護法,於檢察官表示同意適用後,簡培城即表示「那我就全力配合」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㈥卷第220 頁)。參互以觀,簡培城稱:其為適用證人保護法,始為行賄陳猷龍之陳述等情,尚非無稽。另查,簡培城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張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2 年4 月29日是我陪簡培城在調查局接受詢問,詢問結束,我就直接到新北地檢署準備覆訊,在檢察官訊問前,我並未與簡培城見到面,檢察官訊問時,簡培城突然轉頭小聲說他被人恐嚇,因為當時檢察官正在做筆錄,我便說等一下再說,然後在我筆記本上寫下「恐嚇?」,等檢察官訊問後,在列印筆錄時我問簡培城被誰恐嚇,他說,頭禿禿的檢察官的頭頭,在調查處,說要抄翻我公司,嚴辦我父親、太太、妹妹等,要入他們於罪,我便在我筆記本記下「有禿頭、檢察官、恐嚇他說要將我爸、我妹入罪」等文字,當時因只有短暫交談,事情還不清楚,所以沒有立即向檢察官反應,回事務所後,我將上情告知周金城律師,他請我去律見時問清楚,02年4 月30日我去看守所律見時,簡培城說他在調查處等車時,有2 位調查局人員恐嚇他,並要他先從陳猷龍開始講起,並說送錢給陳猷龍的事是虛構的,我們律師事務所是102 年5 月15日收到簡培城所寫如偵㈥卷第96-1至96-2頁的書面等語(原審卷㈧卷第31至36頁);簡培城偵查中另位辯護人周金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2 年5 月3 日我去看守所律見簡培城時,簡培城說有遭調查局人員威脅、利誘,並說送錢給陳猷龍的事都是假的,我問他為何誣陷陳猷龍,他說不知道如何講,我有跟他說要據實陳述,不可誣陷他人,並問簡培城有無具結,簡培城說有,我說已具結,事後翻供會有偽證的問題,我請簡培城自己想清楚,將事情經過寫下來交給我,再告訴我他要如何做,他把陳述書交給我後,我說要交給檢方,但簡培城說暫時不要,我只能尊重當事人,因當事人未同意,我也不方便跟法官反應。簡培城有跟我說他說送錢給陳猷龍,他心裡壓力很大。站在辯護人之立場我只能幫他分析法律問題。4 月30日、5 月1 日張永福律師接見簡培城時,簡培城也是這麼說等語(偵㈥卷第101 至104 頁);並有張永福所提記載「恐嚇」、「簡→有禿頭(檢察官)」「恐嚇他說要讓我爸、妹入罪」等文字之4 月29日簡培城複訊筆記影本(原審卷㈧卷第48至50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偵( 六) 卷第108 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偵㈥卷第108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第111 頁記載102.5.15律師有帶筆錄1 份等語)、上載給律師的警詢筆錄及答辯內容(要給律師帶回)之簡培城所寫書面(偵㈥卷第106 至107 頁)。就上開證據相互以觀,再參以簡培城於102 年4 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複訊前,已在調查站首度供述行賄詹世鴻(參偵㈡卷第126 至130 頁),而由證人吳熙中前揭證詞,可悉簡培城在會客室仍向吳熙中抱怨檢察官不相信他所述而將他收押。簡培城在吳熙中告知另案被告因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被收押,而根據本件扣案證據簡培城應有行賄仲裁人等語,乃吞吞吐吐說有拿錢給陳猷龍等情。簡培城應係因扣案雜記有記載「兩仲裁人應得金額」,且認吳熙中依據該雜記內容認為其先前所述與證據資料不符,簡培城為符合扣案雜記之記載內容,以避免遭收押,因而於新北地檢署複訊時陳述有拿錢給陳猷龍乙節。從而,簡培城事後辯稱供稱有送錢給陳猷龍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⒉至於簡培城本仲裁案期間有至陳猷龍住處查看漏水乙情,雖為陳猷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背面),且訴外人即簡培城女友彭天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亦證稱:我有載簡培城去陳猷龍師大路住處,並在巷口買禮盒交給簡培城,由簡培城帶該禮盒下車走去陳猷龍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至156 頁背面);另有卷附立人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6 日函、民事起訴狀等關於陳猷龍因家中淹水糾紛與鄰居訟爭之文件(本院卷二第159 至167 頁)。然此僅可證明,簡培城有攜帶禮盒至陳猷龍師大路住處查看淹水,惟並無從證明該禮盒內中有10萬元。再審諸彭天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開車到陳猷龍住處途中,簡培城在車上跟我討論要送什麼禮物給陳猷龍,到師大路巷口時,簡培城要我去買禮盒,我買到後交給簡培城拿下車,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簡培城有無在禮盒內放錢,因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151 背面、第155 頁至背面)。可見簡培城是車行至陳猷龍住處途中才與彭天莉討論送什麼禮物,於陳猷龍住處巷口時才由彭天莉下車買禮盒,簡培城則於拿到彭天莉買的禮盒後才下車步行前往陳猷龍住處。簡培城如是要藉由送禮給付賄款,則致贈何種禮物實無關緊要,其無於車行途中與彭天莉討論送什麼禮物之理。另當時彭天莉為簡培城之女友,簡培城並借用彭天莉掌控之帳戶存、提款,更指示彭天莉謄寫交付予羅宏文之A 、B 方案行賄級距表。2 人關係密切,簡培城亦讓彭天莉知道行賄級距表之事,衡情簡培城如要在禮盒內放錢,應無迴避彭天莉,不讓其知悉、看到之理,惟彭天莉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始終均證稱沒看到簡培城放錢、不知道簡培城有無放錢等語,更難認定簡培城有在該禮盒內放錢。 ⒊呂麗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固證稱:簡培城曾告訴我,因與新莊區公所仲裁有拿錢給陳猷龍作為答謝等語;證人羅宏文亦證稱:簡培城主動來當舖找我時,有提到僑力公司配合的人,是輔大的校長還是副校長,並提到該人有辦法處理仲裁的事,簡培城雖沒有明確說他已經行賄該名仲裁人,但有表示有辦法掌控該名仲裁人的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至186 頁)。然審諸呂麗華、羅宏文以上所稱簡培城給錢予陳猷龍、有辦法掌控陳猷龍仲裁的決定,皆係聽聞自簡培城,均非其等親自體驗之事實,自難遽信。又簡培城為何將此涉及犯罪之情事告知呂麗華,其動機為何,此關涉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然未見原告就此提出合理說明。再者,簡培城並未向羅宏文說明其可掌控仲裁人之原因,是否僅係簡培城向羅宏文誇大之詞。原告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即主張陳猷龍有接受簡培城賄賂之事實,尚乏所據,不足為憑。 ⒋原告雖又以簡培城選讀陳猷龍輔仁大學教授之民法學分班、仲裁期間陸續致贈禮物予陳猷龍、於陳猷龍95年8 月間赴大陸福建省學術交流時,招待其至廈門市有女陪侍酒店飲宴、97、98年間至陳猷龍住處查看漏水,並找廠商估價而與陳猷龍建立良好互動關係,及簡培城必須要賄賂2 個仲裁人才能達其目的為由,而主張簡培城確已行賄陳猷龍等情。然查,陳猷龍於本仲裁案前及終結後雖有與簡培城有前述互動,然此無足推論出2 人間必有不當之關係,及就系爭仲裁案必有不當之期約。另審諸簡培城雖自始有利用仲裁詐取工程款之不法意圖,惟其初無行賄仲裁人之意,是詹世鴻先透過羅宏文向簡培城索賄,而簡培城初始尚且拒絕,後因系爭仲裁案歷時甚久未終結,蘇錦江又突然請辭,其認羅宏文確有左右仲裁之能力,為恐仲裁程序再被延宕始主動找羅宏文行賄詹世鴻。簡培城係因上開緣由才行賄詹世鴻,而非自始想透過行賄獲得有利之仲裁判斷,自難認其有同時行賄2 位仲裁人始能達到目的之動機及行為。 ⒌此外,原告並未就陳猷龍收受簡培城賄款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資料,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陳猷龍於系爭仲裁案是否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 ⒈經查,僑力公司於系爭仲裁案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之項目,依其性質分為「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及「工期展延所生各項損失補償之請求」二大項。而該仲裁判斷就僑力公司「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記載「全准」部分,主要之依據為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該公司與下包商間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載之合約書、協議書及同意書等文書;另該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乙五說明採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上開判斷依據之理由乃: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富公信力之機構,鑑定之會勘日期在系爭工程完工前後,鑑定之標的係僑力公司實際完工且經新莊區公所確認屬實之工項及數量,而有關工項及數量之鑑定,為事實認定之性質,對於專業技師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充分尊重等情,有系爭仲裁案判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1頁)。 ⒉次查,系爭仲裁案之主任仲裁人吳光明於調詢證稱:本仲裁案評議結果大致上有共識,小部分的爭議在協調後也達成共識;評議時,陳猷龍、詹世鴻均認為新莊區公所要賠償僑力公司,只是對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詳細的賠償金額在評議階段經我們3 人逐條檢視並得出共識;在評議階段時,我們3 人是逐項進行討論,認為該項賠償的金額是否合理,有無過高,逐項討論後,將各項賠償金額加總後,得到應賠償的總金額。我們都是逐項審查評議,如有不符就會刪除;本仲裁案資料我都有仔細審閱,仲裁判斷結果並非不實,我認為我們仲裁庭是很認真的根據事實、證據、詢問會議、雙方的聲請狀、答辯狀及提出的證據,加上仲裁庭的評議所做出仲裁判斷,無論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妥,並可受公評,絕非不實的仲裁判斷等語(偵㈣卷第52頁背面、53、55、5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接任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後有閱覽相關的卷宗。本仲裁案評議時,是由二造推選的仲裁人先表示意見,再開始討論,就爭議問題逐項討論,若牽扯到金額或項目,均逐項討論。就金額的計算及工期的認定,如果有意見,我們就一直討論。本件就有爭議的部分經討論後,3 位仲裁人均達成共識。金額部分則依仲裁法規定做判斷。仲裁是要依照法律,除非雙方同意依衡平原則做判斷,否則要依照法律進行仲裁;本件仲裁判斷書是陳猷龍撰寫,他寫完要經我和另位仲裁人詹世鴻審查同意等語(原審㈧第71至74頁)。基上可知吳光明就系爭仲裁案卷相關資料均仔細審閱,3 位仲裁人於評議時均詳細討論,就爭議問題、牽扯到金額或項目均逐項討論,最後均均達成共識,且陳猷龍撰寫仲裁判斷書後有經其審查。吳光明並認系爭仲裁案仲裁判斷結果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符合法律規定。從而,陳猷龍辯稱其與吳光明、詹世鴻評議時是逐項討論,待3 位仲裁人得到共識後,將逐項全額加總,並不是直接喊價,寫完判斷書要送回仲裁協會交由另2 位仲裁人審查是否與原先評議結果相符,非撰寫判斷書之人可左右仲裁結果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吳光明雖證稱:因仲裁庭是採共識決,所以評議時,只要兩造選出的仲裁人陳猷龍、詹世鴻沒有意見,有共識,原則上我也就同意,不會持反對意見,若無共識,我則參與討論等語。惟其亦稱:只要雙方選任的仲裁人有共識,法律上站得住腳,我就不會有不同意見等語(偵㈣卷第65頁),再參諸其稱:我認為我們仲裁庭做出的仲裁判斷,無論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妥,並可受公評等語。堪認吳光明若認陳猷龍、詹世鴻有共識部分與法律不符,仍會提出有不同意見,而對爭執事項,由仲裁兩造何方負舉證責任,涉及法律規定,並非仲裁人陳猷龍、詹世鴻沒意見,吳光明即會同意之事項。 ⒊第查,系爭仲裁案原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於第9 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陳猷龍、詹世鴻意見紛歧,2 人對新莊區公所應賠付的金額有非常懸殊的差距,當時我們3 人的意見都不一樣,我認定的金額也遠低於陳猷龍,不過陳猷龍都有提出他的主張及理由;當時我有以土木技師公會是僑力公司自己找的鑑定機關,而質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的證明力,但我對陳猷龍提出的說法無法反駁,當時他說的內容我現在忘了;雖然我認為陳猷龍認定的金額過高,但我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偵㈡卷第172 至173 頁、偵㈢卷第223 、225 頁、偵㈣卷第69頁反面、71、77、80頁);詹世鴻證稱:當時對於新莊區公所應賠付的金額,我和陳猷龍的認定有很大的差異;陳猷龍對我和蘇錦江所提的意見屢以民法債編、相關法律條文提出疑點;我記得我幾次和陳猷龍討論及第9 次仲裁詢問會左右,因為調查的證據差不多看完了,我試探性的詢問陳猷龍的想法,也有說出各自的心證。當時陳猷龍說僑力公司提出單據有瑕疵部分,若有加以補正,就沒有問題。他也認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沒有問題,並一再強調既然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不應該評斷真偽,應以之為數量的依據;仲裁過程中我看到僑力公司一些不合理的請求,於與蘇錦江討論後,再告知陳猷龍,但他一再說廠商有實際施作,又有下包合約,新莊區公所就應該支付賠款;他都是採信僑力公司與下包商所訂合約的單價。所以我知道他的想法,當時陳猷龍已經有既定的心證,如果陳猷龍是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準,那麼判斷金額會超過4000萬元,再加上其他部分,金額一定很高。我認為陳猷龍心證是偏頗僑力公司等語(偵( 七)卷第7 頁反面、45、47頁反面、54、69頁反面、72至74、79、84、100 頁)。基上可徵陳猷龍在蘇錦江請辭前,即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合約書等文書作為仲裁判斷依據,此主張與嗣後仲裁判書之理由相符。足認陳猷龍就本仲裁案之見解於蘇錦江請辭主任仲裁人前後均一貫,亦即其見解於檢察官認定其收受賄賂(檢察官認簡培城於97年5 月20日蘇錦江請辭主任仲裁人後開始交付賄款予陳猷龍)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此與詹世鴻之見解於與簡培城達成期約賄賂前後大相逕庭,截然不同。陳猷龍就系爭仲裁案之見解前後一致,足證其於最終評議時所表示之看法,應係基於其主觀之確信,而非於收賄後故意違背職務之見解。 ⒋再查,系爭仲裁案新莊區公所代理人方正儒、承辦人陳敬鎮在系爭仲裁案進行中以僑力公司未提出合約正本、與功竹公司間之合約書影本並無負責人之印文,正本卻有、協立工程行的工程估驗請款單是在訂合約之前、下包商璟鴻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哲身兼僑力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部分發票是在完工很久後才開立、下包商間合約格式均一致等理由,質疑僑力公司所提合約書等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是僑力公司單方申請製作,性質上為私鑑定,且屬事後鑑定,事實上很多假設工程的工程項目於完工後就看不到,如何能鑑定等理由,質疑僑力公司所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情,有方正儒及陳敬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二第234 至244 頁背面)。而詹世鴻及蘇錦江於系爭仲裁案進行中曾就僑力公司所提出與功竹公司間之合約書中有一處未用印,且其中有份合約之下包商就是「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林文哲,通常工地主任和下包商不會是同一個人等提出質疑;並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僑力公司單方面委託,鑑定得出之金額確實過高,而質疑其證據力(偵㈣卷第70、72頁背面、78至79頁、偵㈦卷第44頁正背面、48頁背面、原審㈧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且於仲裁詢問會時亦提出相關疑點請僑力公司說明、補正,並請僑力公司就僅提出影本之書證,提出正本、合約書供仲裁庭參酌,及會同新莊區公所至工地現場勘查等情。惟查: ⑴僑力公司提出作為系爭仲裁案證據之如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載之合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文件,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有浮報工程項目、工程款等不實之情事,固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惟此乃102 年4 月間經檢調偵辦後,傳訊相關被告、證人、關係人調查後始悉。而細譯簡培城歷次筆錄,其不僅未曾指稱陳猷龍知悉上開合約書等文書內容不實,且陳稱:(問:陳猷龍也知道新莊市公所對僑力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及發票部分,認為有偽造之嫌?)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偵㈣卷第264 頁)。而詹世鴻於本仲裁案期間雖懷疑上開合約書可能不實,但亦僅止於懷疑,此觀其稱:(問:據本處調查,僑力公司承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分包予璟鴻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友義建材、全業企業社、鑫紹承公司及帝臣企業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而該等廠商負責人均坦承曾配合僑力公司在本工程案中浮報工程款項或簽立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與你之前於本站供述相符,你是否瞭解?)瞭解。如我之前所述,我當時只是懷疑,並沒有辦法證實僑力公司出示的合約書、協議書真偽等語(偵㈦卷第57頁反面)自明。吳光明亦證稱:我接任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後,我都有閱覽相關的卷宗,承辦本仲裁案期間,我看不出卷內的資料有偽造的情事等語(原審㈧第71頁反面至72頁)。方正儒則稱:在訴訟程序中如懷疑他方提出之私文書是偽造,除非手上有明確證據,很少會直接提起刑事訴訟。但本件當時我們有請政風單位聯絡調查單位協助,看能不能發現相關證據,但並未獲得司法單位正面回應等語(偵㈤卷第197 頁)。顯見當時新莊區公所本身及求助司法單位後,仍無證據可證明相關合約書非真正之懷疑。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猷龍於系爭仲裁案繫屬之95年11月1 日至97年12月2 日間,知悉上開合約書存有有浮報、不實之虛假情事,自難因事後調查證明該等文書不實,而以事後諸葛之姿,遽認陳猷龍仲裁時即知僑力公司提出於系爭仲裁庭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為不實。 ⑵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庭請僑力公司補正及補充說明之事項,僑力公司於仲裁期間均提出補正、說明,及提出合約書之正本、補蓋印之合約書於仲裁庭,供仲裁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及仲裁人檢視,也說明因本工程工期展延過久,工地主任難以找到人選,且因發生工安意外,必須撤換當時的工地主任,所以才請林文哲暫時擔任工地主任。蘇錦江、詹世鴻及陳猷龍對於上開說明,均認雖有瑕疵,但還是合於情理等情,亦據詹世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㈧第65、68頁反面、偵㈦卷第47至48頁反面、57至59頁)。基上,足認僑力公司於仲裁時所提之與下包商間合約書等文件均經本人蓋章。新莊區公所於系爭仲裁案雖以僑力公司所提之與功竹公司之合約書有未蓋負責人印文,及未提出原本供比對,而爭執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惟並未主張僑力公司所提上開文書之簽名、蓋章非本人為之。而新莊區公所所指之上述瑕疵,業據僑力公司於系爭仲裁案時提出補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是陳猷龍辯稱:主任仲裁人請僑力公司補正的均已補正,其後新莊區公所也沒有進一步舉證,我認為形式上沒問題等語,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另陳敬鎮雖證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項目繁多,但公會僅派1 人至施工現場勘查2 次即完成所有鑑定,依鑑定報告內之工程項目及鑑定數量,必須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才可能完成等語(偵㈠卷第248 頁正反面、偵㈣卷第48頁);詹世鴻亦證稱:如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只有去2 次就做出這個鑑定的話,我就認同陳敬鎮的看法,依我身為工程人員,如果實際去丈量並計算的話,至少要2 個月的時間才能完成鑑定報告等語(偵㈦卷第72頁反面、第83頁)。