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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陳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椒芬
- 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6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薪資原發放現金,80年5 月後直接撥付至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工作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核准退休最後工作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被告之股東另於88年1 月30日成立相關企業即訴外人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弘公司),營業地址設於同址,經營相同事業,鷹弘公司於103 年8 月15日未知會原告即主動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年資自76年4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共計29年2個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又原告自76 年4月23日至105 年5 月31日共計年資共計29.5年,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三)原告核准退休日為105 年5 月31日,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工資依序為31,821元、31,781元、26,091元、31,821元、30,741元、24,981元。故原告平均每月之工資為29,539元【計算式:(31,821元+31,781元+26,091元+31,821元+30,741元+24,981元)÷6 =29,539元)】,則被告應給與原告退休金1,329,255 元(計算式:29,539元×45=1,329,255 元)。又鷹弘公司於103 年8 月15日起主動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105 年2 月止,共計提撥29,709元,業於105 年7 月14日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299,546 元(計算式:1,329,255 -29,709=1,299,546 )。
(四)對被告答辯內容,陳述如下:
1.原告自76年4 月23日任職被告起,迄核准退休最後工作日期105 年5 月31日止,未曾離職過,原告僅曾於82年11月間因輕微腦部中風,及98年1 、3 月間因肝病,請病假(無薪)而已。
2.被告縱能舉證原告有在82年11月初離職在83年1 月重新任職,及90年9 月間曾退保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仍合併計算。
3.原告於90年9 月30日退出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387,600 元,但仍繼續在被告任職,此參本院105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至31頁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原告90年8 至11月均正常領薪即可明瞭,故被告辯稱原告辭職又復職情形云云,並非事實。
4.原告於97年12月並未離職,此參調字卷第6 至31頁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原告領薪情形即明。
5.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內容原告為機械操作員,約10幾年前調整為組合工作,工作的地點並無更換,故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有轉向鷹弘公司求職情事。此亦可從調字卷第6 至31頁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發放薪資者係被告可稽。
6.被告於88年11月30日成立相關企業即鷹弘公司,為圖謀稅捐上之利益,未經員工同意,任意調整員工任職公司,且員工未選任勞退新制,擅自為員工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且明顯有讓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
(五)從原告100 年至104 年之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以看出,100 年度除以被告名義給付原告薪資392,810 元外,並虛報鷹弘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399,120 元;101 年度以鷹弘公司名義給付原告薪資273,070 元;102 年度以被告名義給付原告薪資316,590 元;103 年度以鷹弘名義給付原告薪資339,790 元;104 年度以鷹弘公司名義給付原告薪資383,220 元。從以上被告申報原告薪資之情形,比對調字卷第6 至31頁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原告薪資係從被告給付之情形,即可知悉被告所辯原告自98年1 月轉向鷹弘公司求職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於被告公司離職分別於82年11月初及90年9 月間。原告在76年4 月23日受雇於被告,在82年11月初曾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調字卷第7 頁記載其82年12月6 日所領11月份薪資僅2,385 元,且無82年12月薪資即可證明之。
(二)被告約在83年1 月間某日重新僱傭原告,年資自當重新起算。然因被告勞保退保作業遲延,未及辦理退保即予重新聘僱,故未辦理退保及重新加保手續。原告該第2 段受雇期間,工作至90年9 月間從被告公司辭職,由被告於90年9 月30日退保後,因其已具備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故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第12頁記載其有受領勞保局老年給付387,600 元即可證之。故原告第2 次從被告公司離職時,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
(三)原告請領老年給付後,因家中經濟因素,又在90年10月某日請求被告能重新聘僱,被告念及原告是老員工,雖年事已高,然其家中經濟狀況一直有問題,故同意重新聘僱,年資當然重新起算。且當時仍為勞退舊制,原告既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依法即不得再加保勞保。嗣因原告身體狀況持續惡化,無法勝任機械操作之體力工作,故其於97年12月底離職。該第3 段僱傭期間僅7 年,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況縱若原告對被告有退休金請求權,亦早已罹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5 年時效。
