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潘冠勳、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 告 潘冠勳 被 告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年度救字第2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被告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 年9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925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會已選任紀主恩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紀主恩為被告廣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潘冠勳與被告廣澤公司間認股東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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