而鑑定人李景亮為本件鑑定,確實僅兩度至現場勘查,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 月8 日、94年11月2 日函、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可參(偵㈨卷第21至25頁)。惟查:僑力公司於94年7 月5 日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為鑑定,鑑定人李景亮技師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至5 時及11月15日上午9 時到場會勘,並於95年10月17日出具本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不含附件,本文共計38頁等情,有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偵㈣卷第210 至230 頁)。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人李景亮自94年7 月12日初次到場會勘至95年10月17日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止已逾1 年3 月,歷時較詹世鴻所稱之2 個月更長。自無上揭證人所稱只花費短暫時間,根本不可能完成鑑定之疑慮。次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由專業工程技師組成之公會,屢受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工程爭議,另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自形式上觀之並無可疑之處。再查詹世鴻雖曾證稱:陳猷龍說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是真的、陳猷龍說證據無法認定真假,就以僑力公司所提當真的等語。惟詹世鴻亦證稱:陳猷龍一再強調既然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不應該評斷真偽,應以之為數量的依據(偵㈦卷第72頁背面)、(問:陳猷龍如何認定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不會假?)陳猷龍認為廠商提出來了,沒理由懷疑是假的,而且我們要求提出正本,廠商也提出來了等語(偵㈦卷第101 頁)。再參以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陳猷龍知悉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合約書等文書內容不實,益徵陳猷龍係向詹世鴻表達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上揭合約書等文書均具形式上真正性。 ⑶至於新莊區公所之仲裁代理人陳敬鎮、方正儒雖於系爭仲裁案期間,對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合約書等文書之實質證明力提出諸多質疑,惟就其所述諸節,除提出結算明細表、監工日報表、營建物價月刊(即相證32、86、78、79、83)、監造單位訪價結果、議價階段新莊區公所報價等外,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或聲請仲裁庭調查證據(如傳喚證人或函查)以佐證其主張。難憑新莊區公所仲裁時所提之上開證據而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無足採。另所提營建物價月刊(相證78、79、83;所列僅關於砌1/2B紅磚、紅磚、內、外牆貼花崗石、級配粒料基層之少數工項,且與本案工程施做內容非盡相符)、監造單位訪價結果、議價階段區公所報價等俱無從證明僑力公司所提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款有虛載、浮報之情,亦難憑以認定僑力公司所提與下包商間之合約書等無足採。僑力公司既已證明所提上開合約書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形式上觀之亦無可疑之處,在無證據證明陳猷龍是明知上開合約書等不實仍以之為判斷,自難認陳猷龍採用上開證據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具法律專業及訴訟、仲裁實務經驗俱豐之吳光明對援用上開證據為仲裁判斷之依據,亦無意見,更難就此遽為不利陳猷龍之認定。再者,蘇錦江於系爭仲裁案第4 次仲裁詢問會時亦揭示「我想所有的你們的私文書的部分都要提供正本來核對,必要的時候你們要傳訊當事人我們也同意」等語(偵卷第156 頁反面);另於第8 次詢問會新莊區公所之代理人方正儒律師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私鑑定,且很多工程項目的數量無法事後鑑定質疑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時,僑力公司之代理人黃淑琳律師即覆以:如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數量鑑定不實在,應另指定鑑定機關鑑定等語(偵卷第187 頁反面)。然新莊區公所於系爭仲裁案時,雖就僑力公司所提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提出諸多質疑,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亦未聲請由其他機關鑑定,以佐其主張。陳猷龍因而未調查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說明,難謂違法。況前後任之主任仲裁人蘇錦江、吳光明亦均知系爭仲裁案之爭點,亦未認應職權調查證據,則原告指摘陳猷龍未為必要之調查,屬違背職務,自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陳猷龍未參考新莊區公所所提訪價、營建月刊所列之單價,及明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說明未就單價鑑定,且所引之單價即是僑力公司所提與小包商間之合約書,又既知新莊區公所爭執單價未為必要之調查,有違背仲裁人職務之情。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陳猷龍於仲裁時知悉僑力公司所提之合約書等文件有不實之情事,新莊區公所所提之前述證據俱無從證明僑力公司所提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款有虛載、浮報之情,而仲裁庭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則陳猷龍採該等合約書之價格,似難遽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之犯意。 ⑷原告雖以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有抽檢,並無逐一測量,且鑑定書第12部分,大部分是施工完畢後即拆除之工項,僅依據僑力公司提供之圖面、相片、資料、計算式估算;且詹世鴻之證詞,認不得以抽樣之方式鑑定,應逐項一一清查,而主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法、鑑定單價及數量均有疑義等語。惟查李景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隱蔽工程的部分,只要當事人有申請,且提供的資料足夠,我們就會做鑑定,並依照兩造提出之圖說及書面資料做審查確認,但如果一方不提,我們只能就單方提供之資料做鑑定。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其將草稿先送到土木技師公會,由工會另指派技師審查,確認後,才出具正式之鑑定報告書等語(偵㈣卷第183 、201 頁)。復參以隱蔽工程於實體建築完工後即拆除或隱藏在內,根本不能如外顯之實體建築得以逐一清查,若不能依李景亮所述之方式鑑定,根本就無法鑑定,則實務上鑑定機關就上開爭議所為之鑑定,豈非均不可採。是詹世鴻所稱不能以抽樣方式鑑定等語,自難採信。再者,縱令依前述證據可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明力可疑,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是本案偵查後調查證據所得,非仲裁時所調查之證據,自難憑之作為陳猷龍違背仲裁職務之認定。 ⑸原告雖引用陳敬鎮及方正儒證詞主張陳猷龍將僑力公司諸多不符合工程慣之請求,毫無理由歸諸新莊區公所承擔,已違背仲裁人職務。然查,陳敬鎮及方正儒乃系爭仲裁案新莊區公所之代理人,而僑力公司提付仲裁請求新莊區公所支付之工程費用是否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承擔,乃系爭仲裁案之爭點,自無從逕引用對造代表即新莊區公所陳敬鎮及方正儒於系爭仲裁案及刑事案件中之意見即認定僑力公司應負擔爭議工程費用。又審諸蘇錦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對僑力公司所提合約書沒有把握,很難判斷真相;當時雙方對於賠償或不賠償各有說法,也都提出許多相關的書面證據,我看過這些書證後,雖也在歷次仲裁詢問會議中針對兩方主張提出質疑和發問,但仍不能對事實有明確的認知,一直沒辦法形成明確的心證,兩方各自的主張讓我無法判斷究竟誰說的才是真正存在的事實。雖然我對僑力公司的索賠請求多所質疑,但是我還是不敢肯認僑力公司的主張是無理由的;因為評議不出來,所以請辭。因為我沒有很有把握,所以不想用多數決作成判斷,之前我以多數決的仲裁案件,都是我很有把握的案子等語(偵㈡卷第170 頁反面至173 頁、偵㈣卷第69頁反面、77至82頁)。足證具有工程實務背景之仲裁人蘇錦江,尚且無法確認提出於系爭仲裁案之爭議工程應由何人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僑力公司提出於仲裁庭之請求均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承擔乙節,尚非無疑。又陳猷龍雖承辦多件工程爭議之仲裁案件。惟工程具高度專業性,實務上承辦工程案件多時之法官亦多以專家鑑定之方式釐清爭點,此情與吳光明證稱:依照我擔任主任仲裁人的經驗,有關工程部分,我會盡量徵詢工程專家的意見等語(原審㈧卷第74頁)相符。是陳猷龍即使承辦諸多工程案件,亦難據此推定其嫻熟所有工程慣例,可確知僑力公司之請求中,何者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承擔,不得向新莊區公所請求。至於詹世鴻雖證稱曾將工程慣例之事告知陳猷龍,但陳猷龍一再表示廠商有實際施作,又有下包合約書,公所就應該付款等語。惟陳猷龍否認詹世鴻曾告知上情,而卷內除詹世鴻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佐。審諸詹世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大致坦認犯行,惟其對是否主動要黃明達委羅宏文向簡培城索賄乙節,所述與黃明達、羅宏文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詹世鴻因系爭刑事案件於102 年4 月30日經羈押,其後多次庭訊分別表示願配合檢察官偵辦,請求交保、轉為污點證人、請從輕量刑等語(偵㈦卷第49、55、66、74、101 頁)。足認詹世鴻與陳猷龍雖無共犯或對向犯關係,但其是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違背職務,於仲裁期間有無依其專業提出意見,均涉及詹世鴻之量刑,且其亦有為求交保之動機,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有無避重就輕或誇大不實並非無虞,自難盡信。況依證人蘇錦江證稱:96年2 月至97年4 月之9 次仲裁詢問會中,仲裁人間雖然有簡單的討論,但應該沒有跟陳猷龍、詹世鴻針對當事人兩方的主張作深入的探討,仲裁人主要的討論時間是在評議時;而第9 次仲裁詢問會後評議時,我和陳猷龍、詹世鴻評議過程的細節和內容我已不記得,只記得他們2 人認定金額差距很大等語(偵㈡卷第171 至173 頁),亦難認詹世鴻於評議前有告知陳猷龍工程慣例之事。又縱評議時有提出,惟依蘇錦江並未附和形成多數決,再參以詹世鴻陳稱:陳猷龍一再表示廠商有實際施作,又有下包合約書,公所就應該支付賠款等語(偵㈦卷第74頁),及新莊區公所並未聲請調查相關之證據(參原審㈧卷第206 頁方正儒之證述),亦未提供相關著作或函釋證明其所主張之工程慣例,而詹世鴻其後與陳猷龍、吳光明評議時又未再提,且又無證據證明陳猷龍知悉斯時詹世鴻與簡培城間已達成期約賄賂,則陳猷龍未將之刪除,尚難遽謂其有刻意悖於工程慣例解釋之意。況仲裁判斷書就僑力公司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請求,亦非全數准許,就人工小搬運部分之請求全數剔除,亦剔除部分工程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之請求。而參諸詹世鴻陳稱:陳猷龍的堅持都是基於法律層面來說服仲裁人,至於工程面的考量可能較為欠缺,而只要我堅持剔除的項目,陳猷龍也不會有異議等語(偵㈦卷第45頁),可認詹世鴻堅持剔除的項目,陳猷龍並無異議。依上諸端,似難認陳猷龍有不尊重詹世鴻工程專業意見,一意孤行偏頗僑力公司之意。⒌吳光明於系爭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我的確有被詹世鴻、陳猷龍欺騙、蒙蔽的感覺等語(偵㈣卷第65至68頁);詹世鴻亦稱:吳光明繼任主任仲裁人後,本仲裁案就由陳猷龍主導,陳猷龍亦主動要寫仲裁書;吳光明感覺是個好好先生,而且心證及法律觀點與陳猷龍完全一致,我認為吳光明就是陳猷龍找來簽名背書認證仲裁結果的人等語。然詹世鴻之證述有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慮,實難盡信。而吳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乃係檢察官先對其稱「是否知道詹世鴻透過羅宏文向僑力公司索賄?」、「是否知道簡培城曾3 次接觸陳猷龍,並且交付前金20萬、20萬、10萬元?」、「所以簡培城已經跟詹世鴻談好行賄,也致送前金給陳猷龍……?」、「所以當時候,兩人都被買通的情況下,……?」、「知否蘇錦江因為承受不了壓力,辭任主任仲裁人,才由你接任?」、「雙方選任的仲裁人主導了這個爭點,沒有被拿出來討論?」、「那是否覺得被陳猷龍、詹世鴻蒙蔽、欺騙?」、「所以這個案子等於是簡培城收買了陳猷龍、詹世鴻,……?」等語(偵㈣卷第64至66頁),足見吳光明係在認定「陳猷龍、詹世鴻均有收受簡培城賄賂」之前提下,始為如上之表示。且吳光明該日是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應訊前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一再質疑吳光明亦有收賄(參偵㈣卷第51至58頁),是吳光明亦有為自清而為上開陳述之虞。吳光明所陳被陳猷龍蒙蔽、欺騙之陳述,有前述瑕疵,又屬個人意見之詞,且依其在該次偵訊前後之陳述,均表示仲裁結果是經詳細討論,符合法律規定,可受公評;且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亦稱:仲裁要依據法律,不可能有蒙蔽的問題等語(原審㈧卷第73頁背面)。參以吳光明法律學養及實務經驗俱豐,誠難想像會被陳猷龍主導、蒙蔽之理。另系爭仲裁案判斷書雖由陳猷龍主筆,但陳猷龍是依仲裁庭評議結果撰寫,亦難由此節認陳猷龍主導仲裁結果。是吳光明、詹世鴻前述證述,難執為陳猷龍有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佐證。 ⒍此外,原告主張陳猷龍計算業主遲延損失補償之原工期日數採用45日計算,已有悖於民法契約之解釋方法等語。經查,詹世鴻雖證稱:我認為以236 天計算比較符合工程慣例,也曾和陳猷龍討論過,但是陳猷龍認為依民法精神,應該以45天較適當等語(偵㈦卷第107 頁、原審㈧卷第68頁);然陳猷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該45日是評議時詹世鴻主張的,有關此項賠償額計算公式參考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也是詹世鴻提出的等語。2 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卷內並無相關憑證可佐。而參諸詹世鴻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言有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尚難盡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原工期以45日作為計算業主遲延損失係由陳猷龍所主導之具體事證,自難為不利陳猷龍之認定。 ⒎另原告以陳猷龍接受簡培城招待至廈門酒店玩樂,且於系爭仲裁案進行期間,主動電話聯繫當事人一方即簡培城至私宅見面,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道德規範」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具公正客觀等情。經查,陳猷龍於廈門接受簡培城招待係於95年8 月,當時僑力公司尚未將系爭工程爭議事件提交仲裁,原告並未提出陳猷龍於斯時即可預見其將為系爭仲裁案之仲裁人而應避免與簡培城接觸之具體事證。至於陳猷龍於仲裁期間因住宅漏水而主動聯繫簡培城,並接受禮盒之餽贈確有不當,且外觀上確有令人生偏頗之疑慮。然亦無從據此即推論陳猷龍因不當接觸而違背職務做出錯誤之仲裁判斷,仍須審酌仲裁判斷作成之過程有無違誤或缺失之處。承上所述,原告對於陳猷龍故意違背職務作成錯誤之判斷等情,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情之具體事證。則原告僅以陳猷龍於系爭仲裁進行期間不當接觸當事人,即推論陳猷龍於系爭仲裁案件中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⒏末審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向詹世鴻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係主張「詹世鴻依其建築專業,雖對該鑑定報告存疑,及認僑力公司上開合約、協議書等有不符工程慣例浮報工程項目,且所列單價亦有浮報之虞,且明知吳光明、陳猷龍均無建築工程專業,其若未依建築工程專業提出質疑及說明供仲裁庭討論,吳光明、陳猷龍將因乏建築工程專業而為錯誤之仲裁判斷」等情,有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起訴主張記載明確(本院卷五第290 頁)。亦即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認同系爭仲裁判斷之所以受到簡培城之訴訟詐欺而做出錯誤之仲裁判斷,實係因詹世鴻消極不提出其專業意見供仲裁庭討論,而吳光明及陳猷龍因欠缺建築工程之專業背景下,若非詹世鴻主動依其工程專業將簡培城虛報情事提出於仲裁庭討論,陳猷龍係無從發現僑力工程之資料有浮報之情況。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陳猷龍故意違背職務做出不當仲裁判斷之主張互為矛盾,自難盡信。至於原告以僑力公司為被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及第8 款等事由,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民事庭受理後以102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98 號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為:⑴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詹世鴻,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與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培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基於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作成未排除總計2,144 萬0,555 元不實金額之錯誤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6 款「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並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撤銷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⑵僑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簡培城與法定代理人游素珠,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方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訛詐鉅額之仲裁賠付款,乃與僑力公司員工郭明宗及下包商,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業務上文書,以虛增工程項目或浮報工程款項及損失,而由知情之多家下包廠商多人配合簽立用印,交由僑力公司以為證據提付仲裁,佯稱此為支付下包廠商之金額,再加上已與簡培城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仲裁人詹世鴻配合,致仲裁庭採納證據而作成錯誤仲裁判斷,未排除總計2,144 萬0,555 元浮報不實之文書證據部分。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7 款「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同法條項第8 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並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撤銷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與原告於另案請求詹世鴻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相同。