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徐玉玲
- 當事人陳子傑、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子傑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0日因 寄存送達於原告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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