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謝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8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謝慶 謝宗曉 謝松益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所為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51元(計算式:64,151+45,000=109,151)本息之裁定,有關其中4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強迫異議人搬遷與執行名義相連體之無執行名義之856-A 1及856-A3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蓄意向執行單位聲請 拆除屋頂,造成無執行名義之856-A 1及856-A3地號土地上 建物每逢下雨,嚴重淹水而無法居住使用。本件在104年11 月9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建物前,即104年10月13日、14 日、104年11月3日異議人已向監察院、行政院、法務部、新北地方法院院長、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瓊丹』以陳報狀暨陳情狀陳明,懇請相關單位確實至現場查察,異議人已將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家具騰空,請以點交方式執行。詎執行單位竟置之不理,仍然以強制拆除屋頂方式執行,執行單位顯然偏袒相對人,且相對人之代理人表示如果異議人真的都搬清楚、搬空了(包含無執行名義之856-A 1及856-A 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我們不需要拆除屋頂及圍牆了,此有105年9月22曰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證相對人蓄意以拆除之屋頂作為逼迫異議人遷出無執行名義之856-A 1及856-A 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手段而故意拆除不應拆除之屋頂,相對人向執行單位聲請拆除屋頂,執行單位又明知執行標的已騰空而故意偏袒相對人,是該拆除之工資20,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吸收負擔。 ㈡區隔執行標的範圍,異議人在未執行前已花費15,000元施作隔間並以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完成隔間,根本無人可侵入 ,相對人不應再施作另一層之烤漆鋼板。在執行前異議人早已陳報司法事務官,已施作圍牆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隔 間隔離執行標的物,附相片可稽【參10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所附之證物一)】。當天司法事務官已查看過,雖然司法事務官下午5點就離開現場,亦可 預見元群工程有限公司係利用異議人所施作之鋼架C型鋼, 其所估價之C型鋼架確實沒有花用,其估價顯然不合理。相 對人明知已施作隔離,其未請鑑定機構鑑定是否異議人可侵入?相對人自作主張用異議人所施作之鋼架C型鋼做基礎及 橫樑等,另加一層圍烤漆鋼板,向執行單位聲請訴訟費用額之25,000元,由異議人負擔,其所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然司法事務官『劉瓊丹』如今裁定由異議人支付,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明定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案於104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因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 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參該裁定附件1),嗣經本院於 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廢棄上列裁定,理由中就各項金額指出,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57,241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2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有各該支出單據在卷可稽, 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屬必要。並指出各次員警差旅費共計2,800元係依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而請警員到場協助,自屬 執行必要費用。原裁定因認依上開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 事裁定理由欄所載,上揭各項費用合計為64,151元(57,241 元+20元+90元+4,000元+2,800元=64,151元),均為本次執 行必要費用;另該裁定附件1第6項所列申請電源拆除、斷水斷電8,000元部分,原裁定則以其難認與本件執行程序有關 連性,而不予准許等情,均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第一次拆除工程來回工資+屋頂拆除工程20,000元及圍牆、圍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25,000元,共計45,000元部分: 104年11月9日執行拆除當日因相對人所牽之電線纏繞在執行拆除之房屋內的支柱上方,經台電人員檢視後表示不拆除支柱即無危險,相對人表示僅拆除天花板,不拆支柱等語,且經相對人及異議人當場確認屋頂部分於界址內拆除,此有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卷第317頁) 。又於105年9月22日訊問兩造時,相對人代理人表示確有請工人來施工,且在拆除當日前已協同工人到現場履勘;第三人李永芳即元群工程有限公司之連絡人亦表示於執行當天,工程行去了4個人,都自備機具,執行拆除屋頂至當日下午5點多;另一個工班是承作圍牆、圍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2,圍牆工程有3個人,連工帶料,用自己的發電機,否則現場 沒有電力無法施工;相對人代理人並表示如果異議人真的都搬清楚、搬空了,我們就不需拆除屋頂及圍圍牆了,此有10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卷第51-52頁)。另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㈡ 狀中表示,異議人於執行標的幸福段856地號土地外緊鄰之 856之A1、A3等部分仍然繼續佔有及作為經營機車修理廠使 用,相對人為區隔其與執行標的之範圍,並避免異議人另行侵入執行標的範圍之土地,於拆除現場確有執行部分屋頂拆除工程及施作圍牆、圍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之必要。再者 ,異議人先施作第一道圍籬(即圍牆)之後,相對人才到現場又做了第二道圍籬,共有兩道圍籬等情,亦為異議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道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14-19頁)及異議人提出之第一道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 25-27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多次至執行現場查看及拆除 當日異議人確實僅將物品搬至執行標的856地號土地外緊鄰 之856之A1、A3等處放置,至於是否無權占用該處及繼續作 為經營機車修理廠使用,因與本件無涉,故未曾記明筆錄;然當日執行拆除現場,綜合上開各項情事之判斷,且經相對人及異議人當場確認屋頂部分於界址內拆除等情,認相對人執行屋頂拆除及施作圍牆等工程均屬執行必要之行為,其因此所花之費用,亦屬執行必要費用;且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訊問相對人及異議人時,相對人代理人即表明於104年11月9日拆除之前即已協同工人到現場履勘,於履勘後之104年11 月4日即開出附件2之請款單(見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 號卷第16頁,即屋頂拆除工程20,000元、施作圍牆25,000元,共計45,000元),亦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之聲請,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9,151元(計算式:64,151+45,000 =109,151)本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上列45,000元部 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育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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