亦即仲裁庭做出錯誤判斷乃肇因於詹世鴻配合簡培城提出之不實合約,而非陳猷龍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原告就其主張陳猷龍有收受簡培城賄款之違法行為,或陳猷龍於系爭仲裁案案件有故意違背職務做出不當行仲裁結果之事實,均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陳猷龍行為具有侵權行為違法性或不當性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陳猷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陳文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文二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就配合僑力公司負責人簡培城而簽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幫助簡培城持該等文書提付仲裁,向新莊市公所提供仲裁求償虛報之31萬元「假設工程」之工程損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二度認罪」,無非係以陳文二於本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72 頁背面、卷四第438 頁)。 ㈡、經查,僑力公司與協立工程行簽定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93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下稱系爭文書),該工程價目表記載協立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款共計31萬元,含稅則為32萬5,500 元等情,有該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價目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41 至443 頁)。簡培城將該系爭文書提付系爭仲裁案並請求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之差額損失31萬元等情,有系爭仲裁案卷可考。協立工程行工地主任即陳文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證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是真正的;協立工程行確實有施作僑力公司承攬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中臨時電工程;協立工程行就該工程並無溢開發票之情事等語(偵㈣卷第130 至132 、137 至139 頁)。然郭明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僑力公司真正的發包的合約書是另外收在資料夾內,在實際施作的廠商請款時,才會去看當初發包的金額是多少;真實發包的合約書封面中間都會制式繕打「NO:」,後面會有手寫的數字編號,如果合約書封面沒有編號,就是後來繕打的等語(原審㈥卷第50頁背面、53頁)。而觀諸系爭文書之合約封面「NO:」後面並無手寫之數字編號(本院卷四第441 頁)。是依據郭明宗證述分辨真實及虛偽不實合約之方法,堪認系爭文書應為不實。次依游素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僑力公司請廠商溢開發票會支付發票金額7%至8%給該廠商,小部分的廠商會給10% 等語(偵㈣卷第240 頁)、僑力公司王秀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簡培城是我配偶的哥哥,我在僑力公司擔任會計;僑力公司逃漏稅捐會請下包公司提供不實發票,我們匯給他們發票未稅價2%至3%的利潤,也就是匯給他們應給的上開利潤加上5%營業稅,即匯給他們發票未稅價7%至8%;僑力公司的帳是我作的等語(偵㈠卷第155 背面、157 頁背面)。而扣案之僑力公司內帳,記載僑力公司以7%購買新莊水電未稅金額31萬之發票(偵㈣卷第135 頁背面)。堪認僑力公司就該臨時電工程有支付協立工程行溢開發票之報酬。如系爭文書記載之工程內容屬實,而無浮報工程款之情事,僑力公司即無另以7%之代價向協立工程行購買系爭文書記載金額之發票,足認系爭文書確為不實之資料。㈢、次查,陳文二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開犯行,此有歷次筆錄可參(偵㈣卷第130 至132 、137 至139 頁、原審㈣卷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原審㈥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於偵查中辯稱:協立工程行確實有依約施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的臨時電工程,並如實施作完成。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是郭明宗拿給我,我拿回公司蓋章等語(偵㈣卷第130 至132 、137 至139 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辯稱:簡培城在工地跟我說,工程陸續進行這麼多,還是要有合約比較好,我報告我們老闆,之後我載郭明宗到我們公司用印,到公司後我將合約給范揚銘,范揚銘用印後交給郭明宗等語(原審㈣卷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我拿93年11月30日合約書給范揚銘,他看過後叫我拿給會計用印,用印後我交給郭明宗,我並沒有看93年11月30日合約書的內容等語(原審㈥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核與其於系爭案件高等法院審理時辯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是郭明宗拿給我,我拿給協立工程行總經理范揚銘蓋章,我並沒有看內容等語(刑事二審㈥卷第92頁正背面)相符。陳文二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雖認罪,惟觀諸其認罪前詰問證人郭明宗之問題(即問:當時郭明宗是否拿兩份合約,分別為水電合約及空調合約、其是協立工程行工地主任對於合約的簽訂是否無決定權等問題),足徵其否認犯罪,嗣公訴檢察官於證人郭明宗調查完畢後請求休庭與陳文二確認是否認罪,陳文二於休庭後繼續開庭時,則表示願意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再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4 月10日審理時亦表示認罪,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此觀該二日筆錄甚明(原審㈥卷第46至55頁、原審㈩卷第221 至225 頁)。由陳文二偵查、本院刑事庭歷次供述以觀,再參酌其於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則陳文二於本院刑事庭認罪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是為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而為之訴訟策略,即非無疑。是難遽以陳文二曾自白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㈣、再查,郭明宗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12月26日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雖證稱:因僑力公司有陳文二電話,所以我致電陳文二聯絡93年11月30日合約書用印事宜。因我不知協立工程行地址,所以陳文二載我去協立工程行用印,在車上我有先把合約書給陳文二看,他看不到5 分鐘;我沒告訴陳文二合約的用途,但陳文二知道是要做仲裁用等語(原審㈥卷第51至52頁背面)。惟其亦證稱:因陳文二不是協立工程行負責人,對合約沒有決定權,所以他帶我去協立工程行用印時是與范先生接觸,到協立工程行時,陳文二把合約轉交給另一人說僑力公司要給他用印;陳文二並未問我為何要簽該合約書,我也沒和他討論,我說陳文二知道是要做仲裁用,是我推測的等語(原審㈥卷第49頁背面至54頁);於調查局證稱:該合約書是我與陳文二到協立公司交給「范仔」的范揚銘蓋協立工程行大小章的等語(偵㈤卷第208 頁)。基上,足認系爭文書上協立工程行大小章是范揚銘用印,且郭明宗所稱陳文二知道是要做仲裁用等語,乃郭明宗自行推測。復審諸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名稱」欄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均為郭明宗於94年6 月至95年1 、2 月間繕打後,持交林文哲等人用印。可知郭明宗經手用印之數量甚多,且其103 年12月26日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距離其與陳文二至協立工程行用印之時間已久,其對陳文二有無閱覽該合約書內容及看的時間等細節能否清楚記憶,實非無疑。是其證稱:陳文二有看該合約書內容,看不到5 分鐘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再據證人孔德智證稱:協立工程行是我父親和范揚銘合資開設,我應我父親之請擔任掛名負責人,協立工程行的業務都是實際負責人范揚銘處理;陳文二是協立工程行的業務等語(偵㈣卷第128 至129 頁);郭明宗證稱:陳文二是協立工程行的工地主任等語(偵㈤卷第208 頁)。協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范揚銘,陳文二僅為協立工程行承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工地主任之事實,足堪認定。是陳文二辯稱:我是協立工程行的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業務的進行、依工程的進度計價及請款,范揚銘是股東兼總經理,協立工程行與僑力公司間的報價、發票、簽約都是范揚銘處理,非我負責等語,應堪採信。則陳文二既未負責報價及簽約事宜,其於帶郭明宗找范揚銘就系爭文書用印時,應無查看該合約書內容之必要,是陳文二辯稱:未看該合約書內容乙語,核與常情無違,難認不實。另縱陳文二知該合約書是嗣後製作,且有翻閱內容,然協立工程行確有施作臨時電工程,且報價非陳文二為之,陳文二能否發現該合約書有溢載工程款之情形,又小工程之承包商未訂約即施作,於工程實務非無可能,從而嗣後補訂合約,亦難執為不利陳文二之認定。 ㈤、末審諸原告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附表民事訴訟案件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亦主張「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93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交予協立工程行用印,經郭明宗與不知情之陳文二聯繫後,由陳文二載郭明宗一同至協立工程行,由范揚銘在上開不實約蓋用協立工程行及負責人印章」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3用印經過欄詳載甚明(本院卷五第390 頁)。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既認為陳文二並不知悉不實合約之內容,亦非於不實合約蓋用印章之人,自無從與簡培城等人共同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而此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陳文二配合僑力公司負責人簡培城簽立提交仲裁之內容不實之系爭文書,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顯有矛盾。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實難盡信。㈥、基上,陳文二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二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表示認罪等情,然其承認之事實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於高等法院審理時亦重申其僅將合約書交由協力工程行總經理范揚銘蓋章等情。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而同意認罪,即認定其確有配合簡培城簽立內容不實合約之不法行為。綜上,原告就陳文二有簽定不實工程合約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陳文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郭明宗與不知情之許。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范揚銘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一同至協立工程行,由范揚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對於包括范揚銘在內共29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受理後,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而由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審理在案。原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之起訴事實包括簡培城所提付予仲裁庭內容不實之系爭文書係由簡培城、郭明宗及范揚銘基於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之方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培城於94年間手書初稿後交予郭明宗以電腦繕打製作。范揚銘明知系爭文書乃僑力公司為提付仲裁以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不實工程款所製作,惟經簡培城聯絡後,仍同意於上用印。嗣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系爭文書交予協立工程行用印,經郭明宗與不知情之陳文二聯繫後,由陳文二載郭明宗一同至協立工程行,由范揚銘在系爭文書蓋用協立工程行及負責人印章。再由簡培城於95年11月1 日提出系爭仲裁案聲請時,佯稱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31萬元,再加上已與簡培城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仲裁人詹世鴻配合,致仲裁庭於97年12月2 日作成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之錯誤仲裁判斷。就僑力公司請求之浮報不實部分,新莊區公所應支付共計2,144 萬555 元(仲裁判斷結果認新莊區公所應支付僑力公司計7,226 萬449 元,含前述不實之2,144 萬555 元),以此欺罔方式藉仲裁使僑力公司因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新北市政府並因該仲裁結果先後共計支付6,079 萬1,068 元(含依仲裁判斷判定應給付之利息)予僑力公司。而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分別就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合約」所列工項部分,除編號11、14之李易聰、趙坤銘,因僑力公司依其等出具不實文書部分之請求或均經仲裁庭駁回,或判准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是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與其等出具之登載不實文書無涉,而未遂外,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則共同使僑力公司詐得各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款項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及仲裁庭對於仲裁之正確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包括范揚銘在內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7,226 萬449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詳本院卷五第287 至293 頁)。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范揚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當事人(新北市政府、范揚銘)均相同。堪認原告於本件中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范揚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對於范揚銘之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裁判,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本件中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范揚銘於系爭文書上蓋印而認范揚銘與簡培城、郭明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范揚銘應就其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簡培城於系爭仲裁案提出系爭文書係請求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而系爭仲裁庭對於僑力公司請求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部分之核准標準係就開工1 年以後施作之部分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核准金額為465 萬5,486 元(僑力原申請含系爭文書之因業主展延金額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金額為2,804 萬6,015 元)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22 至423 頁)。其次,該計算方式所稱之「直接工程款」乃指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合約書所定各期未包括保險、稅雜、管理費及利潤之直接工程款,此有僑力公司於系爭仲裁案期間所提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式(二審刑事㈦卷)。是范揚銘雖有於不實之系爭文書上用印,並經簡培城提出於系爭仲裁庭請求差額損失。然並未經採之用以計算應給付僑力公司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亦即范揚銘上開不法行為並未導致系爭仲裁庭做出錯誤之判斷結果,而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既未因范揚銘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揚銘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范揚銘與陳文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前提,僱用人始與受僱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文二為協立工程行之工地主任,范揚銘為協立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等情為原告陳報在卷。惟陳文二雖為協立工程行之工地主任,然原告就陳文二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負責人范揚銘與陳文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另原告以陳文二為范揚銘為之受僱人,應與范揚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上所述,陳猷龍及陳文二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陳猷龍及陳文二對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於范揚銘雖有配合提供系爭不實文書供簡培城所用。然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據系爭文書而同意給付該款項予僑力公司,原告自無由因范揚銘之行為發生損害之可能,而就仲裁判斷准許所為之給付,非屬范揚銘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范揚銘有參與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所主導之全部仲裁詐欺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等間有就仲裁詐欺之全部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范揚銘提供簡培城系爭不實文書之行為,與簡培城等其他人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有何共同關聯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范揚銘應與簡培城等其他人為不法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乏所據。 