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
- 原告
- 王郁雅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
- 被告
-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玟均為被告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智超,嗣經變更為林玟均,並於105年8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106年4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依聲請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