(四)原告為覓得較輕鬆之工作,轉而向鷹弘公司求職,該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雖為姊妹,然仍屬不同公司,原告工作內容亦不相同:就被告所知,原告約自98年1 月某日起受雇於鷹弘公司,擔任之工作乃「簡易組立及檢查工作」,而非機械操作員,與原告所陳並不相符,原告嗣另改稱其工作內容於10幾年前調整為組合工作,然被告並無所謂「組合工作」。且原告受雇該公司不久後即在98年3 月初從鷹弘公司離職1 次,有原告提出之調字卷第24頁記載其98年3 月份薪資(發薪日為98年4 月6 日)僅領得4,290元,且無98年4 月份薪資即可證明之;因鷹弘公司並無專職會計人員,故有關員工薪資帳戶匯款是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處理,此由原告向勞工局申請退休金之勞資爭議調解,係以鷹弘公司為雇主即可證明原告清楚知悉其雇主並非本件被告。雖本院卷第41至45頁之原告財政部100 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爭執形式真正,然100年至102 年原告所得資料均係被告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作業疏失,且於稅捐機關處早已處理。
(五)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將其年資合併計算,惟原告因病不能勝任工作而多次離職,乃勞動契約終止,非屬該條所稱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各款均以勞工退休離職為前提,原告既己於90年9 月30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足證原告於90年9 月底向被告辦理退休離職之事實。又其自稱年資共計29.5年,退休金基數為45 個 基數云云,然年資29.5年者,其退休金基數應為「44.5個基數」而非45個基數,故原告所列計算式有誤。綜上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期間斷續,每段受雇期間均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退休條件,其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在97年12月以前,任職於被告所屬工廠(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00號1 樓)擔任機械操作人員,其人事主管為龔宏城。又鷹弘公司乃從事國際貿易,該公司並無工廠,其產品均委託他人製造,故需派駐人員至相關代工廠從事組立或檢查工作。鷹弘公司有部分產品係委託被告製造,原告在98年1 月受僱於鷹弘公司後,因其熟悉被告工廠流程及人員,故鷹弘公司將原告派駐至被告工廠從事組立或檢查工作。
(七)原告自承於82年11月初至83年1 月、98年3 至4 月等5 個月均未上班,則原告所計算之年資卻未扣除上開部分,顯有誤算等語,以資抗辯。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6年4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0年9 月30日由被告公司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於90年10月23日核付原告387,600 元。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由鷹弘公司申報原告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至105 年6 月7 日退保。原告並於105 年6 月28日申請勞工退休金,業經勞保局核發29,709元。
(三)原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9,539元。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與鷹弘公司是否具實體同一性?如是,原告自76年4 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是否均未曾離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99,546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之存摺內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2810 號函、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調字卷第6 至35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0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則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1.就原告方面觀之
(1)證人駱振明即原告任職被告之主管於本院證稱:我是在被告鷹宏公司任職,已經在被告工作20多年快要30年。我比原告早進被告鷹宏公司,原告是在鷹宏公司擔任作業員,我從20幾年前開始就是原告的上司,原告的工作大部分都是由我指派,直到原告105 年5 月退休為止。原告是做機械操作,工作內容為加工、組裝類。原告於97年間曾因中風而住院,原告在中風前就是被告鷹宏公司的作業員,中風前後的工作內容差不多,都是組裝類,只是工作得比較輕鬆,中風後仍可操作比較輕型的工作。原告從97年中風後到105 年5 月退休前,工作內容都一樣。原告從97年中風前工作就是由我管,直到10 5年5 月退休前都是我在管。因為原告都是在我手下工作,所以我都有看到原告工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99頁)。堪認原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退休時止,其主管均係駱振明,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者並未改變,且工作內容均相同。
(2)證人駱振明於本院復證稱:原告工作的地點是在蘆洲區和平路的廠房,該處是被告鷹宏公司租的廠房,這是原告最後工作的地方。原告最初是在上開和平路前面的廠房,這是被告鷹宏公司買的廠房,但因為比較小,所以才會搬到後來比較大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工作之場所均係在被告之廠房。
(3)被告雖辯稱:鷹弘公司之薪資係委託被告處理云云。然查原告自95年間至105 年5 月間其薪資轉帳帳戶之薪資存款人均係被告,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人代號記載「鷹宏企業」可稽(見調字卷第22至29頁),堪認原告之薪資始終均為被告所發放。再者,原告於96年度自被告領取所得408,980 元;於97年度自被告領取所得417,480 元;於98年度自鷹弘公司領取所得353,190 元;於99年度自鷹弘公司領取所得419,920 元;於100 年度自被告領取所得392,810 元、自鷹弘公司領取所得399,120 元;於101 年度自鷹弘公司領取所得273,070 元;於102 年度自被告領取所得316,590 元;於103 年度自鷹弘公司領取所得339,790 元;於104 年度自鷹弘公司領取所得383,22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足認於98年後,被告尚於100 年、102 年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薪資支出,惟關於公司薪資之支出,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被告辯稱鷹弘公司僅係委請被告代為發薪云云,難認可採。
