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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告
王世強
原告
林美專
原告
吳怡真
原告
陳春鳳
原告
張氏芳草
原告
李琬萍
原告
李湘庭
原告
高任遠
原告
陳冠菩
原告
莊恩碩
原告
褚家羚
原告
邱裕昌
原告
楊鳳慈
原告
林佩懃
原告
謝依庭
原告
王連任
原告
陳紘睿
原告
吳宗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告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被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
訴訟代理人
王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世強、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林鳳慈、林佩懃及謝依庭等15人(下稱王世強等15人)分別自附表2所示到職日起受雇於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又原告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等3人(下稱王連任等3人)分別自附表2所示到職日起受雇於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分別如附表2所示。

㈡被告精興公司與美客族公司雖分別為獨立登記之公司,惟兩家公司實際上共同經營塑膠模、袋製造業,公司所在地亦相同,彼此間經營運作關係極為緊密。兩公司原訂員工發薪日為每月10日,然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兩公司並未如期支付員工薪資,兩公司之董事長黃秋華(美客族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並於次日即104年8月11日集合兩公司全體員工,當眾向全體員工宣布,兩公司因經營問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之薪資,兩公司迄今尚未支付予原告,被告公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此有105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㈢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員工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薪資,於104年8月11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下列事項:

1.依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應領之工作薪資,原告個別請求之詳細金額請參附表3。

2.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104年7月及8月1日至11日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原告個別計算之日數及請求之金額請參附表4。

3.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特休假工資,原告個別計算之日數及請求之金額請參附表5。

4.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個別計算之日數及請求之金額請參附表6。

5.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個別計算之金額及工作年資請參附表7。

6.原告王世強原為精興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王連任為美客族公司之副總經理,兩人為管理階層,故被告公司與其約定,每月給付被告公司損益淨利1%獎金,此有原告王世強、王連任之薪資單可稽。惟王世強自103年6月7日到職精興公司,迄今僅領到103年12月、104年5月之獎金,其餘月份獎金被告公司皆未核發;王連任於104年2月23日到職美客族公司,被告迄今均未按月核發獎金。故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原告王世強104年1、2、3、4、6、7月之每月損益淨利1%獎金;王連任104年3、4、5、6、7月之每月損益淨利1%獎金。

㈣並聲明:

1.被告精興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世強、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楊鳳慈、林佩懃、謝依庭如附表8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美客族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如附表9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精興公司辯稱:原告王世強等15人至104年8月底止,都是被告精興公司員工,但公司沒有資遣任何員工,黃秋華並非被告精興公司董事長,無權也沒有於104年8月11日召集兩家公司員工宣布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如果有資遣,原告王世強等15人怎可能於資遣後第一天即有工作至今,並支領薪水?實際上他們都知道104年8月11日是一個搬家事件,所有公司設備及所有人員跟著搬到新址,所有員工仍保有工作權,並無資遣一事。何況,其中原告李婉萍早在104年6月11日已自動申請離職,預定於同年8月31日離職,已經核准,何來資遣費等語。

㈡被告美客族公司辯稱:原告王連任等3人至104年8月底止,都是被告美客族公司員工,黃秋華雖然是被告美客族公司前任董事長,但沒有於104年8月11日召集兩家公司員工宣布終止與原告王連任等人間之勞動契約,當初因為業務需要,王連任三人辦公室設於被告精興公司內,104年8月11日精興公司搬家,但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已經緊急通知原告王連任等人此搬遷為一詐騙事件,要求原告王連任等人回到公司上班,但其並未返回,反而逕自將公司一些機器設備及電腦設備、原創商品等搬走至詐騙者李智育所設立之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美信公司)上班至今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王世強、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林鳳慈、林佩懃及謝依庭等15人前為被告精興公司員工。

