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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給付職災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原告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被告
允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怡
被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士淵為原告林芳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芳震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3月8日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僅原告林安芸一位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林士淵至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林士淵既為原告林芳震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故原告林士淵即應與原告林安芸、被告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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