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李瑞倉、徐希民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孫佳苓
- 被告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家順、王奕晴、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413號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孫佳苓 債 務 人 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希民 債 務 人 王家順 債 務 人 王奕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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