㈡原告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等3人前為被告美客族公司員工。

㈢原告等18人至今仍在勤美信公司上班。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精興公司與美客族公司是否於104年8月1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應領之工作薪資、104年7月及8月1日至11日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損益淨利1%獎金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㈠查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為上、下游的關係,營業項目美客族公司是接國外的訂單,是貿易公司,精興公司是工廠,負責生產螢幕保護貼。被告美客族公司原來法定代理人為黃秋華,於105年1月25日變更為王超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9-31頁),自應認定屬實。而原告王世強、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林鳳慈、林佩懃及謝依庭等15人前為被告精興公司員工;原告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等3人前為被告美客族公司員工,均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足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兩公司之董事長黃秋華於104年8月11日集合兩公司全體員工,當眾宣布兩公司因經營問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黃秋華證稱:「我是事發當時104年8月9日去年美客族的董事長也是最大的股東,同時我也是精興公司合法聘請的負責經營管理人,也就是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的人。精興公司遇到詐騙,所有的機器都被搬走了,現在公司都還存在,只是沒有營業了,詐騙的時間正確的講是從(104年)8月9日就已經被詐騙,詐騙的是李智郁等人,這是公司搬家前後的事情,李智郁在搬家前後說詞不一,後來我才發現是詐騙」、「(104年8月11日是否有集合兩家公司員工宣布解僱全體員工?)完全沒有這回事,我當時有召集精興公司的員工,也有美客族公司的員工參予,我當時是介紹說,公司有一位資金入駐的李智郁先生,李智郁也到現場,我有說經營管理是還是我,請大家安心跟著我,我介紹完李智郁之後,李智郁也有表示,經營管理及董事長還是我,地點在精興公司的三樓,絕對沒有提到資遣的事情,我們就是只是後來搬家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故被告是否確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仍有疑問。

㈢再者,

1.據原告李湘庭證稱:「我之前是任職精興公司,時間是從103年12月1日到104年8月止,我是在五樓上班,104年8月11日是黃秋華在公司三樓召集公司全體員工開會,說明公司經營不善,有一位新的股東,之後要公司整個跟著這位新股東移過去新的公司,那時候是先搬到三重,當天開會開了大概半個小時,開完會之後,再到五樓去領七月份的薪水,那時候是領現金。新股東就是新的老闆,是李智郁先生。當天是第一次看到李智郁,黃秋華就說之後這個是新的老闆,大家就是跟著他,黃秋華也會跟著過去。當下開會的時候就有提到說公司要搬到三重去,就是當天就要搬了,我並沒有參予搬家的過程,因為那時候我懷孕」、「當天黃秋華說要跟著新老闆走的,就去樓上領薪水,要打包東西,跟著新老闆去新公司,幫忙搬家。不要跟著新老闆走的,就可以去樓上領完薪水,就可以離開了,就是離開精興公司」、「過幾天之後,我就去三重了新公司上班了。那時候精興公司那天開會也說明經營不善,我也不會留在一間經營不善的公司上班,過程我就不太清楚,那是老闆跟老闆之間的過程。我是接到三重那邊的通知我才過去上班,是誰通知我的,我不記得。三重那邊公司的名稱是叫勤美信公司,我現在還在那裡上班」等情(本院卷二第36-39頁)。

2.據原告林美專證稱:「104年8月11日是黃秋華找我們所有精興公司員工開會,當天黃秋華告訴我們,因為現在公司經營不善,有新的投資者要進入公司,要跟新公司共同經營,要求我們跟他們一起過去新公司打拼的意思,她自己也會跟著我們一起過去,但是如果不想過去的員工,就可以當天就解散掉,所謂的解散就是離開公司了,以後不用再來上班了。還有跟我們講說,等下會用精興公司支付我們的薪水,要過去的同仁就幫忙打包手邊的文件、文具等,不想過去的,就是發完薪水就可以自己回家了。104年8月11日當天領完薪水就開始搬家,搬完之後,第二天我就開始在新公司那裡上班,業務也跟以前一樣,也是跟舊客戶聯絡,104年8月12日之後等新公司名稱確定之後,就跟舊客戶告知,客戶如果問為何換名稱,我就回答因為有新的老闆和有現任的老闆會一起經營,希望能夠配合繼續合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0-41頁)。

3.據原告褚家羚證稱:「我在精興公司擔任品管的職務,104年8月11日是董事長召開會議,就是黃秋華,他就說現在有新的管理者,因為現在公司發不出薪水,到時候就是去樓上拿薪水,如果拿了要跟我們去新的公司,就去樓上拿了薪水之後幫忙搬家,不去新公司的,就是拿了錢就可以走了,開會的時候,是已經下班的時間。新的管理者就是李智郁,黃秋華有在大家面前介紹他,那時候並沒有說李智郁在新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只知道他是新老闆。黃秋華當時有說他也會一起過去新公司。我原來的品管公司在三樓,第二天我是選擇去新公司,新的公司在三重,我們那時候不會碰到機器,所以新的地點也不會碰到機器,我第二天去新的地方也是做原來的事情,我們原本就有一些新產品,原來舊公司生產出來的產品,就要繼續做品管」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

