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柏宗
- 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00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000元,合計清償8年96期,共384,000元,清償成數41.
7741%(算式:4,000×96=384,000;384,000÷919,230=
41.774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依照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
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
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
、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9-81頁、201-21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受雇於尚益企業社,有該企業社出具之薪資
袋在卷可參(見卷第122-12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
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4,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60,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有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
15分之1,面積58平方公尺,地目:道),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101-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8、191-193頁
),債務人並依本院參酌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度司執字第38725號案件拍賣核定第四次拍賣底價
估算之不動產價值為127,400元(見卷第180頁,四拍
無人應賣),提出等值之現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另查
債務人目前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險(見卷第189-19
0頁之保險公會查詢函)。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受雇於尚益企業社,擔任工地粗工,受雇
主派遣至新北市中和區工地施作工地污水處理工程,
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每月約有薪資約為
20,000元,此外無年終及三節獎金,並提出近四個月
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卷第120、122-123頁)。債務人
現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0號卷
第34-37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6,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
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
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
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
費1,141元、健保費672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
食費5,505元、交通費600元、租金6,000元、日用品
費300元、水費164元、電費463元、瓦斯費350元、手
機費805元(見104年消債更字第354號卷內之水電費
、手機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4,187元,上開個
人消費性支出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
可採。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4,000元
(20,000-16,000=4,000)。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從而,依前
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
額僅須達373,860元【計算式:(20,000元-16,000
元)×72期×9÷10+土地127,400元)×9÷10=373
,860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依本件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債務人依101年1月4日公
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
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願將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即96期),則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84,000元)業逾債務人名下
所有土地之價值,而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且參酌前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柏宗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4,000元 │
│2.總清償比例:41.7741%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96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6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75,252 │31,436 │32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34,553 │56,208 │586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38,418 │57,823 │6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481,346 │201,078 │2,095 │
│ │有限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673 │5,294 │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76,988 │32,161 │335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96│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