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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吳幸娥

  • 原告
    朱宣樺陳英碩陳麗伊
  • 被告
    方沛珍(原名:方雅玲)蕭騰蘇重源(原名:蘇重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朱宣樺 兼訴訟 代 理 人 陳英碩 原   告 陳麗伊 被   告 方沛珍(原名:方雅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蕭騰 被   告 蘇重源(原名蘇重源,第一次更名蘇永明,第二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刑事案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永明、方沛珍、蕭騰三人係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匯公司)之負責人兼任副總經理、營運長、執行長,原告陳英碩為公司工程師,被告三人於民國96年起至98年6 月止,以投資公司經營之實體產業為由,向公司員工吸收資金。由於原告陳英碩為公司系統工程師,且相信蘇永明及蕭騰所提各項產業計畫有獲利能力,故介紹自己妹妹即原告陳麗伊與配偶朱宣樺投資,並皆以原告陳英碩為投資名義,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5,328,059 元。然寶匯公司所得投資金額並無投入當初所稱產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回5,328,05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號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 100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第一項之主張。而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03 年9 月30日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犯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8 年6 月、8 年6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另認被告蘇重源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部分,則與本件原告之投資行為無關,參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三項,及該刑事判決第128 頁,附此敘明)。原告雖因被告等人以寶匯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而合計交付共5,328,059 元之投資款予寶匯公司致受有損害。惟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之權,但其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至被告三人另涉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查原告等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故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被訴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980 、32464 號、99年度偵字第3356、5128、7689、13625 、13626 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㈢點可稽。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見該刑事判決第3 頁、第151 至158 頁),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民事庭之後,本院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或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人賠償損害、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等,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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