4.據原告楊鳳慈證稱:「我在精興公司擔任倉管助理,104年8月11日是黃秋華董事長召開會議,那天開會時間是上班時間,應該是下午,說明我們現在有新的金主加入我們公司,也說明公司現在營運上有些問題,金主那時候還不清楚姓名,後來才知道是李智郁先生,然後就告知我們,待會到五樓辦公室領錢,那時候已經延遲發薪了,那時候是十號發薪,當天已經是十一號,領完薪水的人,可以選擇是否要跟著新的團隊過去新公司,黃秋華也會跟著過去新公司,新公司在哪裡,當時沒有跟我們說,不過去的,領完薪水就可以離開了,離開的意思是什麼不清楚,當時沒有講的很明白」、「我是因為跟著新的團隊一起走,當下選擇留下來的員工,就會告訴我們三重的地點,第二天開始就去那裡上班了,當時還不知道新的公司名稱,我算是比較底層的員工,所以不清楚上面的決議是什麼。我的認知就是說,當初告知我們要我們跟著新的團隊走,黃秋華會跟著我們一起,所以我認為就是同一間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

5.由上可知,104年8月初,被告精興公司已經經營不善,發不出薪水,因訴外人李智郁願意提供資金協助,故104年8月11日由黃秋華召集精興公司員工開會,也有被告美客族公司員工參予,說明公司情形,並介紹新股東李智郁,表示公司整個將跟著這位新股東移過去三重成立的新公司(,願意去新公司繼續上班者,就去樓上拿薪水後幫忙搬家事宜(繼續勞動契約),不願意去新公司者拿了薪水就可以離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18人均屬於前者(即願意到新公司上班者),而且除原告李湘庭外,其他原告都是在第二天就到三重新公司地址繼續上班,且至今原告等18人均仍在李智郁新設立的公司(即勤美信公司)上班(本院卷二第60-61頁),足見證人黃秋華當時因被告精興公司經營不善,而與李智郁另協議共同成立新公司即勤美信公司,將整個原精興公司「搬家」(含人員、文件、客戶等資料)到勤美信公司,員工也繼續上班,並無中斷情形,更足證被告精興公司或被告美客族公司於104年8月11日並無與原告等18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六、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而言:

㈠首先應審酌勤美信公司與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之關係為何:

1.證人黃秋華證稱:「(勤美信公司)這家公司是在104年8月19日設立的,地點是我們精興公司已經搬家過去的地點,當時(精興)公司的員工和機器都已經先過去了,精興公司是104年8月11日晚上就已經開始搬公司的機器和辦公設備,包括人事財務各種資料都搬過去,已經是搬空了舊地點。精興公司把三、五樓的東西都搬過去了,只剩下十五樓和美客族公司共用的辦公室就沒有全搬空」、「(是否之前有和李智郁談論合作設立勤美信公司?)我們是合作設立亞洲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在原來的五樓設立。後來李智郁改變計畫,要求搬家,(說)很危險,叫我再設了一個新的公司,所以李智郁指定了一個新的地點,但是公司名稱沒有變,後來又變了,說還是取一個新名字好,當時有討論是精興公司或是勤美信公司的名稱,但是這家新公司要全部概括承受精興公司的資產及負債,這個部分沒有書面協議,只是口頭協議而已,這是104年8月9日晚上說好的」、「104年8月17日星期一我有召開員工會議,當天共三場會議,說明被李智郁詐騙的情形。第一、二次在十五樓開的,第三次我是親自到公司新地址開的(即勤美信公司地址),在新公司房東的二樓會議室。證人李湘庭也有到場參加第二次會議,會議中我跟他們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不可能只要資產不要負債,請他們繼續留在十五樓繼續上班,另外的三個證人沒有來參加。參加第二場的還有原告吳怡真,參加第一場的有原告陳春鳳、原告張氏芳草,參加第三場的有原告王世強、原告陳春鳳、原告張氏芳草、原告王連任。第三場召開的時候我請他們回到公司原來的地址上班,但是當場陳春鳳就說他是跟機器走。第一場是在早上,大約的內容是說我們最大的老闆被李智郁帶走,我跟原告陳春鳳、原告張氏芳草說,我請他們二人帶筆電跟資料回來十五樓公司上班,也不可以跟客戶說有換公司名稱這件事。第三場我一講完,李智郁和他的合夥人宋寶添就進來勸說我貨款通通都不要付,我說我無法接受,他們就說我腦筋有病,說我轉不過來有問題,後來我就藉故離開了,因為我跟他們談不下去」等情(本院卷二第33-35頁)。

