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2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270號
- 債權人
- 鄭貴子
- 債務人
- 鴻福凱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采燕
- 法定代理人
- 余正雄 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債務人
- 余采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陸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