2.就被告及鷹弘公司方面觀之依被告與鷹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0、88-1、89頁),該2 公司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公司所在地相同。又被告之所營事業為照相器材另組件買賣、照相器材(三角架、支架)製造加工買賣、有關上項業務之經營投資及進出口業務;鷹弘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照相器材批發業、照相器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光學儀器製造業,二者均係照相器材、光學器材產業之製造、買賣,具高度相關。又被告之董事(即負責人)為龔椒芬(出資額160 萬元),股東包括莊秀月(出資額131 萬元)、龔宏城(出資額49萬元)、龔椒萍(出資額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鷹弘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龔椒萍(出資額32萬元),股東包括龔宏城(出資額99,000元)、莊秀月(出資額261,000 元)、龔椒芬(出資額32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2 公司之出資者相同。且鷹弘公司董事龔椒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與被告董事龔椒芬相同(均為160 萬元),被告公司董事龔椒芬於鷹弘公司之出資額與鷹弘公司董事龔椒萍亦相同(均為32萬元)。又被告自陳被告與鷹弘公司之負責人為姊妹關係一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證人駱振明於本院證稱:龔椒芬、龔宏城、龔椒萍等3 人為手足,排行是龔椒芬、龔宏城、龔椒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再者,被告自陳鷹弘公司無專職會計人員,故有關員工薪資帳戶匯款是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處理(見調字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告之經營管理者、會計人員均實質相同。
3.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82年11月初離職,被告於83年1月重新僱傭原告;原告又於90年9 月30日辭職,被告於90年10月某日第3 度僱傭原告;復於97年12月底離職,再於98年1 月間任職鷹弘公司云云(見調字卷第4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2頁)。然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從未辦理離職手續及應徵手續或其他公司之應徵,其僅為請無薪之病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9、61、62頁)。原告曾辦理離職及應徵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辦理離職及應徵手續之相關證據,且證人駱振明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幾次因為生病住院,回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此節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生病住院期間自被告離職。又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2年12月無薪資證據(見調字卷第43頁背面),及原告於90年9 月30日由被告退保勞工保險,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於90年10月23日核付387,600 元予原告,有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281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實際自被告離職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
4.準此,就原告之主管、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以及被告與鷹弘公司之負責、股東完全重疊,負責人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鷹弘公司委請被告處理會計事宜等情,應認被告與鷹弘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三)證人駱振明於本院證稱:被告迄今還沒結算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原告自76年4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任職於被告及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之鷹弘公司期間,均應以舊制年資計算,共計29年2月。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9年2 月,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共計44.5個基數【計算式:2 基數×15年+1 基數×(29-15)年+0.5 基數(即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44.5基數】。又兩造對於被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539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1,314,486 元(計算式:29,539×44.5≒1,314,4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專戶係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之鷹弘公司為原告提撥,且該勞工退休金專戶中之退休金已匯予原告,共計29,709元得為扣除,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調字卷第32頁),且有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尚需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即為1,284,777 元(計算式:1,314,486 -29,709=1,284,77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84,77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已逾上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5 年5 月31日退休,且本件係於105 年8 月10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本件起訴狀可稽(見調字卷第3 頁),故原告本件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84,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見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按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