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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告
巫慧英
原告
劉佳琪
原告
劉俊宏
原告
劉麗文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雄
被告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被告
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被告
楊堯典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查,本件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茂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被告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和公司)設址於基隆市○○區○○○路0號,被告楊堯典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0,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楊堯典之最新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2-60頁)。被害人劉來國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許因運送貨櫃至被告明和公司基隆市○○區○○○路0號之所在地因開啟貨櫃遭掉落之貨物擊中頭部致死等情,有被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4-100頁),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被告住所地分別為台北市南港區、大安區、基隆市,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又因本件被告分屬於士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等不同法院管轄,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於被害人劉來國雖事後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死亡,為死亡結果發生地,並非侵權行為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本院有管轄權,自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基隆地方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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