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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即相對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相對人
即異議人
鄭綉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8023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即異議人鄭綉湘對異議人即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異議人鄭綉湘對異議人即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異議人鄭綉湘之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係相對人即異議人鄭綉湘(下稱鄭綉湘)對異議人即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0239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巨泉公司具狀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0239 號裁定,駁回鄭綉湘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聲請,並駁回巨泉公司其餘之聲明異議,巨泉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對上開不利於其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就鄭綉湘聲明異議部份,查原裁定係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鄭綉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鄭綉湘之異議期間算至10 4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惟鄭綉湘遲至104 年12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民事異議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鄭綉湘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巨泉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已認扣押巨泉公司對第三人即貴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592號)之提存金債權(下稱系爭提存金債權)及巨泉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7 )及其上同區段88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已足,惟巨泉公司全部財產均已為貴院所扣押,顯有超額查封情形,是請求貴院就系爭提存金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遭貴院扣押之財產予以撤銷啟封。

(二)鄭綉湘所持有巨泉公司於103 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2 萬8,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經見票提示之票據追索要件,有貴院104 年度抗字第169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審理程序中審理筆錄及該承辦股書記官公務電話記錄可證。鄭綉湘亦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1日104 年度偵字28563 號檢察官偵查庭訊問時,就巨泉公司告訴鄭綉湘以詐術向貴院謊稱已就系爭本票提示所涉之訴訟詐欺案件中,已自白其確實未持系爭本票向巨泉公司提示,故鄭綉湘尚不可行使追索權,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以鄭綉湘是否提示本票為實體事項,而駁回巨泉公司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經查:

(一)本件鄭綉湘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巨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除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巨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扣押巨泉公司對第三人聖淳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外,執行法院另查封巨泉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並扣押巨泉公司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巨泉公司對第三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巨泉公司對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金債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認定無訛。

(二)原裁定以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益,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內,而認應僅准許鄭綉湘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顯已逾執行名義所予強制執行請求之範圍,與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0條之規定有違,而駁回鄭綉湘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巨泉公司另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駁回巨泉公司此部份之異議。惟查,鄭綉湘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經債務人即巨泉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抗告駁回,巨泉公司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以鄭綉湘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且巨泉公司已舉證證明鄭綉湘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巨泉公司提示系爭本票為由,廢棄抗告法院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鄭綉湘執系爭本票向本院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該裁定不得抗告而業已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有執行名義不存在之情形,鄭綉湘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故鄭綉湘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全部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固以鄭綉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強制執行法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為由,而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與上開應予駁回鄭綉湘強制執行聲請之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此部分因鄭綉湘聲明異議逾期,故已確定)。

(三)至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巨泉公司對第三人聖淳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執行法院另查封巨泉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扣押巨泉公司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巨泉公司對第三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巨泉公司對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金債權之部分,亦即執行法院准許鄭綉湘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鄭綉湘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巨泉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有執行名義不存在之情形,是鄭綉湘就巨泉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是否提示為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駁回巨泉公司之異議,而准許鄭綉湘就巨泉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巨泉公司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鄭綉湘就上開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巨泉公司異議為有理由、鄭綉湘異議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財產所有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楊梅區  │瑞原│    │224 │建│12275.05│  全部  │
├─┼───┼────┼──┼──┼──┼─┼────┼────┤
│2 │桃園市│楊梅區  │瑞原│    │252 │建│2119.88 │  全部  │
├─┼───┼────┼──┼──┼──┼─┼────┼────┤
│3 │桃園市│楊梅區  │瑞原│    │290 │建│3507.98 │  全部  │
├─┼───┼────┼──┼──┼──┼─┼────┼────┤
│4 │桃園市│楊梅區  │瑞原│    │330 │建│320.84  │  全部  │
├─┼───┼────┼──┼──┼──┼─┼────┼────┤
│5 │桃園市│楊梅區  │瑞原│    │366 │溜│1914.29 │  全部  │
├─┼───┼────┼──┼──┼──┼─┼────┼────┤
│6 │桃園市│楊梅區  │瑞原│    │407 │雜│2592.36 │  全部  │
├─┼───┼────┼──┼──┼──┼─┼────┼────┤
│7 │桃園市│楊梅區  │瑞原│    │435 │雜│1059.99 │  全部  │
└─┴───┴────┴──┴──┴──┴─┴────┴────┘
附表二(財產所有權人均係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 │
│號├───┬────┬──┬──┬──┤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三重區  │興德│    │567 │建│5840.63 │   100000分之517  │
└─┴───┴────┴──┴──┴──┴─┴────┴─────────┘
┌──┬────┬────────┬──────┬───────┬────┐              
│編號│建物建號│土   地  地   號│建築式樣主要│ 樓 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建築材料及房│ 合       計  │        │              
│    │        │建   物  建   號│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              
│1   │882     │新北市三重區興德│鋼筋混凝土造│15層:161.47  │  全部  │              
│    │        │段567地號       │16層樓      │合計:161.47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興德│            │              │        │              
│    │        │路96號15樓之1   │            │              │        │              
└──┴────┴────────┴──────┴───────┴────┘
 ┌─────────────────────────────────┐
 │債權部分                                                          │
 ├─────────┬─────────┬─────────────┤
 │債      權      人│債      務      人│債     權     種     類   │
 ├─────────┼─────────┼─────────────┤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聖淳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
 │限公司            │                  │                          │
 ├─────────┼─────────┼─────────────┤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泉和鑄造股份有限公│債權人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
 │限公司            │司                │                          │
 ├─────────┼─────────┼─────────────┤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存款債權                  │
 │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
 ├─────────┼─────────┼─────────────┤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金債權                │
 │限公司            │                  │(103年度存字第1592號)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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