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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 上訴人
    蔡昭雄
  •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蔡昭雄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407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34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4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5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參,並未逾上開規定之2 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蔡昭雄」之簽名係屬偽造部分,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稱「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已具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而應進行有無再審理由之審理。至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無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符云云,然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亦無限制該偽造或變造情形需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0年3 月31日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債權後,該債權已於95年3 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再審被告遲至101 年3 月間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得主張時效消滅,其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可知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該債權已有不存在或消滅之情形,債權人卻仍利用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之督促程序,藉此取得該債權之支付命令,致生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債務人仍可執該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是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後段定創設再審事由之目的,乃在衡平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有違法或顯失公平情形,而非再次給予債務人不附理由異議之機會,故若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仍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核發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債務人自可提出其主張時效抗辯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未曾提出時效抗辯,則該支付命令之核發即無不法,自無保障債務人猶可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此反有侵害合法債權人對法院所為督促程序之正當信賴,是再審原告所執時效抗辯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支付命令修法之目的乃在於許多當事人未理解該制度之意義,而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未予理會,故而針對過渡期間案件容許當事人依再審之訴救濟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為佐,然該院判決就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倘若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增設再審事由之目的係在使當初未理會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有再次救濟之機會,則立法者即無必要仍設再審事由之限制,而應一概准許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案件均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方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相合,惟現行法就再審事由顯非毫無限制,再審原告前開解釋過度擴張再審事由之適用範圍,難認可採。 ㈣復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證物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資料形式上觀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再審原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其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依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美國運通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內已載該債權讓與於98年9 月4 日前通知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真正,抑或再審原告事實上無法收受美國運通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蔡昭雄」之簽名係屬偽造,並非由再審原告本人所簽署。至於再審原告之簽名之字跡為何,爰提出再審原告於85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允仁所簽訂「備忘錄」文件、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外匯交易之賣匯水單、再審原告之101 年4 月15日核發護照、90年10月4 日簽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92年6 月24日簽發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件為證,上開文件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顯然不同,可認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簽名係屬偽造,再審原告與美國運通公司間並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自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之聲請駁回。⒉再審及系爭支付命令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此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債權時,美國運通公司並未交付該申請書之正本、信用卡消費簽帳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蔡昭雄」簽名係遭偽造乙節,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其於85年4 月15日簽訂之「備忘錄」、於101 年2 月4 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外匯交易之賣匯水單,及其持有之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然觀諸上開文件之再審原告簽名,其書寫方式乃屬運筆流暢率性之字體,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顯示係筆畫勾勒完整之字體,可知前者為非正式書寫,後者則係正式書寫,而衡之常人偶以正楷方式或偶以草寫方式書寫自己名字之情形甚為平常,是尚難憑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再審原告簽名,其風格與再審原告提出前開其他文件之風格不同,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屬偽造。況參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左上角之個人資料欄、右下角簽名欄內書寫之「蔡」字,其上草字頭之寫法,與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上顯示為一筆完成之寫法相同,復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左上角之個人資料欄內書寫之「蔡」字下方「示」字之寫法,亦與再審原告提出前揭文件內顯示省略左右各一撇,而逕以一筆勾勒完成之方式相同,是自形式上觀之,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蔡昭雄」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為。再酌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乃任職「金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致公司)、帳單地址則為「臺北市○○路00號11樓」等個人資料,均與再審原告斯時經營金致公司,且該公司地址係設於臺北市○○路00號11樓等情並無不符,有再審原告提出金致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6頁至第81頁),益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為再審原告所申請,該個人資料始會正確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無遭偽造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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