伍、結論:原告並未就陳猷龍收受賄賂或違背仲裁人職務之違法不當行為、陳文二偽造不實文書之不法行為,及簡培城所提出於系爭仲裁庭之范揚銘用印之系爭文書,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26 萬449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之偵查卷宗對照表 ┌──────────────────┬─────┐ │ 案 號 │ 簡 稱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一) │偵(一)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二) │偵(二)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三) │偵(三)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四) │偵(四)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五) │偵(五)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六) │偵(六)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卷 │偵(七)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卷 │偵(八)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 │偵(九)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卷 │偵(十)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卷(一) │偵(十一)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卷(二) │偵(十二)卷│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一)│偵A卷 │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二)│偵B卷 │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28208 號卷 │偵C卷 │ └──────────────────┴─────┘ 附表二之一:璟鴻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輕隔間工程 │ ├──┬────┬────┬────┬─────┬────┬────┬─────┬─────┬────┬─────┬─────┤ │93年│1.超高窗│ 2,000│ 50m│ 100,000│ 同左 │ 2,000│ 49.9m│ 99,800│單價應為│ 57,385│ 全准 │ │1 月│ 簾盒 │ │ │ │ │ │ │ │850元, │ │ │ │15日│ │ │ │ │ │ │ │ │惟載為左│ │ │ │協議│ │ │ │ │ │ │ │ │列不實單│ │ │ │書暨│ │ │ │ │ │ │ │ │價 │ │ │ │木作├────┼────┼────┼─────┼────┼────┼─────┼─────┼────┼─────┼─────┤ │工程│2.樓梯平│ 1,820│ 110㎡│ 200,200│ 同左 │ 1,820│ 108.15㎡│ 196,833│單價應為│ 123,291│ 全准 │ │新增│ 台收邊│ │ │ │ │ │ │ │680元, │ │ │ │項目│ │ │ │ │ │ │ │ │惟載為左│ │ │ │表 │ │ │ │ │ │ │ │ │列不實單│ │ │ │ │ │ │ │ │ │ │ │ │價 │ │ │ │ ├────┼────┼────┼─────┼────┼────┼─────┼─────┼────┼─────┼─────┤ │ │3.樓梯邊│ 10,000│ 34處│ 340,000│ 同左 │ 10,000│ 34處│ 340,000│單價應為│ 250,000│ 全准 │ │ │ 矽酸鈣│ │ │ │ │ │ │ │7,500 ,│ │ │ │ │ 板收邊│ │ │ │ │ │ │ │數量應為│ │ │ │ │ │ │ │ │ │ │ │ │12處,惟│ │ │ │ │ │ │ │ │ │ │ │ │載為左列│ │ │ │ │ │ │ │ │ │ │ │ │不實單價│ │ │ │ │ │ │ │ │ │ │ │ │、數量 │ │ │ │ ├────┼────┼────┼─────┼────┼────┼─────┼─────┼────┼─────┼─────┤ │ │4.角柱矽│ 12,000│ 12處│ 144,000│ 同左 │ 12,000│ 12處│ 144,000│單價應為│ 108,000│ 全准 │ │ │ 酸鈣板│ │ │ │ │ │ │ │3,000元 │ │ │ │ │ 修飾 │ │ │ │ │ │ │ │,惟載為│ │ │ │ │ │ │ │ │ │ │ │ │左列不實│ │ │ │ │ │ │ │ │ │ │ │ │單價 │ │ │ ├──┼────┼────┼────┼─────┼────┼────┼─────┼─────┼────┼─────┼─────┤ │93年│5.配合檢│ 100,000│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虛報,實│ 100,000│ 全准 │ │4 月│ 視門尺│ │ │ │ │ │ │ │未付予璟│ │ │ │12日│ 寸不一│ │ │ │ │ │ │ │鴻公司 │ │ │ │協議│ 另行加│ │ │ │ │ │ │ │ │ │ │ │書 │ 工 │ │ │ │ │ │ │ │ │ │ │ ├──┼────┼────┼────┼─────┼────┼────┼─────┼─────┼────┼─────┼─────┤ │92年│6.高處施│ 300,000│ 1 式│ 300,000│ 同左 │ 300,000│ 1 式│ 300,000│浮報,僅│ 150,000│ 全准 │ │12月│ 工輔助│ │ │ │ │ │ │ │給付150,│ │ │ │22日│ 器具暨│ │ │ │ │ │ │ │000元 │ │ │ │協議│ 工資補│ │ │ │ │ │ │ │ │ │ │ │書 │ 貼 │ │ │ │ │ │ │ │ │ │ │ ├──┴────┴────┴────┴─────┴────┴────┴─────┼─────┼────┼─────┼─────┤ │以上輕隔間工程1~6部分總計 │1,180,633 │ │788,676元 │788,676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3年│吊線、製│ 168│16,037㎡│2,694,216 │1.防火輕│ 168│2,478.76*2│ 832,863│虛增工項│ 832,863│ 全准 │ │1 月│圖、放樣│ │ │ │ 隔 │ │ │ │重複計價│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68│1,222.03*2│ 410,602│ 同上 │ 410,602│ 全准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68│1,255.78*2│ 421,942│ 同上 │ 421,942│ 全准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68│ 224.86*2│ 75,553│ 同上 │ 75,553 │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68│ 337.68*2│ 113,461│ 同上 │ 113,461│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68│3,543.81*1│ 595,360│ 同上 │ 595,36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68│ 293.4*2│ 98,582│ 同上 │ 98,582│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68│ 552.16*2│ 185,526│ 同上 │ 185,526│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68│ 857.56*1│ 144,070│ 同上 │ 144,07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68│ 49.54*1│ 8,323│ 同上 │ 8,323│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68│3,653.6 *1│ 613,805│ 同上 │ 613,805│ 全准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68│ 532.2*1│ 89,410│ 同上 │ 89,410 │ 全准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68│ 309.97*1│ 52,075│ 同上 │ 52,075 │ 全准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68│ 65.16*1│ 10,947│ 同上 │ 10,947│ 全准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68│ 48.33*1│ 8,220│ 同上 │ 8,220│ 全准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1~15部分總計 │3,660,639 │ │3,660,739 │3,660,739 │ │ │ │ │ │ │ │ │ │元 │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三)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16,037㎡│ 2,405,550│1.防火輕│ 150│2,478.76*2│ 743,628│虛增工項│ 743,628 │ 全駁 │ │1 月│運 │ │ │ │ 隔 │ │ │ │重複計價│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50│1,222.03*2│ 366,609│ 同上 │ 366,609 │ 全駁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50│1,255.78*2│ 376,734│ 同上 │ 376,734│ 全駁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50│ 224.86*2│ 67,458│ 同上 │ 67,458│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50│ 337.68*2│ 1 01,304│ 同上 │ 101,304│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50│3,543.81*1│ 531,572│ 同上 │ 531,572│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50│ 293.4*2│ 88,020│ 同上 │ 88,020│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50│ 552.16*2│ 165,648│ 同上 │ 165,648│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50│ 857.56*1│ 128,634│ 同上 │ 128,634│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50│ 49.54*1│ 7,431│ 同上 │ 7,431│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50│3,653.6 *1│ 548,040│ 同上 │ 548,040│ 全駁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50│ 532.2*1│ 79,830│ 同上 │ 79,830│ 全駁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50│ 309.97*1│ 46,496│ 同上 │ 46,496│ 全駁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50│ 65.16*1│ 9,774│ 同上 │ 9,774│ 全駁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50│ 48.33*1│ 7,250│ 同上 │ 7,250│ 全駁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15部分總計 │ 3,268,428│ │ 3,268,428│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四)運輸及吊料費用 │ ├──┬────┬────┬────┬─────┬────┬────┬─────┬─────┬────┬─────┬─────┤ │93年│運輸吊料│ 150│16,037㎡│ 2,405,550│1.防火輕│ 150│2,478.76*2│ 743,628│虛增工項│ 743,628│ 全准 │ │1 月│ │ │ │ │ 隔 │ │ │ │重複計價│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50│1,222.03*2│ 366,609│ 同上 │ 366,609│ 全准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50│1,255.78*2│ 376,734 │ 同上 │ 376,734│ 全准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50│ 224.86*2│ 67,458│ 同上 │ 67,458│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50│ 337.68*2│ 101,304│ 同上 │ 101,304│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50│3,543.81*1│ 531,572│ 同上 │ 531,572│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50│ 293.4*2│ 88,020│ 同上 │ 88,02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50│ 552.16*2│ 165,648│ 同上 │ 165,648│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50│ 857.56*1│ 128,634│ 同上 │ 128,634│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50│ 49.54*1│ 7,431 │ 同上 │ 7,431│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50│3,653.6 *1│ 548,040│ 同上 │ 548,040│ 全駁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50│ 532.2*1│ 79,830│ 同上 │ 79,830│ 全駁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50│ 309.97*1│ 46,496│ 同上 │ 46,496│ 全駁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50│ 65.16*1│ 9,774│ 同上 │ 9,774│ 全駁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50│ 48.33*1│ 7,250│ 同上 │ 7,250│ 全駁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15部分總計│3,268,428 │ │ 3,268,428│2,557,038 │ │ │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隔間工程 │ ├──┬────┬────┬────┬─────┬────┬────┬─────┬─────┬────┬─────┬─────┤ │93年│1.防火輕│ 1,100│ 2,490㎡│ 2,739,000│ 同左 │ 1,100│2,478.76㎡│ 2,726,636│差額並未│ 2,726,636│此部分仲裁│ │1 月│ 隔(TYP│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E A) │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簡培城│ │書暨│2.防火輕│ 680│ 868㎡│ 590,240│ 同左 │ 680│ 857.56㎡│ 583,141│ 同上 │ 583,141│等所得之不│ │輕隔│ 隔(TYP│ │ │ │ │ │ │ │ │ │法利益,詳│ │間及│ E A單)│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天花├────┼────┼────┼─────┼────┼────┼─────┼─────┼────┼─────┤ │ │板補│3.防火輕│ 1,050│ 1,731㎡│ 1,817,550│ 同左 │ 1,050│1,222.03㎡│ 1,283,132│ 同上 │ 1,283,132│ │ │貼價│ 隔(TYP│ │ │ │ │ │ │ │ │ │ │ │差表│ E B)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650│ 50㎡│ 32,500│ 同左 │ 650│ 49.54㎡│ 32,201│ 同上 │ 32,201│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B單)│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980│ 1,256㎡│ 1,230,880│ 同左 │ 980│1,255.78㎡│ 1,230,664│ 同上 │ 1,230,66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C)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950│ 225㎡│ 213,750│ 同左 │ 950│ 224.86㎡│ 213,617│ 同上 │ 213,617│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D)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050│ 358㎡│ 375,900│ 同左 │ 1,050│ 337.68㎡│ 354,564│ 同上 │ 354,56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E)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750│ 3,570㎡│ 2,677,500│ 同左 │ 750│3,506.01㎡│ 2,629,508│ 同上 │ 2,629,508│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F)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700│ 293㎡│ 205,100│ 同左 │ 700│ 293.4㎡│ 205,380│ 同上 │ 205,380│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G)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150│ 552㎡│ 634,800│ 同左 │ 1,150│ 552.16㎡│ 634,984│ 同上 │ 634,98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H) │ │ │ │ │ │ │ │ │ │ │ │ ├────┴────┴────┴─────┴────┴────┴─────┼─────┼────┼─────┤ │ │ │以上隔間工程1~10部分總計 │9,893,827 │ │ 9,893,827│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平頂工程 │ ├──┬────┬────┬────┬─────┬────┬────┬─────┬─────┬────┬─────┬─────┤ │93年│1.明架防│ 530│ 3,460㎡│ 1,833,800│ 同左 │ 530│ 3,653.6㎡│ 1,936,408│差額並未│1,936,408 │此部分仲裁│ │1 月│ 火礦纖│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天花板│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簡培城│ │書暨│2.明架防│ 480│ 504㎡│ 241,920│ 同左 │ 480│ 532.2㎡│ 255,456│ 同上 │ 255,456│等所得之不│ │輕隔│ 火防潮│ │ │ │ │ │ │ │ │ │法利益,詳│ │間及│ 玻纖天│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天花│ 花板 │ │ │ │ │ │ │ │ │ │ │ │板補├────┼────┼────┼─────┼────┼────┼─────┼─────┼────┼─────┤ │ │貼價│3.半明架│ 600│ 221㎡│ 132,600│ 同左 │ 600│ 309.97㎡│ 185,982│ 同上 │ 185,982│ │ │差表│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4.立體流│ 1,700│ 74㎡│ 125,800│ 同左 │ 1,700│ 65.16㎡│ 110,772│ 同上 │ 110,772│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5.