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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志賢
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9,550,168元之2.6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911,407元之6.4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1,11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1,640元後,僅餘69,47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2,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1部(車齡已逾20年,但尚未報廢)及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800元;經評估價值約695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5月4日壽會博字第1050505069號函及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僅於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具有效之人壽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653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聲請人僅係被保險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費收據影本(係聲請人任職公司瀚荃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團體保險)、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保告書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瀚荃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19,990元(每月薪資21,000元,此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金額),並有瀚荃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員工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490元【包含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月30日生)之部分扶養費2,0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19,99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490元後,尚餘之3,5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3,500元,共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
幣252,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30日前,依照下述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6月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
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2%
     每期清償金額:57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9.32%
     每期清償金額:1,026元
(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54%
     每期清償金額:754元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51%
     每期清償金額:158元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0.45%
     每期清償金額:1,066元
(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99%
     每期清償金額:34元
(7)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2.10%
     每期清償金額:73元
(8)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48%
     每期清償金額:332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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