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方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504,
000元(算式:7,000×72期=504,000;依職權核算清償總
額應為504,000,債務人誤載為50,400、併予敘明),清償
成數7.775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依照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
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
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
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在卷可參,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此有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另有保單解約金236,433元,有卷附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陳報狀及保
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函可佐
,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中騰保全公司約三年多,固定做大夜班
,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33,200元,無加班費,年
終獎金工作滿一年後領有6,000元,提出105年1-10月
份薪資條、105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平
均月收入為33,700元(33,200+6,000÷12=33,700
)。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父親名下房屋,其提
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332元(包含個人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3,7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
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
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及福利金1,332元後,其
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分擔房貸代租金
支出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費500元、
室內電話600元、交通費4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分別為90年2月10日生、91年1月14日生,姓名詳
卷,見105年消債更字第154號卷內戶籍謄本)各6,50
0元(見卷內之學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繳款收據
證明),共計28,000元,債務人表示配偶在家從事手
工、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未成年長子目前就讀五專一
年級,預計七年畢業(見105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之標準【13,700+13,700×1/2×2=27,400
】,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
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家庭生活費,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
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提出
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33,700-29, 332
)×72+236,433=550,929;504,000÷550,929=0.9
1】,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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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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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 │
│2.總清償比例:7.7751%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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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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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244,339 │18,998 │264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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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56,262 │19,925 │2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甲○(台灣)商業銀│369,787 │28,751 │39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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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50,528 │27,255 │379 │
│ │有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45,618 │34,647 │4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9,562 │7,741 │108 │
│ │有限公司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05,387 │15,969 │222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90,068 │115,854 │1,6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81,964 │53,023 │7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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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309,412 │24,057 │334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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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215,655 │16,767 │2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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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532,608 │119,162 │1,655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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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81,039 │21,851 │303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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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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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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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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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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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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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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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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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