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3號
- 異議人
- 許天源
- 相對人
- 李章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除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外,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58,333元本息;另有鈞院100 年度建字1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0 萬元本息尚在審理中,如准予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將使異議人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339,718 元本息,相對人即依該判決供擔保145 萬元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兩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仍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95,882 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故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4日以律師催告函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105 年1 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103 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46、50、53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及查詢訴訟繫屬情形,查悉異議人於105 年1 月15日收受上開律師催告函後迄今,並未因上開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在卷可稽。是以兩造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4日以律師催告函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105 年1 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抗辯兩造間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58,333元本息;另有本院100 年度建字1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0 萬元本息尚在審理中,如准予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將使異議人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有如前述,則異議人所稱上開判決或訴訟,究與異議人是否因上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無涉,是異議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