半明架│ 750│ 67㎡│ 50,250│ 同左 │ 750│ 48.33㎡│ 36,248│ 同上 │ 36,248│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以上平頂工程1~5部分總計 │ 2,524,866│ │2,524,866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三)內牆工程 │ ├──┬────┬────┬────┬─────┬────┬────┬─────┬─────┬────┬─────┬─────┤ │93年│PVC 踢腳│ 30│ 2,330m│ 69,900│ 同左 │ 30│2,317.95 m│ 69,539│差額並無│ 69,539│此部分仲裁│ │1 月│板 │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簡培城│ │書暨│以上內牆工程部分總計 │ 69,539│ │ 69,539│等所得之不│ │雜項│ │ │ │ │法利益,詳│ │補貼│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 │ │ │ │表 │ │ │ │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四)門窗工程 │ ├──┬────┬────┬────┬─────┬────┬────┬─────┬─────┬────┬─────┬─────┤ │93年│1.W19 固│ 19,000│ 1 樘│ 19,000│ 同左 │ 19,000│ 1 樘│ 19,000│差額未給│ 19,000│此部分仲裁│ │1 月│ 定窗含│ │ │ │ │ │ │ │付予璟鴻│ │判斷准予給│ │15日│ 玻璃 │ │ │ │ │ │ │ │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簡培城│ │書暨│2.W20 固│ 15,000│ 1 樘│ 15,000│ 同左 │ 15,000│ 1 樘│ 15,000│ 同上 │ 15,000│等所得之不│ │雜項│ 定窗含│ │ │ │ │ │ │ │ │ │法利益,詳│ │補貼│ 玻璃 │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表 │3.D11 │ 33,500│ 2 樘│ 67,000│ 同左 │ 33,500│ 2 樘│ 67,000│ 同上 │ 67,000│ │ │ │ 200*220│ │ │ │ │ │ │ │ │ │ │ │ │ 不鏽鋼│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以上門窗工程1~3部分總計 │ 101,000│ │ 101,000│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五)雜項工程 │ ├──┬────┬────┬────┬─────┬────┬────┬─────┬─────┬────┬─────┬─────┤ │93年│1.樓梯扶│ 4,551│ 39m│ 177,489│ 同左 │ 4,551│ 47.1m│ 214,352│差額並無│ 214,352│此部分仲裁│ │1 月│ 手 │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簡培城│ │書暨│2.水箱內│ 2,500│ 27.2m│ 68,000│ 同左 │ 2,500│ 14.76m│ 36,900│ 同上 │ 36,900│等所得之不│ │雜項│ 外不鏽│ │ │ │ │ │ │ │ │ │法利益,詳│ │補貼│ 鋼爬梯│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表 │3.水箱不│ 5,100│ 4 個│ 20,400│ 同左 │ 5,100│ 4 個│ 20,400│ 同上 │ 20,400│ │ │ │ 鏽鋼人│ │ │ │ │ │ │ │ │ │ │ │ │ 孔蓋 │ │ │ │ │ │ │ │ │ │ │ │ ├────┼────┼────┼─────┼────┼────┼─────┼─────┼────┼─────┤ │ │ │4.不鏽鋼│ 3,701│ 110 樘│ 407,110│ 同左 │ 3,701│ 31樘│ 114,731│ 同上 │ 114,731│ │ │ │ 檢修門│ │ │ │ │ │ │ │ │ │ │ │ ├────┼────┼────┼─────┼────┼────┼─────┼─────┼────┼─────┤ │ │ │5.窗簾盒│ 380│ 610m│ 231,800│ 同左 │ 380│ 508.03m│ 193,051│ 同上 │ 193,051│ │ │ ├────┼────┼────┼─────┼────┼────┼─────┼─────┼────┼─────┤ │ │ │6.車道鑄│ 4,500│ 7.27m│ 32,715│ 同左 │ 4,500│ 7.27m│ 32,715│ 同上 │ 32,715│ │ │ │ 鐵蓋 │ │ │ │ │ │ │ │ │ │ │ │ ├────┼────┼────┼─────┼────┼────┼─────┼─────┼────┼─────┤ │ │ │7.浴廁殘│ 4,200 │ 22組│ 92,400│ 同左 │ 4,200│ 21組│ 88,200│ 同上 │ 88,200│ │ │ │ 障扶手│ │ │ │ │ │ │ │ │ │ │ │ ├────┴────┴────┴─────┴────┴────┴─────┼─────┼────┼─────┤ │ │ │以上雜項工程1~7部分總計 │ 700,349│ │ 700,349│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六)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1.殘障坡│ 4,500│ 43m│ 193,500│ 同左 │ 4,500│ 36.87m│ 165,915│差額並無│ 165,915│此部分仲裁│ │1 月│ 道不鏽│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鋼欄杆│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簡培城│ │書暨│以上綠化景觀工程部分總計 │ 165,915│ │ 165,915│等所得之不│ │雜項│ │ │ │ │法利益,詳│ │補貼│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 │ │ │ │表 │ │ │ │ │ │ └──┴────────────────────────────────────┴─────┴────┴─────┴─────┘ 附表二之二:功竹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油漆工程(一) │ ├──┬────┬────┬────┬─────┬────┬────┬─────┬─────┬────┬─────┬─────┤ │93年│1.輕隔間│ 230│13,939㎡│ 3,205,970│ 同左 │ 230│ 1173485㎡│ 2,699,016│浮報 │估算為: │全准 │ │11月│ 補丁孔│ │ │ │ │ │ │ │ │2,186,202 │(2,186,202│ │25日│ 、玻纖│ │ │ │ │ │ │ │ │(2699016 │) │ │工程│ 帶、內│ │ │ │ │ │ │ │ │×81%) │ │ │承攬│ 外護角│ │ │ │ │ │ │ │ │ │ │ │合約│ 第一道│ │ │ │ │ │ │ │ │ │ │ │書暨│ 補土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94年│2.輕隔間│ 150,000│ 1 式│ 150,000│ 同左 │ 150,000│ 1 式│ 150,000│同上 │估算為: │全准 │ │3月1│ 收邊CI│ │ │ │ │ │ │ │ │121,500( │(121,500) │ │日協│ LICONE│ │ │ │ │ │ │ │ │150000× │ │ │議書│ │ │ │ │ │ │ │ │ │81%) │ │ ├──┴────┴────┴────┴─────┴────┴────┴─────┼─────┼────┼─────┼─────┤ │以上油漆工程(一)1~2部分總計 │ 2,849,016│ │2,307,702 │2,307,702 │ │ │ │ │ │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油漆工程(二) │ ├──┬────┬────┬────┬─────┬────┬────┬─────┬─────┬────┬─────┬─────┤ │93年│1.混凝土│ 115│ 4,000㎡│ 460,000│ 同左 │ 115│3,568.96㎡│ 410,430│浮報 │估算為: │ 全准 │ │11月│ 板需特│ │ │ │ │ │ │ │ │332,448( │(332,448) │ │16日│ 別再補│ │ │ │ │ │ │ │ │410,430× │ │ │協議│ 土三次│ │ │ │ │ │ │ │ │81%) │ │ │書 │ 費用 │ │ │ │ │ │ │ │ │ │ │ ├──┼────┼────┼────┼─────┼────┼────┼─────┼─────┼────┼─────┼─────┤ │94年│2.1~8F牆│ 150│ 7377.92│ 1,106,688│ 同左 │ 150│7,446.41㎡│ 1,116,962│ 同上 │916,962 │ 全准 │ │8 月│ 面污損│ │㎡ │ │ │ │ │ │ │(此二項分│(916,962) │ │3 日│ 重漆乳│ │ │ │ │ │ │ │ │別請求 │ │ │協議│ 膠漆(│ │ │ │ │ │ │ │ │1,116,962 │ │ │書 │ 含補縫│ │ │ │ │ │ │ │ │及100,000 │ │ │ │ 批土)│ │ │ │ │ │ │ │ │,然實際上│ │ │ ├────┼────┼────┼─────┼────┼────┼─────┼─────┼────┤至多支付 │ │ │ │3.地下室│100,000 │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 同上 │300,000) │ │ │ │ 污損修│ │ │ │ │ │ │ │ │ │ │ │ │ 補及各│ │ │ │ │ │ │ │ │ │ │ │ │ 樓梯梯│ │ │ │ │ │ │ │ │ │ │ │ │ 間漆乳│ │ │ │ │ │ │ │ │ │ │ │ │ 膠漆 │ │ │ │ │ │ │ │ │ │ │ ├──┴────┴────┴────┴─────┴────┴────┴─────┼─────┼────┼─────┼─────┤ │以上油漆工程(二)1~3部分總計 │ 1,627,392│ │1,249,410 │1,249,410 │ │ │ │ │ │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三)人工小搬運 │ ├──┬────┬────┬────┬─────┬────┬────┬─────┬─────┬────┬─────┬─────┤ │93年│吊料及人│ 180│13,939㎡│ 2,509,020│1.輕隔間│ 180│7,377.92*1│ 1,328,026│虛增工項│ 1,328,026│ 全駁 │ │11月│工小搬運│ │ │ │ 牆批土│ │ │ │重複計價│ │ │ │25日│ │ │ │ │ 漆乳膠│ │ │ │ │ │ │ │工程│ │ │ │ │ 漆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暨│ │ │ │ │2.輕隔間│ 180│11,733.73*│ 2,112,071│ 同上 │ 2,112,071│ 全駁 │ │工程│ │ │ │ │ 補丁孔│ │1 │ │ │ │ │ │價目│ │ │ │ │ 玻纖帶│ │ │ │ │ │ │ │表 │ │ │ │ │ 內外護│ │ │ │ │ │ │ │ │ │ │ │ │ 角第一│ │ │ │ │ │ │ │ │ │ │ │ │ 道補土│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2部分總計 │ 3,440,097│ │ 3,440,097│ 全駁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平頂工程 │ ├──┬────┬────┬────┬─────┬────┬────┬─────┬─────┬────┬─────┬─────┤ │93年│平頂批土│ 90│ 695㎡│ 62,550│平頂清水│ 90│2,171.68㎡│ 195,451│未請求差│ 195,451 │此部分仲裁│ │11月│噴漆乳膠│ │ │ │模批土噴│ │ │ │額補貼 │ │判斷准予給│ │23日│漆 │ │ │ │乳膠漆 │ │ │ │ │ │付部分,難│ │協議│ │ │ │ │ │ │ │ │ │ │認是簡培城│ │書 │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法利益,詳│ │以上平頂工程部分總計 │ 195,451│ │ 195,451 │理由欄所述│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內牆工程 │ ├──┬────┬────┬────┬─────┬────┬────┬─────┬─────┬────┬─────┬─────┤ │93年│1.內牆漆│ 70│ 2,170㎡│ 151,900│1.內牆1:│ 70│1,392.59㎡│ 97,481│未請求差│ 97,481│此部分仲裁│ │11月│ 乳膠漆│ │ │ │ 3 水泥│ │ │ │額補貼 │ │判斷准予給│ │23日│ │ │ │ │ 砂漿粉│ │ │ │ │ │付部分,難│ │協議│ │ │ │ │ 光漆乳│ │ │ │ │ │認是簡培城│ │書 │ │ │ │ │ 膠漆 │ │ │ │ │ │等所得之不│ │ ├────┼────┼────┼─────┼────┼────┼─────┼─────┼────┼─────┤法利益,詳│ │ │2.輕隔間│ 70│13,939㎡│ 975,730│2.輕隔間│ 70│7,377.92㎡│ 516,454│ 同上 │ 516,454│理由欄所述│ │ │ 批土漆│ │ │ │ 牆批土│ │ │ │ │ │ │ │ │ 水泥漆│ │ │ │ 漆乳膠│ │ │ │ │ │ │ │ │ │ │ │ │ 漆 │ │ │ │ │ │ │ ├──┴────┴────┴────┴─────┴────┴────┴─────┼─────┼────┼─────┤ │ │以上內牆工程1~2部分總計 │ 613,935│ │ 613,935│ │ └───────────────────────────────────────┴─────┴────┴─────┴─────┘ 附表二之三:工井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1年│施工鷹架│ 137│ 6,192㎡│ 848,304│挑高部分│ 137│2,521.44㎡│ 345,437│浮報 │估算為: │ 全准 │ │9 月│及腳踏板│ │ │ │施工鷹架│ │ │ │ │279,803( │ │ │12日│ │ │ │ │ │ │ │ │ │345,437× │ │ │工程│ │ │ │ │ │ │ │ │ │81%)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暨│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以上挑高部分施工鷹架總計 │ 345,437│ │279,803元 │279,803元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鷹架工程 │ ├──┬────┬────┬────┬─────┬────┬────┬─────┬─────┬────┬─────┬─────┤ │91年│1.外架藍│ 50│ 1,800㎡│ 90,000│外牆帆布│ 50│1,712.48㎡│ 85,624│浮報 │估算為: │ 全准 │ │9 月│ 白帆布│ │ │ │ │ │ │ │ │69,355( │ │ │12日│ │ │ │ │ │ │ │ │ │85,624× │ │ │ │ │ │ │ │ │ │ │ │ │81%) │ │ │工程├────┼────┼────┼─────┼────┼────┼─────┼─────┼────┼─────┼─────┤ │承攬│2.外架中│ 75│ 6,192㎡│ 464,400│ 同左 │ 75│5,148.87㎡│ 386,165│ 同上 │估算為: │ 全准 │ │合約│ 欄杆及│ │ │ │ │ │ │ │ │312,793 ( │ │ │書暨│ 上下設│ │ │ │ │ │ │ │ │386,165× │ │ │工程│ 備、安│ │ │ │ │ │ │ │ │81%) │ │ │價目│ 全母索│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92年│3.施工鷹│ 200,000│ 1 式│ 200,000│ 同左 │ 200,000│ 1 式│ 200,000│ 同上 │估算為: │ 全准 │ │2 月│ 架固定│ │ │ │ │ │ │ │ │162,000 ( │ │ │5 日│ 補強 │ │ │ │ │ │ │ │ │200,000 │ │ │協議│ │ │ │ │ │ │ │ │ │×81%) │ │ │書 │ │ │ │ │ │ │ │ │ │ │ │ ├──┼────┼────┼────┼─────┼────┼────┼─────┼─────┼────┼─────┼─────┤ │92年│4.棚架搭│ 50,000│ 1 式│ 50,000 │ 同左 │ 50,000│ 1 式│ 50,000│ 同上 │估算為: │ 全准 │ │8 月│ 設及水│ │ │ │ │ │ │ │ │40,500 ( │ │ │15日│ 平繫桿│ │ │ │ │ │ │ │ │50,000 │ │ │協議│ │ │ │ │ │ │ │ │ │×81%) │ │ │書 │ │ │ │ │ │ │ │ │ │ │ │ ├──┴────┴────┴────┴─────┴────┴────┴─────┼─────┼────┼─────┼─────┤ │以上鷹架工程1~4部分總計 │ 721,789│ │ 584,648 │584,648元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人工小搬運 │ ├──┬────┬────┬────┬─────┬────┬────┬─────┬─────┬────┬─────┬─────┤ │91年│人工小搬│ 150│ 6,192㎡│ 928,800│挑高部分│ 150│2,521.44*1│ 378,216│虛增工項│ 378,216│ 全駁 │ │9 月│運 │ │ │ │施工鷹架│ │ │ │重複計價│ │ │ │12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378,216│ │ 378,216│ 全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三)運輸及吊料 │ ├──┬────┬────┬────┬─────┬────┬────┬─────┬─────┬────┬─────┬─────┤ │91年│運輸及吊│ 150│ 6,192㎡│ 928,800│1.鋼管鷹│ 150│5,397.76*1│ 809,664│虛增工項│ 809,664│ 全准 │ │9 月│料 │ │ │ │ 架及腳│ │ │ │重複計價│ │ │ │12日│ │ │ │ │ 踏板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2.挑高部│ 150│2,521.44*1│ 378,216│ 同上 │ 3 78,216│ 全准 │ │ │ │ │ │ │ 分施工│ │ │ │ │ │ │ │ │ │ │ │ │ 鷹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2部分總計 │ 1,187,880│ │ 1,187,880│ 全准 │ ├──┴────┴────┴────┴─────┴───────────────┴─────┴────┴─────┴─────┤ │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2年│各單項分│ 250,000│ 1 式│ 250,000│ 同左 │ 250,000│ 1 式│ 250,000│虛報 │ 250,000│ 全准 │ │7 月│包商配合│ │ │ │ │ │ │ │ │ │ │ │15日│進場卻未│ │ │ │ │ │ │ │ │ │ │ │同意│能施工之│ │ │ │ │ │ │ │ │ │ │ │書 │虛工損失│ │ │ │ │ │ │ │ │ │ │ ├──┴────┴────┴────┴─────┴────┴────┴─────┼─────┼────┼─────┼─────┤ │以上虛工損失總計 │ 250,000│ │250,000元 │250,000元 │ └───────────────────────────────────────┴─────┴────┴─────┴─────┘ 附表二之四:友義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 │ │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壹、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3年│石材定金│1,800,00│ 1 式│1,800,000 │ 同左 │1,800,00│ 1 式 │1,800,000 │實際上友│1,388,820 │ 全准 │ │7 月│損失 │ │ │ │ │ │ │ │義公司訂│ │ │ │1 日│ │ │ │ │ │ │ │ │貨損失僅│ │ │ │協議│ │ │ │ │ │ │ │ │411180元│ │ │ │書 │ │ │ │ │ │ │ │ │ │ │ │ ├──┴────┴────┴────┴─────┴────┴────┴─────┼─────┼────┼─────┼─────┤ │以上石材定金損失總計 │1,800,000 │ │1,388,820 │1,388,820 │ │ │ │ │元 │元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內牆工程 │ ├──┬────┬────┬────┬─────┬────┬────┬─────┬─────┬────┬─────┬─────┤ │93年│內牆貼平│ 4,984│ 165㎡│ 822,360│ 同左 │ 2,000│ 41.07㎡│ 82,140│友義公司│ 82,140│此部分仲裁│ │8 月│板花崗石│ │ │ │ │ │ │ │未請求差│ │判斷准予給│ │13日│ │ │ │ │ │ │ │ │額補貼 │ │付部分,難│ │工程│ │ │ │ │ │ │ │ │ │ │認是簡培城│ │承攬│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合約│ │ │ │ │ │ │ │ │ │ │法利益,詳│ │書暨│ │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內牆工程總計 │ 82,140│ │ 82,140│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地坪工程 │ ├──┬────┬────┬────┬─────┬────┬────┬─────┬─────┬────┬─────┬─────┤ │93年│地坪貼花│ 4,326 │ 900㎡│ 3,893,400│1:3 水泥│ 1,500│ 843.13㎡│ 1,264,695│友義公司│ 1,264,695│此部分仲裁│ │8 月│崗石 │ │ │ │砂漿貼花│ │ │ │未請求差│ │判斷准予給│ │13日│ │ │ │ │崗石 │ │ │ │額補貼 │ │付部分,難│ │工程│ │ │ │ │ │ │ │ │ │ │認是簡培城│ │承攬│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合約│ │ │ │ │ │ │ │ │ │ │法利益,詳│ │書暨│ │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總計 │ 1,264,695│ │ 1,264,695│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三)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殘障坡道│ 5,013│ 50㎡│ 250,650│殘障坡道│ 2,000│ 38.15㎡ │ 76,300 │友義公司│ 76,300│此部分仲裁│ │8 月│貼燒面花│ │ │ │地坪貼燒│ │ │ │並未請求│ │判斷准予給│ │13日│崗石 │ │ │ │面花崗石│ │ │ │差額補貼│ │付部分,難│ │工程├────┼────┼────┼─────┼────┼────┼─────┼─────┼────┼─────┤認是簡培城│ │承攬│階梯平台│ 5,013│ 85㎡│ 426,105│階梯踏步│ 2,000│ 76.25㎡ │ 152,500 │ 同上 │ 152,500│等所得之不│ │合約│踏步 │ │ │ │及平台貼│ │ │ │ │ │法利益,詳│ │書暨│ │ │ │ │燒面花崗│ │ │ │ │ │理由欄所述│ │工程│ │ │ │ │ 石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總計 │ 228,800│ │ 228,800│ │ └───────────────────────────────────────┴─────┴────┴─────┴─────┘ 附表二之五:全業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3年│廁所牆面│ 1,600│ 40㎡│ 64,000 │廁所牆面│ 1,600│ 37㎡│ 59,200│此部分無│ 無 │無涉詐欺 │ │3 月│1:2MT+磁│ │ │ │打底貼磁│ │ │ │不法所有│ │ │ │25日│磚 │ │ │ │磚 │ │ │已估驗 │意圖,詳│ │ │ │工程│ │ │ │ │ │ │ │(28,432元)│理由欄所│ │ │ │承攬│ │ │ │ │ │ │ │ │載 │ │ │ │合約│ │ │ │ │ │ │ │請求給付 │ │ │ │ │書 │ │ │ │ │ │ │ │30,768元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泥作工程 │ ├──┬────┬────┬────┬─────┬────┬────┬─────┬─────┬────┬─────┬─────┤ │93年│1.