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郭威良
- 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93元,合計清償8年96期,共988
,128元,清償成數12.3952%。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
、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
在卷可憑。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喫寶小吃店,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
參,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88,128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土地,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5)、同段
969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分之17
)、同段96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
分之17)、同段967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9分之17)、同段96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4分之1)五筆土地之估價金額共計506,403
元(此係依系爭五筆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並
按債務人持分得之,尚未扣除如出售系爭土地後所須
負擔之相關稅捐等,由債務人、債務人哥哥二人繼承
,債務人姊姊已拋棄繼承),此有103、104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額核定書、新北地方法院郭O珊
拋棄繼承准於備查函等在卷可稽。另有保單解約金
16,513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
佐,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土地價額提列為清償
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105年7月起任職於喫寶小吃店擔任廚師一職
,無三節獎金制度,年終獎金則係任職滿一年後有一
月本薪,含年終平均每月約有實領薪資為27,818元,
(見卷內債務人陳報狀、10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
105年9-11月薪資條)。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峽
區,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包含個
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為13,70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
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4,500元、水電費
1,7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母親(姓
名詳卷,30年6月18日生,見卷內戶謄)扶養費5,000
元(見卷內水電瓦斯費、母親醫療費、電視費、生活
雜支等繳款收據證明),債務人表示母親有三名子女
,長女郭O珊因係單親媽媽、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分擔
母親扶養費用,母親僅領有每月3,628元敬老津貼,
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由債務人及債務人哥哥二人分
擔。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3,700+(13,700-3,628)×
1/2=18,736】,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酌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從
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僅須達977,231元【計算式:(27,818元
-20,000元)×72期×9÷10+土地506,403元+保單
解約金16,513元)×9÷10=977,231元】,法院即宜
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觀之,債務人依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
年(即96期),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88,128元)業逾債務人名下所有五筆繼承土地之
公告地價現值總額及保單解約金價值,而無違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且參酌前
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郭威良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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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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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88,128元 │
│2.總清償比例:12.3952%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96期每期清償10,293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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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6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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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12,210 │125,465 │1,3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00,082 │37,196 │3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38,379 │17,152 │179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06,080 │50,334 │5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384,507 │47,660 │496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642,423 │79,630 │829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95,851 │111,043 │1,1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069,639 │132,584 │1,3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56,295 │81,349 │847 │
│ │公司 │ │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65,182 │206,403 │2,1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323,920 │40,151 │41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477,290 │59,161 │618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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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96│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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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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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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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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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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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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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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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