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5號
- 聲明人
- 仁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田
- 相對人
-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物即如原裁定所附附表所示標別甲編號1及標別乙編號1至59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是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規定準用同法第7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再次拍賣系爭動產,然執行法院拒不進行拍賣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明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應再行拍賣等語。
三、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所謂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係指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如其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不能因債權人不願承受,即遽予撤銷查封,是準用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再行拍賣之程序處理,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非謂經兩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之動產,原執行債權人或他債權人不得再就原動產聲請查封及拍賣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聯合事務所104年8月12日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83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租金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聲明人止,按月給付聲明人違約金67萬5000元暨相關執行程序費用。執行法院分別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105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赴系爭房屋執行,當場查封系爭動產,並定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改定於105年11月17日再行拍賣,仍無人應買,且聲明人表示不承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執行卷宗無訛。
(二)經查,執行法院將原裁定所附附表標別乙編號1至13之動產送請鑑定,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立銓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鑑定上開動產之價值為31萬7800元、623萬4000元、287萬元,有財團法人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鑑定報告、立銓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按(見執行卷一第135、263頁,執行卷二第86頁)。另執行法院將原裁定所附附表標別乙編號14至59之動產送請鑑定,經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動產之價值為260萬1000元,有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鑑定報告可按(見執行卷一第292-293頁)。足見系爭動產顯有賣得價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聲明人請求再次拍賣系爭動產,即應准許,原裁定以本件拍賣已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準用第70條第5項之規定再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查封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難謂為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