鋼樓梯│ 3,900│ 30㎡ │ 117,000 │ 同左 │ 3,900│ 20.65㎡│ 80,535│ 同上 │ 同上 │同上 │ │3 月│ 凹槽水│ │ │ │ │ │ │ │ │ │ │ │25日│ 泥沙漿│ │ │ │ │ │ │ │ │ │ │ │工程│ 填補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4年│2.RC梯側│ 280,000│ 1 式│ 280,000│ 同左 │ 280,000│ 1 式│ 28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 │8 月│ 水泥粉│ │ │ │ │ │ │ │ │ │ │ │9 日│ 刷及空│ │ │ │ │ │ │ │ │ │ │ │協議│ 調設備│ │ │ │ │ │ │ │ │ │ │ │書 │ 週邊磁│ │ │ │ │ │ │ │ │ │ │ │ │ 磚施作│ │ │ │ │ │ │ │ │ │ │ ├──┼────┼────┼────┼─────┼────┼────┼─────┼─────┼────┼─────┼─────┤ │94年│3.人行道│ 10,000│ 1 式│ 10,000│ 同左 │ 10,000│ 1 式│ 1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 │8 月│ 號誌桿│ │ │ │ │ │ │ │ │ │ │ │18日│ 收邊 │ │ │ │ │ │ │ │ │ │ │ │協議│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2年│4.樓版開│ 100,000│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 │6 月│ 口打石│ │ │ │ │ │ │ │ │ │ │ │25日│ 及泥作│ │ │ │ │ │ │ │ │ │ │ │協議│ 收邊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4年│5.結構地│ 180,000│ 1 式│ 180,000│ 同左 │ 180,000│ 1 式│ 18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 │1 月│ 坪洩水│ │ │ │ │ │ │ │ │ │ │ │15日│ 問題配│ │ │ │ │ │ │ │ │ │ │ │協議│ 合增加│ │ │ │ │ │ │ │ │ │ │ │書 │ 水泥砂│ │ │ │ │ │ │ │ │ │ │ │ │ 漿厚度│ │ │ │ │ │ │ │ │ │ │ ├──┴────┴────┴────┴─────┴────┴────┴─────┼─────┼────┼─────┼─────┤ │以上泥作工程1~5部分總計 │ 650,535│ │ 同上 │ 0元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3年│吊線及放│ 168│3,470㎡ │ 582,960 │1.輕隔間│ 168│ 1,791.63│ 300,994│虛增工項│ 300,994│ 全准 │ │6 月│樣 │ │ │ │ 牆貼瓷│ │ │ │重複計價│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168│ 762.96│ 128,177│ 同上 │ 128,177│ 全准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168│ 102.93│ 17,292│ 同上 │ 17,292│ 全准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168│ 184.09│ 30,927│ 同上 │ 30,927│ 全准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5.花台貼│ 168│ 367.98│ 61,821│ 同上 │ 61,821│ 全准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6.殘障坡│ 168│ 17.77│ 2,985│ 同上 │ 2,985│ 全准 │ │ │ │ │ │ │ 道牆面│ │ │ │ │ │ │ │ │ │ │ │ │ 斬石子│ │ │ │ │ │ │ │ │ │ │ │ ├────┼────┼─────┼─────┼────┼─────┼─────┤ │ │ │ │ │ │7.花台貼│ 168│ 157.76│ 26,504│ 同上 │ 26,504│ 全准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及放樣1~7部分總計 │ 568,700│ │ 568,700│568,700元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三)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 3,100㎡│ 465,000│1.輕隔間│ 150│1,791.63*1│ 268,745│虛增工項│ 268,745│ 全駁 │ │6 月│運 │ │ │ │ 牆貼瓷│ │ │ │重複計價│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150│ 762.96*1│ 114,444│ 同上 │ 114,444│ 全駁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150│ 102.93*1│ 15,440│ 同上 │ 15,440│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150│ 184.09*1│ 27,614│ 同上 │ 27,614│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4部分總計 │ 426,243│ │ 426,243│ 全駁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四)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200│ 3,100㎡│ 620,000 │1.輕隔間│ 200│1,791.63*1│ 358,326│虛增工項│ 358,326│ 全駁 │ │6 月│費 │ │ │ │ 牆貼瓷│ │ │ │重複計價│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200│ 762.96*1│ 152,592│ 同上 │ 152,592│ 全駁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200│ 102.93*1│ 20,586│ 同上 │ 20,586│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200│ 184.09*1│ 36,818│ 同上 │ 36,818│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4部分總計 │ 568,322│ │ 568,322│ 全駁 │ ├──┴────┴────┴────┴─────┴───────────────┴─────┴────┴─────┴─────┤ │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2年│各單項分│ 250,000│ 1 式│ 250,000│ 同左 │ 250,000│ 1 式│ 250,000│僑力公司│ 250,000│ 全准 │ │7 月│包商配合│ │ │ │ │ │ │ │並無給付│ │ │ │25日│進場卻未│ │ │ │ │ │ │ │予全業企│ │ │ │同意│能施工之│ │ │ │ │ │ │ │業社 │ │ │ │書 │虛工損失│ │ │ │ │ │ │ │ │ │ │ ├──┴────┴────┴────┴─────┴────┴────┴─────┼─────┼────┼─────┼─────┤ │以上虛工損失總計 │ 250,000│ │ 250,000│250,000元 │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內牆工程 │ ├──┬────┬────┬────┬─────┬────┬────┬─────┬─────┬────┬─────┬─────┤ │93年│輕隔間牆│ 700│ 1,800㎡│1,260,000 │ 同左 │ 700│1,791.63㎡│ 1,254,141│全業企業│ 1,254,141│此部分仲裁│ │6 月│貼瓷質釉│ │ │ │ │ │ │ │社並無請│ │判斷准予給│ │18日│面磚 │ │ │ │ │ │ │ │求差額補│ │付部分,難│ │協議│ │ │ │ │ │ │ │ │貼 │ │認是簡培城│ │書 │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法利益,詳│ │以上內牆工程部分總計 │ 1,254,141│ │ 1,254,141│理由欄所述│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地坪工程 │ ├──┬────┬────┬────┬─────┬────┬────┬─────┬─────┬────┬─────┬─────┤ │93年│1.1:2MT+│ 700│ 800 ㎡│ 560,000│1.1:2MT+│ 700│ 762.96㎡│ 534,072│全業企業│ 534,072│此部分仲裁│ │6 月│ 瓷質釉│ │ │ │ 瓷質釉│ │ │ │社並無請│ │判斷准予給│ │18日│ 面止滑│ │ │ │ 面止滑│ │ │ │求差額補│ │付部分,難│ │協議│ 磚 │ │ │ │ 磚 │ │ │ │貼 │ │認是簡培城│ │書 ├────┼────┼────┼─────┼────┼────┼─────┼─────┼────┼─────┤等所得之不│ │ │2.樓梯1:│ 800│ 110 ㎡│ 88,000│2.樓梯1:│ 800│ 102.93㎡│ 82,344│ 同上 │ 82,344│法利益,詳│ │ │ 3MT+窯│ │ │ │ 3MT+窯│ │ │ │ │ │理由欄所述│ │ │ 燒瓷質│ │ │ │ 燒瓷質│ │ │ │ │ │ │ │ │ 紋面磚│ │ │ │ 紋面磚│ │ │ │ │ │ │ │ ├────┼────┼────┼─────┼────┼────┼─────┼─────┼────┼─────┤ │ │ │3.樓梯1:│ 200│ 200 ㎡│ 40,000│3.樓梯1:│ 200│ 184.09㎡│ 36,818│ 同上 │ 36,818│ │ │ │ 3MT+窯│ │ │ │ 3MT+窯│ │ │ │ │ │ │ │ │ 燒瓷質│ │ │ │ 燒瓷質│ │ │ │ │ │ │ │ │ 紋面磚│ │ │ │ 紋面磚│ │ │ │ │ │ │ │ │ (轉角│ │ │ │ (轉角│ │ │ │ │ │ │ │ │ 磚) │ │ │ │ 磚)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1~3部分總計 │ 653,234│ │ 653,234│ │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三)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1.花台貼│ 150│ 380㎡│ 57,000│ 同左 │ 150│ 367.98㎡│ 55,197│全業企業│ 55,197│此部分仲裁│ │6 月│ 窯燒瓷│ │ │ │ │ │ │ │社並無請│ │判斷准予給│ │18日│ 質紋面│ │ │ │ │ │ │ │求差額補│ │付部分,難│ │協議│ 磚(轉│ │ │ │ │ │ │ │貼 │ │認是簡培城│ │書 │ 角磚)│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 ├────┼────┼────┼─────┼────┼────┼─────┼─────┼────┼─────┤法利益,詳│ │ │2.殘障坡│ 350│ 20㎡│ 7,000│ 同左 │ 350│ 17.77㎡│ 6,220│ 同上 │ 6,220│理由欄所述│ │ │ 道牆面│ │ │ │ │ │ │ │ │ │ │ │ │ 斬石子│ │ │ │ │ │ │ │ │ │ │ │ ├────┼────┼────┼─────┼────┼────┼─────┼─────┼────┼─────┤ │ │ │3.花台貼│ 600│ 160㎡│ 96,000│ 同左 │ 600│ 157.76㎡│ 94,656│ 同上 │ 94,656│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1~3部分總計 │ 156,073│ │ 156,073│ │ └───────────────────────────────────────┴─────┴────┴─────┴─────┘ 附表二之六:立捷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防水工程 │ ├──┬────┬────┬────┬─────┬────┬────┬─────┬─────┬────┬─────┬─────┤ │93年│1.浴廁防│ 380│ 1,000㎡│ 380,000│1.浴廁防│ 380│ 952.27㎡│ 361,863│立捷公司│ 372,807 │ 全准 │ │8 月│ 水層施│ │ │ │ 水層 │ │ │ │僅向僑力│ │ │ │13日│ 作 │ │ │ │ │ │ │ │公司請款│ │ │ │工程├────┼────┼────┼─────┼────┼────┼─────┼─────┤250,920 │ │ │ │承攬│2.露台防│ 615│ 200㎡│ 123,000│2.露台防│ 615│ 113.78㎡│ 69,975│元 │ │ │ │合約│ 水層施│ │ │ │ 水層 │ │ │ │ │ │ │ │書 │ 作 │ │ │ │ │ │ │ │ │ │ │ │ ├────┼────┼────┼─────┼────┼────┼─────┼─────┤ │ │ │ │ │3.防水層│ 180│ 1,200㎡│ 216,000│3.防水層│ 180│1,066.05㎡│ 191,889│ │ │ │ │ │ 施作前│ │ │ │ 施作前│ │ │ │ │ │ │ │ │ 補縫處│ │ │ │ 補縫處│ │ │ │ │ │ │ │ │ 理 │ │ │ │ 理 │ │ │ │ │ │ │ ├──┼────┼────┼────┼─────┼────┼────┼─────┼─────┼────┼─────┼─────┤ │94年│4.B1F 樑│ 100,000│G 1式 │ 100,000│4.B1F 樑│ 100,000│ 1 式│ 100,000│僑力公司│ 91,000 │91,000 │ │6 月│ 區結構│ │ │ │ 區結構│ │ │ │僅給付立│ │ │ │20日│ 體防水│ │ │ │ 體防水│ │ │ │捷公司 │ │ │ │協議│ 止漏及│ │ │ │ 止漏及│ │ │ │9,000元 │ │ │ │書 │ 補強 │ │ │ │ 補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防水工程1~4部分總計 │ 723,727│ │463,807元 │463,807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 1,200㎡│ 180,000│1.浴廁防│ 150│ 952.27*1│ 142,841│虛增工項│ 142,841│ 全駁 │ │8 月│運 │ │ │ │ 水層 │ │ │ │重複計價│ │ │ │13日│ │ │ │ ├────┼────┼─────┼─────┤ ├─────┼─────┤ │工程│ │ │ │ │2.露台防│ 150│ 113.78*1│ 17,067│ │ 17,067│ 全駁 │ │承攬│ │ │ │ │ 水層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2部分總計 │ 159,908│ │ 159,908│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三)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50│ 1,200㎡│ 60,000 │1.浴廁防│ 50│ 952.27*1│ 47,614│ 同上 │ 47,614│ 全駁 │ │8 月│費 │ │ │ │ 水層 │ │ │ │ │ │ │ │13日│ │ │ │ ├────┼────┼─────┼─────┤ ├─────┼─────┤ │工程│ │ │ │ │2.露台防│ 50│ 113.78*1│ 5,689│ │ 5,689│ 全駁 │ │承攬│ │ │ │ │ 水層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1~2部分總計 │ 53,303│ │ 53,303│ 全駁 │ └──┴────┴────┴────┴─────┴───────────────┴─────┴────┴─────┴─────┘ 附表二之七:駿樺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鋼板門工程 │ ├──┬────┬────┬────┬─────┬────┬────┬─────┬─────┬────┬─────┬─────┤ │93年│1.鋼梯除│ 655│ 660m│ 432,300│1.鋼梯除│ 655 │ 925.4m│ 606,137│駿樺公司│ 606,137│606,137元 │ │12月│ 銹 │ │ │ │ 銹(含│ │ │ │並無施作│ │全准 │ │20日│ │ │ │ │ 安全欄│ │ │ │此工程項│ │ │ │工程│ │ │ │ │ 杆切除│ │ │ │目 │ │ │ │承攬│ │ │ │ │ ) │ │ │ │ │ │ │ │合約├────┼────┼────┼─────┼────┼────┼─────┼─────┼────┼─────┼─────┤ │書 │2.鋼板門│ 1,200│ 116樘│ 139,200│2.鋼板門│ 1,200│ 116樘│ 139,200│ 浮報 │估算為: │112,752元 │ │ │ 鎖開孔│ │ │ │ 安裝防│ │ │ │ │112,752( │全准 │ │ │ │ │ │ │ 火門鎖│ │ │ │ │139,200× │ │ │ │ │ │ │ │ 需人工│ │ │ │ │81%) │ │ │ │ │ │ │ │ 開孔費│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3.POWER-│ 1,800│ 116樘│ 208,800│3.POWER-│ 1,800│ 116樘│ 208,800│ 同上 │估算為: │169,128元 │ │ │ 9015門│ │ │ │ 9015水│ │ │ │ │169,128( │全准 │ │ │ 鎖 │ │ │ │ 平鎖 │ │ │ │ │208,800× │ │ │ │ │ │ │ │ │ │ │ │ │81%) │ │ │ ├────┼────┼────┼─────┼────┼────┼─────┼─────┼────┼─────┼─────┤ │ │4.鋼板門│ 80│ 1,650m│ 132,000│4.鋼板門│ 80│ 1,706.8m│ 136,544│ 同上 │估算為: │110,600元 │ │ │ 週邊CI│ │ │ │ 週邊CI│ │ │ │ │110,600( │全准 │ │ │ LICONE│ │ │ │ LICONE│ │ │ │ │136,544× │ │ │ │ │ │ │ │ │ │ │ │ │81%) │ │ ├──┼────┼────┼────┼─────┼────┼────┼─────┼─────┼────┼─────┼─────┤ │94年│5.門框地│ 5,000│ 1 式│ 5,000│5.