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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方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504,
    000元(算式:7,000×72期=504,000;依職權核算清償總
    額應為504,000,債務人誤載為50,400、併予敘明),清償
    成數7.775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依照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
    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
    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
    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在卷可參,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此有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另有保單解約金236,433元,有卷附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陳報狀及保
          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函可佐
          ,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中騰保全公司約三年多,固定做大夜班
          ,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33,200元,無加班費,年
          終獎金工作滿一年後領有6,000元,提出105年1-10月
          份薪資條、105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平
          均月收入為33,700元(33,200+6,000÷12=33,700
          )。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父親名下房屋,其提
          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332元(包含個人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3,7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
          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
          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及福利金1,332元後,其
          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分擔房貸代租金
          支出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費500元、
          室內電話600元、交通費4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分別為90年2月10日生、91年1月14日生,姓名詳
          卷,見105年消債更字第154號卷內戶籍謄本)各6,50
          0元(見卷內之學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繳款收據
          證明),共計28,000元,債務人表示配偶在家從事手
          工、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未成年長子目前就讀五專一
          年級,預計七年畢業(見105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之標準【13,700+13,700×1/2×2=27,400
          】,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
          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家庭生活費,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
          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提出
          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33,700-29, 332
          )×72+236,433=550,929;504,000÷550,929=0.9
          1】,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                       │
│2.總清償比例:7.7751%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244,339   │18,998    │264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56,262   │19,925    │2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甲○(台灣)商業銀│369,787   │28,751    │39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50,528   │27,255    │379         │
│    │有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45,618   │34,647    │4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9,562    │7,741     │108         │
│    │有限公司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05,387   │15,969    │222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90,068 │115,854   │1,6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81,964   │53,023    │7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309,412   │24,057    │334         │
│    │有限公司        │          │          │            │
├──┼────────┼─────┼─────┼──────┤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215,655   │16,767    │2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532,608 │119,162   │1,655       │
│    │公司            │          │          │            │
├──┼────────┼─────┼─────┼──────┤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81,039   │21,851    │303         │
│    │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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