2.原告李湘庭證稱:「我們的認知,精興公司已經沒有了,整個移到勤美信公司,勤美信公司的老闆就是李智郁。新老闆跟原來精興公司的老闆是什麼關係,我們就不清楚」、「客戶本來舊有的,我們會通知公司名稱及地點都已經更新,應收帳款是業務在處理的,我只負責客服,客戶如果有問我公司為何換名稱、地點,我就會告訴客戶,因為精興公司經營不善,換了新老闆」、「公司發不出薪水,正常人都不會繼續留下來,至於黃秋華遇到詐騙集團,那是他們老闆跟老闆之間的事,這我就不清楚。經營不善、換公司名稱、地點的部分,是主管張世霖要求我們要這樣回答客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40頁)。

3.原告林美專證稱:「104年8月11日當天領完薪水就開始搬家,搬完之後,第二天我就開始在新公司那裡上班,業務也跟以前一樣,也是跟舊客戶聯絡,104年8月12日之後等新公司名稱確定之後,就跟舊客戶告知,客戶如果問為何換名稱,我就回答因為有新的老闆和有現任的老闆會一起經營,希望能夠配合繼續合作(本院卷二第41頁)。

4.原告褚家羚證稱:「我原來的品管公司在三樓,第二天我是選擇去新公司,新的公司在三重,我們那時候不會碰到機器,所以新的地點也不會碰到機器,我第二天去新的地方也是做原來的事情,我們原本就有一些新產品,原來舊公司生產出來的產品,就要繼續做品管。我不清楚什麼時候,公司才有新的名稱,取公司名稱是老闆的事情,我只管上班有薪水可以拿。104年8月11日黃秋華說叫我們跟著新的老闆,他也說他也會去,所以我們就跟著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5.原告楊鳳慈證稱:「(勤美信公司與原任職公司有何關係?)我的認知就是說,當初告知我們要我們跟著新的團隊走,黃秋華會跟著我們一起,所以我認為就是同一間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

6.由上證詞對照可知,證人黃秋華因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經營不善,原與李智郁協議新設立勤美信公司,並於104年8月11日晚上將公司文件等資料全部打包搬家至現在勤美信公司地址,公司人員並於第二天開始到新地點上班,繼續從事原有職務,也繼續與舊有客戶聯繫,並通知公司名稱變更,新舊老闆將一起經營等情,顯然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實質上已經虛級化(形骸化),徒有公司名稱,卻已無人員設備從事原有公司業務,全部原先職員及業務(含文件、財務等資產)均已移轉至勤美信公司。雖然證人黃秋華之後因財務問題與李智郁等人意見相左,致未能繼續共同經營勤美信公司,但仍無礙於勤美信公司已經實質上接收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原先職員及資產之事實認定。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已由勤美信公司繼受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之契約上地位。

㈡請求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應領薪資部分:勤美信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11日起實質上接收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原先職員及資產,誠如證人黃秋華所言「這家新公司要全部概括承受精興公司的資產及負債」(本院卷二第34頁),且參照原告褚家羚、邱裕昌、楊鳳慈、林佩懃、謝依庭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所載,也是將104年8月份任職於被告精興公司被告美客族公司與勤美信公司之出勤資料(加班情形)合併記載於同一份紀錄表上(本院卷一第93、101、103、112、119頁),並未有任何區分,更足以佐證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之勞動契約主體地位實質上已由勤美信公司所繼受。從而,原告李湘庭、林美專、褚家羚、楊鳳慈既均證稱:新公司(即勤美信公司)已經發給104年8月份薪水,連同8月1日至8月11日薪資都有領到一語(本院卷二第45頁),則原告等人此部分薪資債權已經獲得滿足而消滅,自無從再向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請求給付。

㈢請求104年7月及8月1日至11日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契約上主體地位已由勤美信公司所繼受,即應由勤美信公司繼續原先勞動契約內容,則原告等人此部分款項,自應向勤美信公司請求。何況,原告褚家羚、楊鳳慈也證稱:有領到104年8月份薪水外,加班費也全部都有領到一語,此部分債權既經勤美信公司發給,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預告工資、資遣費:被告精興公司或被告美客族公司於104年8月11日並無與原告等18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部發生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王世強、王連任請求損益淨利1%獎金部分:原告王世強2人主張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給付公司損益淨利1%獎金,有原告王世強2人之薪資單可稽(本院卷一第35、120頁)。惟原告王世強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於104年1-7月份確有發生淨利之事實,也無法計算應領之金額,參以證人黃秋華證稱2家公司於104年8月初已經處於經營不善之情況,則原告王世強2人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問,故原告王世強請求被告精興公司給付104年1、2、3、4、6、7月之每月損益淨利1%獎金;原告王連任請求被告美客族公司給付104年3、4、5、6、7月之每月損益淨利1%獎金,均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8、9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己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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