門框地│ 5,000│ 1 式│ 5,000│ 同上 │估算為: │4,050元全 │ │1 月│ 鉸鏈拆│ │ │ │ 鉸鏈拆│ │ │ │ │4,050( │准 │ │19日│ 卸及重│ │ │ │ 卸及重│ │ │ │ │5,000×81%│ │ │協議│ 新安裝│ │ │ │ 新安裝│ │ │ │ │) │ │ │書 │ 費用 │ │ │ │ 費用 │ │ │ │ │ │ │ ├──┴────┴────┴────┴─────┴────┴────┴─────┼─────┼────┼─────┼─────┤ │以上鋼板門工程1~5部分總計 │ 1,095,681│ │1,002,667 │1,002,667 │ │ │ │ │ │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200,000│鋼板門工│ 200,000│ 1 式 │ 200,000│虛增工項│ 200,000│ 全駁 │ │12月│運 │ │ │ │程 │ │ │ │重複計價│ │ │ │17日│ │ │ │ │ │ │ │ │ │ │ │ │協議│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三)運輸及吊料 │ ├──┬────┬────┬────┬─────┬────┬────┬─────┬─────┬────┬─────┬─────┤ │93年│運費、吊│ 350,000│ 1 式│ 350,000 │鋼板門工│ 350,000│ 1 式│ 350,000│重複計價│ 350,000│ 全駁 │ │12月│料 │ │ │ │程 │ │ │ │ │ │ │ │17日│ │ │ │ │ │ │ │ │ │ │ │ │協議│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350,000│ │ 350,000│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門窗工程 │ ├──┬────┬────┬────┬─────┬────┬────┬─────┬─────┬────┬─────┬─────┤ │93年│1.D1=120│ 28,000│ 31樘│ 868,000│1.D1-甲 │ 28,000│ 23樘│ 644,000│駿樺公司│ 644,000 │此部分仲裁│ │12月│ *210甲│ │ │ │ 120*210│ │ │ │並無請求│ │判斷准予給│ │17日│ 種不銹│ │ │ │ │ │ │ │差額補貼│ │付部分,難│ │協議│ 鋼防火│ │ │ │ │ │ │ │ │ │認是簡培城│ │書 │ 門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 ├────┼────┼────┼─────┼────┼────┼─────┼─────┼────┼─────┤法利益,詳│ │ │2.D4=90*│ 14,500│ 63樘│ 913,500│2.D4-90*│ 14,500│ 63樘│ 913,500│ 同上 │ 913,500│理由欄所述│ │ │ 210 烤│ │ │ │ 210 烤│ │ │ │ │ │ │ │ │ 漆鋼板│ │ │ │ 漆鋼板│ │ │ │ │ │ │ │ │ 門 │ │ │ │ 門 │ │ │ │ │ │ │ │ ├────┼────┼────┼─────┼────┼────┼─────┼─────┼────┼─────┤ │ │ │3.D5=90*│ 14,500│ 26樘│ 377,000│3.D5-A90│ 14,500│ 25樘│ 362,500│ 同上 │ 362,500│ │ │ │ 210 烤│ │ │ │ *210 │ │ │ │ │ │ │ │ │ 漆鋼板│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4.D7=160│ 45,000│ 15樘│ 675,000│4.D7-甲 │ 45,000│ 15樘│ 675,000│ 同上 │ 675,000│ │ │ │ *210甲│ │ │ │ 160*210│ │ │ │ │ │ │ │ │ 種不銹│ │ │ │ │ │ │ │ │ │ │ │ │ 鋼防火│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5.D9=180│ 48,000│ 3樘│ 144,000│5.D9-甲 │ 48,000│ 3樘│ 144,000│ 同上 │ 144,000│ │ │ │ *210甲│ │ │ │ 180*210│ │ │ │ │ │ │ │ │ 種不銹│ │ │ │ │ │ │ │ │ │ │ │ │ 鋼防火│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6.D10=90│ 15,500│ 9樘│ 139,500│6.D10 │ 15,500│ 9樘│ 139,500│ 同上 │ 139,500│ │ │ │ *210橫│ │ │ │ 90*210│ │ │ │ │ │ │ │ │ 拉門 │ │ │ │ 橫拉門│ │ │ │ │ │ │ │ ├────┼────┼────┼─────┼────┼────┼─────┼─────┼────┼─────┤ │ │ │7.D13=11│ 16,500│ 2樘│ 33,000│7.D13 │ 16,500│ 2樘│ 33,000│ 同上 │ 33,000│ │ │ │ 0*210 │ │ │ │110*210 │ │ │ │ │ │ │ │ │ 烤漆鋼│ │ │ │烤漆鋼板│ │ │ │ │ │ │ │ │ 板門 │ │ │ │門 │ │ │ │ │ │ │ │ ├────┼────┼────┼─────┼────┼────┼─────┼─────┼────┼─────┤ │ │ │8.D14=75│ 13,500│ 21樘│ 283,500│8.D14 │ 13,500│ 26樘│ 351,000│ 同上 │ 351,000│ │ │ │ *210烤│ │ │ │ 75*210│ │ │ │ │ │ │ │ │ 漆鋼板│ │ │ │ 烤漆鋼│ │ │ │ │ │ │ │ │ 門 │ │ │ │ 板門 │ │ │ │ │ │ │ ├──┴────┴────┴────┴─────┴────┴────┴─────┼─────┼────┼─────┤ │ │以上門窗工程1~8部分總計 │ 3,262,500│ │ 3,262,500│ │ └───────────────────────────────────────┴─────┴────┴─────┴─────┘ 附表二之八:鴻陞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4年│工程吊線│ 168│ 198㎡ │ 33,264 │廁所組合│ 168│ 193.33│ 32,479│虛增工項│ 32,479│ 全駁 │ │1 月│製圖放樣│ │ │ │式搗擺隔│ │ │ │重複計價│ │ │ │26日│ │ │ │ │間 │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部分總計 │ 32,479│ │ 32,479│ 全駁 │ │工程│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 │價差│ │ │ │ │ │ │ │ │ │ │及新│ │ │ │ │ │ │ │ │ │ │增項│ │ │ │ │ │ │ │ │ │ │目表│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人工小搬運 │ ├──┬────┬────┬────┬─────┬────┬────┬─────┬─────┬────┬─────┬─────┤ │同上│人工小搬│ 100│ 198 ㎡│ 19,800│廁所組合│ 100│ 193.33*1│ 19,333│虛增工項│ 19,333│ 全駁 │ │ │運 │ │ │ │式搗擺隔│ │ │ │重複計價│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19,333│ │ 19,333│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三)運輸及吊料 │ ├──┬────┬────┬────┬─────┬────┬────┬─────┬─────┬────┬─────┬─────┤ │同上│運輸、吊│ 150│ 198 ㎡│ 29,700│廁所組合│ 150│ 193.33*1│ 28,998│虛增工項│ 28,998│ 全駁 │ │ │料費用 │ │ │ │式搗擺隔│ │ │ │重複計價│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28,998│ │ 28,998│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隔間工程 │ ├──┬────┬────┬────┬─────┬────┬────┬─────┬─────┬────┬─────┬─────┤ │同上│廁所組合│ 3,000│ 198㎡│ 594,000│ 同左 │ 3,000│ 193.33㎡│ 579,990│未請求差│ 579,990│此部分仲裁│ │ │式搗擺隔│ │ │ │ │ │ │ │額補貼 │ │判斷准予給│ │ │間 │ │ │ │ │ │ │ │ │ │付部分,難│ ├──┴────┴────┴────┴─────┴────┴────┴─────┼─────┼────┼─────┤認是簡培城│ │以上隔間工程部分總計 │ 579,990│ │ 579,990│等所得之不│ │ │ │ │ │法利益,詳│ │ │ │ │ │理由欄所述│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雜項工程 │ ├──┬────┬────┬────┬─────┬────┬────┬─────┬─────┬────┬─────┬─────┤ │同上│小便斗隔│ 1,500│ 23個 │ 34,500 │ 同左 │ 1,500│ 12個│ 18,000│未無請求│ 18,000│此部分仲裁│ │ │屏 │ │ │ │ │ │ │ │差額補貼│ │判斷准予給│ ├──┴────┴────┴────┴─────┴────┴────┴─────┼─────┼────┼─────┤付部分,難│ │以上雜項工程部分總計 │ 18,000│ │ 18,000│認是簡培城│ │ │ │ │ │等所得之不│ │ │ │ │ │法利益,詳│ │ │ │ │ │理由欄所述│ └───────────────────────────────────────┴─────┴────┴─────┴─────┘ 附表二之九:帝臣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地坪保護措施 │ ├──┬────┬────┬────┬─────┬────┬────┬─────┬─────┬────┬─────┬─────┤ │93年│地坪保護│ 200│ 3,563㎡│ 712,600 │地坪保護│ 200│3,297.18㎡│ 659,436│浮報 │估算為: │534,143元 │ │11月│ │ │ │ │措施 │ │ │ │ │534,143 ( │ 全准 │ │25日│ │ │ │ │ │ │ │ │ │659,436× │ │ │協議│ │ │ │ │ │ │ │ │ │81%) │ │ │書暨│ │ │ │ │ │ │ │ │ │ │ │ │新增│ │ │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同上│吊線及放│ 168│ 3,563㎡│ 598,584 │1.1:3 水│ 168 │ 2,926.4㎡│ 491,635│虛增工項│ 491,635│ 全准 │ │ │樣 │ │ │ │ 泥粉光│ │ │ │重複計價│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68 │ 356.5㎡│ 59,892│ 同上 │ 59,892│ 全准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部分總計 │ 551,527│ │ 551,527│551,527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三)人工小搬運 │ ├──┬────┬────┬────┬─────┬────┬────┬─────┬─────┬────┬─────┬─────┤ │同上│人工小搬│ 150│ 4,173㎡│ 625,950 │1.1:3 水│ 150│ 2,926.4*1│ 438,960│虛增工項│ 438,960│ 全駁 │ │ │運 │ │ │ │ 泥粉光│ │ │ │重複計價│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50│ 356.5*1│ 53,475│ 同上 │ 53,475│ 全駁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貼│ 150│ 607.91*1│ 91,187│ 同上 │ 91,187│ 全駁 │ │ │ │ │ │ │ PVC 止│ │ │ │ │ │ │ │ │ │ │ │ │ 滑石英│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583,622│ │ 583,622│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四)運輸及吊料 │ ├──┬────┬────┬────┬─────┬────┬────┬─────┬─────┬────┬─────┬─────┤ │同上│運費、吊│ 100│ 4,173㎡│ 417,300│1.1:3 水│ 100│ 2,926.4*1│ 292,640│虛增工項│ 292,640│ 全駁 │ │ │料 │ │ │ │ 泥粉光│ │ │ │重複計價│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00│ 356.5*1│ 35,650│ 同上 │ 35,650│ 全駁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貼│ 100│ 607.91*1│ 60,791│ 同上 │ 60,791│ 全駁 │ │ │ │ │ │ │ PVC 止│ │ │ │ │ │ │ │ │ │ │ │ │ 滑石英│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389,081│ │ 389,081│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地坪工程 │ ├──┬────┬────┬────┬─────┬────┬────┬─────┬─────┬────┬─────┬─────┤ │93年│1.PVC 石│ 350│ 3,293㎡│ 1,152,550│1.1:3 水│ 350│ 2,926.4㎡│ 1,024,240│未請求差│ 1,024,240│此部分仲裁│ │11月│ 英地磚│ │ │ │泥粉光貼│ │ │ │額補貼 │ │判斷准予給│ │25日│ │ │ │ │PVC 石英│ │ │ │ │ │付部分,難│ │協議│ │ │ │ │地磚 │ │ │ │ │ │認是簡培城│ │書暨├────┼────┼────┼─────┼────┼────┼─────┼─────┼────┼─────┤等所得之不│ │工程│2.PVC 石│ 400│ 270㎡│ 108,000│2.1:3 水│ 400│ 356.5㎡│ 142,600│ 同上 │ 142,600│法利益,詳│ │項目│ 英地毯│ │ │ │ 泥粉光│ │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 │ │ 貼PVC │ │ │ │ │ │ │ │表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1~2部分總計 │ 1,166,840│ │ 1,166,840│ │ └───────────────────────────────────────┴─────┴────┴─────┴─────┘ 附表二之十:鑫承紹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3年│石材背面│ 4,500│ 1,100㎡│ 4,950,000│內牆貼平│ 4,500│1,008.29㎡│ 4,537,305│浮報 │估算為: │3,351,217 │ │11月│加強骨料│ │ │ │板花崗石│ │ │ │ │3,351,217 │元全准 │ │25日│(即石材│ │ │ │(乾式)│ │ │ │ │(4,137,305│ │ │工程│背面鋼架│ │ │ │骨料加強│ │ │ │ │×81%) │ │ │承攬│) │ │ │ │ │ │ │ │ │PS至僑力公│ │ │合約│ │ │ │ │ │ │ │ │ │司應支付鑫│ │ │書 │ │ │ │ │ │ │ │ │ │承紹公司施│ │ │ │ │ │ │ │ │ │ │ │ │作之工程款│ │ │ │ │ │ │ │ │ │ │ │ │400,000元 │ │ │ │ │ │ │ │ │ │ │ │ │,因非屬浮│ │ │ │ │ │ │ │ │ │ │ │ │報部分,故│ │ │ │ │ │ │ │ │ │ │ │ │無庸扣除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200,000│門窗工程│ 200,000│ 1 式│ 200,000│重複計價│ 200,000│ 全駁 │ │11月│運 │ │ │ │ │ │ │ │ │ │ │ │25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承攬│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合約│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運輸及吊料 │ ├──┬────┬────┬────┬─────┬────┬────┬─────┬─────┬────┬─────┬─────┤ │93年│運費、吊│ 350,000│ 1 式│ 350,000│門窗工程│ 350,000│ 1 式│ 350,000│虛增工項│ 350,000│ 全駁 │ │11月│料 │ │ │ │ │ │ │ │重複計價│ │ │ │25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承攬│ │ │ │ │以上運費及吊料部分總計 │ 350,000 │ │ 350,000│ 全駁 │ │合約│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附表二之十一:友壯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50,000│ 1 式│ 50,000│指標工程│ 50,000│ 1 式│ 50,000│重複計價│ 50,000│ 全駁 │ │11月│費及小搬│ │ │ │ │ │ │ │ │ │ │ │26日│運 │ │ │ │ │ │ │ │ │ │ │ │協議│ │ │ │ │ │ │ │ │ │ │ │ │書暨│ │ │ │ ├────┴────┴─────┼─────┼────┼─────┼─────┤ │工程│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50,000│ │ 50,000│ 全駁 │ │項目│ │ │ │ │ │ │ │ │ │ │價差│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標示工程 │ ├──┬────┬────┬────┬─────┬────┬────┬─────┬─────┬────┬─────┬─────┤ │93年│1.樓梯平│ 25,000│ 8 組│ 200,000│1.樓梯平│ 25,000│ 8組│ 200,000│未施做且│ 200,000│此部分仲裁│ │11月│ 面圖標│ │ │ │ 面圖標│ │ │ │未收到工│ │判斷准予給│ │26日│ 示牌 │ │ │ │ 示牌 │ │ │ │程款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簡培城│ │書暨│2.懸璧式│ 2,700│ 13組│ 35,100│2.懸璧式│ 2,700│ 13組│ 35,100│ 同上 │ 35,100│等所得之不│ │工程│ 化妝室│ │ │ │ 化妝室│ │ │ │ │ │法利益,詳│ │項目│ 標示牌│ │ │ │ 標示牌│ │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表 │3.貼璧式│ 1,900│ 75組│ 142,500│3.貼璧式│ 1,900│ 75組│ 142,500│ 同上 │ 142,500│ │ │ │ 室別標│ │ │ │ 室別標│ │ │ │ │ │ │ │ │ 示牌 │ │ │ │ 示牌 │ │ │ │ │ │ │ │ ├────┼────┼────┼─────┼────┼────┼─────┼─────┼────┼─────┤ │ │ │4.貼璧式│ 1,900│ 50組│ 95,000│4.貼璧式│ 1,900│ 51組│ 96,900│ 同上 │ 96,900│ │ │ │ 化妝室│ │ │ │ 化妝室│ │ │ │ │ │ │ │ │ 標示牌│ │ │ │ 標示牌│ │ │ │ │ │ │ │ ├────┼────┼────┼─────┼────┼────┼─────┼─────┼────┼─────┤ │ │ │5.貼璧式│ 3,200│ 2組│ 6,400│5.貼璧式│ 3,200│ 2組│ 6,400│ 同上 │ 6,400│ │ │ │ 行動不│ │ │ │ 行動不│ │ │ │ │ │ │ │ │ 便者坡│ │ │ │ 便者坡│ │ │ │ │ │ │ │ │ 道標示│ │ │ │ 道標示│ │ │ │ │ │ │ │ │ 牌 │ │ │ │ 牌 │ │ │ │ │ │ │ │ ├────┼────┼────┼─────┼────┼────┼─────┼─────┼────┼─────┤ │ │ │6.佈告欄│ 37,000│ 3組│ 111,000│6.佈告欄│ 37,000│ 3組│ 111,000│ 同上 │ 111,000│ │ │ ├────┼────┼────┼─────┼────┼────┼─────┼─────┼────┼─────┤ │ │ │7.貼璧式│ 1,800│ 42組│ 75,600│7.貼璧式│ 1,800│ 42組│ 75,600│ 同上 │ 75,600│ │ │ │ 樓號標│ │ │ │ 樓號標│ │ │ │ │ │ │ │ │ 示牌 │ │ │ │ 示牌 │ │ │ │ │ │ │ ├──┴────┴────┴────┴─────┴────┴────┴─────┼─────┼────┼─────┤ │ │以上標示工程1~7部分總計 │ 667,500│ │ 667,500│ │ └───────────────────────────────────────┴─────┴────┴─────┴─────┘ 附表二之十二:協立工程行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假設工程 │ ├──┬────┬────┬────┬─────┬────┬────┬─────┬─────┬────┬─────┬─────┤ │93年│1.臨時電│ 60,000│ 1 式│ 60,000│ 同左 │ 310,000│ 1 式│ 310,000│無差額損│ 310,000│此部分仲裁│ │11月│ 申請 │ │ │ │ │ │ │ │失情形 │ │判斷准予給│ │30日├────┼────┼────┼─────┼────┤ │ │ │ │ │付部分,難│ │工程│2.