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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請人
宇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83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限為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而上開裁定業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6 日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617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3 年10月6 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10月8 日始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聯合報,此亦有其提出之報紙原本附卷可稽,已逾上開裁定所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41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宇鋒有限公│永豐商業銀│103年5月10日│64,359元 │AG7499677 │ ││ │司 李寶玉 │行西盛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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