臨時電│ 130,000│ 1 式│ 130,000│ 同左 │ │ │ │ │ │認是簡培城│ │承攬│ 設備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合約├────┼────┼────┼─────┼────┤ │ │ │ │ │法利益,詳│ │書暨│3.臨時照│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理由欄所述│ │工程│ 明設備│ │ │ │ │ │ │ │ │ │ │ │價目├────┼────┼────┼─────┼────┤ │ │ │ │ │ │ │表 │4.臨時給│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水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5.加裝漏│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電開關│ │ │ │ │ │ │ │ │ │ │ │ │ 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6.基地外│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圍警示│ │ │ │ │ │ │ │ │ │ │ │ │ 照明燈│ │ │ │ │ │ │ │ │ │ │ ├──┴────┴────┴────┴─────┴────┴────┴─────┼─────┼────┼─────┤ │ │以上假設工程部分總計 │ 310,000│ │ 310,000│ │ └───────────────────────────────────────┴─────┴────┴─────┴─────┘ 附表二之十三:阿郎企業社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清潔工程(含雜工) │ ├──┬────┬────┬────┬─────┬────┬────┬─────┬─────┬────┬─────┬─────┤ │94年│1.地坪人│ 8,800│ 25 │ 220,000│1.地坪人│ 8,800│ 17.93 │ 157,784│ 浮報 │436,858 │436,858元 │ │9 月│ 工打除│ │立方公尺│ │ 工打除│ │ 立方公尺 │ │ │(就左列 │全准 │ │21日│ 鋼筋混│ │ │ │ 鋼筋混│ │ │ │ │項目分別請│ │ │工程│ 凝土 │ │ │ │ 凝土 │ │ │ │ │求157,784 │ │ │承攬├────┼────┼────┼─────┼────┼────┼─────┼─────┼────┤、89,650、│ │ │合約│2.混凝土│ 5,000│ 25 │ 125,000│2.混凝土│ 5,000│ 17.93 │ 89,650│ 同上 │689,424、 │ │ │書暨│ 打除後│ │立方公尺│ │ 打除後│ │ 立方公尺 │ │ │50,000元,│ │ │工程│ 運棄 │ │ │ │ 運棄 │ │ │ │ │共986,858 │ │ │價目├────┼────┼────┼─────┼────┼────┼─────┼─────┼────┤元,惟實際│ │ │表 │3.各樓層│ 150│ 7,600㎡│ 1,140,000│3.各樓層│ 150│7,929.49㎡│ 1,189,424│ 同上 │至多支出55│ │ │ │ 清潔 │ │ │ │ 清洗 │ │ │ │ │萬元。超過│ │ │ ├────┼────┼────┼─────┼────┼────┼─────┼─────┼────┤實際支出部│ │ │ │4.地下室│ 50,000│ 1 式│ 50,000 │4.地下室│ 50,000│ 1 式│ 50,000│ 同上 │分均為浮報│ │ │ │ 家具保│ │ │ │ 家具保│ │ │ │ │之不實金額│ │ │ │ 護措施│ │ │ │ 護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清潔工程(含雜工)1~4部分總計 │ 1,486,858│ │436,858 │436,858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人工小搬運 │ ├──┬────┬────┬────┬─────┬────┬────┬─────┬─────┬────┬─────┬─────┤ │94年│人工小搬│ 150,000│ 1 式│ 150,000│清潔雜項│ 150,000│ 1 式│ 150,000│虛增工項│ 150,000│ 全駁 │ │9 月│運、吊料│ │ │ │工程 │ │ │ │重複計價│ │ │ │21日│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暨│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150,000│ │ 150,000│ 全駁 │ │工程│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附表二之十四:千惠園藝社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人工小搬運 │ ├──┬────┬────┬────┬─────┬────┬────┬─────┬─────┬────┬─────┬─────┤ │94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 200,000 │植栽工程│ 200,000│ 1 式│ 200,000│虛增工項│ 200,000│ 全駁 │ │1 月│運 │ │ │ │ │ │ │ │重複計價│ │ │ │20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小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 │壹、因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運輸及吊料 │ ├──┬────┬────┬────┬─────┬────┬────┬─────┬─────┬────┬─────┬─────┤ │94年│運費、吊│ 150,000│ 1 式│ 150,000│植栽工程│ 150,000│ 1 式│ 150,000│虛增工項│ 150,000│ 全駁 │ │1 月│料 │ │ │ │ │ │ │ │重複計價│ │ │ │20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小計 │ 150,000│ │ 150,000│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綠化景觀工程 │ ├──┬────┬────┬────┬─────┬────┬────┬─────┬─────┬────┬─────┬─────┤ │94年│1.花台沃│ 800│300 立方│ 240,000│ 同左 │ 545│ 245.31│ 133,694│單價應為│ 130,014│此部分仲裁│ │1 月│ 土 │①工程估│公尺 │ │ │ │ 立方公尺│ │270 │ │判斷准予給│ │20日│ │價單255 │ │ │ │ │ │ │ │ │付部分,難│ │工程│ │②原始合│ │ │ │ │ │ │ │ │認是簡培城│ │承攬│ │約書270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合約├────┼────┼────┼─────┼────┼────┼─────┼─────┼────┼─────┤法利益,詳│ │書 │2.台北草│ 400│ 250㎡│ 100,000│ 同左 │ 290│ 281.66㎡│ 81,681│單價應為│ 83,653│理由欄所述│ │ │ 皮 │①工程估│ │ │ │ │ │ │103 │ │ │ │ │ │價單110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103 │ │ │ │ │ │ │ │ │ │ │ ├────┼────┼────┼─────┼────┼────┼─────┼─────┼────┼─────┤ │ │ │3.小葉橄│ 4,950│ 16株│ 79,200│ 同左 │ 3,931│ 16株│ 62,896│單價應為│ 59,200│ │ │ │ 仁 │①工程估│ │ │ │ │ │ │1250 │ │ │ │ │ 2.5*1.5│價單1019│ │ │ │ │ │ │ │ │ │ │ │ ∮6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1250│ │ │ │ │ │ │ │ │ │ │ ├────┼────┼────┼─────┼────┼────┼─────┼─────┼────┼─────┤ │ │ │4.仙丹花│ 250│ 36株│ 9,000│ 同左 │ 199│ 36株│ 7,164│單價應為│ 7,560│ │ │ │ 0.4*0.3│①工程估│ │ │ │ │ │ │40 │ │ │ │ │ │價單51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40 │ │ │ │ │ │ │ │ │ │ │ ├────┼────┼────┼─────┼────┼────┼─────┼─────┼────┼─────┤ │ │ │5.杜鵑 │ 250│ 349株│ 87,250│ 同左 │ 199│ 349株│ 69,451│單價應為│ 78,525│ │ │ │ 40*10 │①工程估│ │ │ │ │ │ │25 │ │ │ │ │ │價單51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25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1~5部分小計 │ 354,886│ │ 358,952│ │ └───────────────────────────────────────┴─────┴────┴─────┴─────┘ 附表三: ┌──┬───┬───────────┬────────────────┬─────────┐ │編號│被 告│ 不 實 合 約 │ 用 印 經 過 │ 其他不實文書 │ ├──┼───┼───────────┼────────────────┼─────────┤ │ 1 │簡培城│92年12月22日、93年4 月│由簡培城於94年6 月至95年1 、2 月│人工小搬運明細、運│ │ │郭明宗│12日協議書、93年1 月15│間,在不詳地點,持交林文哲於左列│輸及吊料明細、各項│ │ │林文哲│日協議書暨輕隔間及天花│不實合約所示文書上蓋用璟鴻公司及│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板補貼價差表、木作工程│負責人印章 │明細 │ │ │ │新增項目表、雜項補貼價│ │ │ │ │ │差表 │ │ │ ├──┼───┼───────────┼────────────────┼─────────┤ │ 2 │簡培城│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混凝土板需特別再補│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司告知郭明宗可將編號2 、3 所示之│土三次表、差價補貼│ │ │王裕弘│3 月1 日、93年11月16日│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彙整表、輕隔間補釘│ │ │ │、94年8 月3 日協議書、│明宗即持上述文書至工井公司,交予│孔玻鮮帶護角補土表│ │ │ │93年11月23日協議書暨油│不知情之黃乘鳳,於上分別蓋用功竹│、牆面污損重新漆乳│ │ │ │漆補貼價差表 │、工井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膠漆表、人工小搬運│ │ │ │ │ │明細 │ ├──┼───┼───────────┼────────────────┼─────────┤ │ 3 │簡培城│91年9 月12日工程承攬合│ 同上 │挑高部分施工鷹架表│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2年│ │、外牆帆布表、中欄│ │ │吳東興│2 月5 日、92年8 月15日│ │杆及上下設備安全母│ │ │ │協議書、92年7 月15日同│ │索表、人工小搬運明│ │ │ │意書 │ │細、運輸及吊料明細│ ├──┼───┼───────────┼────────────────┼─────────┤ │ 4 │簡培城│93年8 月13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天│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3年│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然石材差價表、各項│ │ │汪世章│7 月1 日、93年8 月13日│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即於晚間持上│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協議書 │述文書至友義公司即汪世章住處,由│明細、人工小搬運明│ │ │ │ │其於上蓋用友義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細 │ ├──┼───┼───────────┼────────────────┼─────────┤ │ 5 │簡培城│92年6 月25日協議書、92│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廁所牆面1:2 防水粉│ │ │郭明宗│年7 月25日同意書、93年│司告知郭明宗可將部分左列不實合約│刷打底貼磁磚數量、│ │ │游素珠│3 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於數日聯│鋼樓梯凹槽水泥砂漿│ │ │許昆焙│暨工程價目表、93年6 月│絡許昆焙後,即持上述文書其中2 份│填補數量、差價補貼│ │ │ │18日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至三重某工地,由許昆焙於上蓋用全│彙整表、各項工程吊│ │ │ │差表、94年1 月15日、94│業企業社及負責人印章;其他部分則│線及製圖放樣明細、│ │ │ │年8 月9 日、94年8 月18│經游素珠聯絡,由許昆焙於不詳時間│人工小搬運明細、運│ │ │ │日協議書 │至僑力公司蓋用 │輸及吊料明細 │ ├──┼───┼───────────┼────────────────┼─────────┤ │ 6 │簡培城│93年8 月13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浴廁防水工程完成面│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項目價目表、│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積一覽表、露台防水│ │ │黃高鋒│94 年6月20日協議書 │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聯絡知悉確│層數量表、防水層施│ │ │ │ │切地址後,即至立捷公司,並將上述│作前補縫表、人工小│ │ │ │ │文書留下,嗣由黃高鋒於上蓋用立捷│搬運明細、運輸及吊│ │ │ │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料明細 │ ├──┼───┼───────────┼────────────────┼─────────┤ │ 7 │簡培城│93年12月17日協議書暨金│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工作數量分析表、PO│ │ │郭明宗│屬門價差及新增項目、93│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WER9015 水平鎖數量│ │ │程麗月│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聯絡後,│表、鋼板門周邊SILI│ │ │ │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1 │至程麗月位在台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9│CONE數量表、差價補│ │ │ │月19日協議書 │4 巷1 弄6 號1 樓家中,將上述文書│貼彙整表、運輸及吊│ │ │ │ │留下,嗣由程麗月於上蓋用駿樺公司│料明細、人工小搬運│ │ │ │ │及負責人印章 │明細 │ ├──┼───┼───────────┼────────────────┼─────────┤ │ 8 │簡培城│94年1 月26日協議書暨工│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各│ │ │郭明宗│程項目價差及新增項目表│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 │ │鴻陞公│ │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數日後前│樣明細、人工小搬運│ │ │司不詳│ │往鴻陞公司,並將上述文書留下,嗣│明細、運輸及吊料明│ │ │人員 │ │由不詳之人於上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細 │ │ │ │ │印章,一週內再由郭明宗至鴻陞公司│ │ │ │ │ │拿取 │ │ ├──┼───┼───────────┼────────────────┼─────────┤ │ 9 │簡培城│93年11月25日協議書暨新│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地坪保護措施表、差│ │ │郭明宗│增項目表、93年11月25日│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價補貼彙整表、各項│ │ │余烈章│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差表│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聯絡,數日│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 │後與余烈章相約在台北市中原路附近│、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馬路邊,由余烈章於上述文件上蓋用│人工小搬運明細 │ │ │ │ │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0 │簡培城│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牆面石材加強骨件明│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細、人工小搬運明細│ │ │陳君偉│ │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數日經聯│、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 │絡後,即將上述文書攜至鑫承紹公司│ │ │ │ │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 │ │ │ │之實際營業處,由陳君偉於上蓋用該│ │ │ │ │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1 │簡培城│93年11月26日協議書暨工│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運│ │ │郭明宗│程項目價差表 │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輸及吊料明細 │ │ │李易聰│ │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聯絡及將該│ │ │ │ │ │合約傳真予李易聰,並經簡培城再次│ │ │ │ │ │與李易聰聯絡,數日後由李易聰至僑│ │ │ │ │ │力公司,在左列不實合約所示文書上│ │ │ │ │ │蓋用友壯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2 │簡培城│93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臨時水電電話工程價│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差表、臨時水電電話│ │ │范揚銘│ │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與不知情之│工程支出(1)-水電工│ │ │ │ │陳文二聯繫後,由陳文二搭載郭明宗│程部分 │ │ │ │ │一同至協立工程行,由范揚銘在左列│ │ │ │ │ │不實合約上蓋用協立工程行及負責人│ │ │ │ │ │印章 │ │ ├──┼───┼───────────┼────────────────┼─────────┤ │13 │簡培城│94年9 月21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人工打除鋼筋混凝土│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郭明宗與高文華聯繫用印於僑│表、各樓層地坪清洗│ │ │游素珠│ │力公司、興潔企業社為訂約人之合約│表、人工小搬運明細│ │ │高文華│ │書事宜,其後,適高文華至僑力公司│ │ │ │ │ │與游素珠討論發票之開立,經游素珠│ │ │ │ │ │請求,高文華謂若改以阿郎企業社名│ │ │ │ │ │義即同意用印,遂立即由郭明宗重新│ │ │ │ │ │繕製,再由高文華於左列不實文件上│ │ │ │ │ │蓋用該社及負責人印章 │ │ ├──┼───┼───────────┼────────────────┼─────────┤ │14 │簡培城│94年1 月20日工程承攬合│經游素珠於94、95年間某日以電話聯│差價補貼彙整表、植│ │ │游素珠│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絡後,隔天下午趙坤銘即至僑力公司│栽工程差價表、運輸│ │ │趙坤銘│ │,並在游素珠交付之左列不實合約書│及吊料明細、人工小│ │ │ │ │上,及其上將打字之「負責人『許雅│搬運明細 │ │ │ │ │惠』」改為手寫之『趙坤銘』處蓋用│ │ │ │ │ │該社及負責人印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