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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柏宗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00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000元,合計清償8年96期,共384,000元,清償成數41.
    7741%(算式:4,000×96=384,000;384,000÷919,230=
    41.774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依照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
    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
    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
    、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9-81頁、201-21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受雇於尚益企業社,有該企業社出具之薪資
    袋在卷可參(見卷第122-12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
    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4,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60,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有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
          15分之1,面積58平方公尺,地目:道),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101-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8、191-193頁
          ),債務人並依本院參酌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度司執字第38725號案件拍賣核定第四次拍賣底價
          估算之不動產價值為127,400元(見卷第180頁,四拍
          無人應賣),提出等值之現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另查
          債務人目前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險(見卷第189-19
          0頁之保險公會查詢函)。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受雇於尚益企業社,擔任工地粗工,受雇
          主派遣至新北市中和區工地施作工地污水處理工程,
          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每月約有薪資約為
          20,000元,此外無年終及三節獎金,並提出近四個月
          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卷第120、122-123頁)。債務人
          現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0號卷
          第34-37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6,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
          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
          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
          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
          費1,141元、健保費672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
          食費5,505元、交通費600元、租金6,000元、日用品
          費300元、水費164元、電費463元、瓦斯費350元、手
          機費805元(見104年消債更字第354號卷內之水電費
          、手機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4,187元,上開個
          人消費性支出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
          可採。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4,000元
          (20,000-16,000=4,000)。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從而,依前
          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
          額僅須達373,860元【計算式:(20,000元-16,000
          元)×72期×9÷10+土地127,400元)×9÷10=373
          ,860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依本件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債務人依101年1月4日公
          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
          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願將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即96期),則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84,000元)業逾債務人名下
          所有土地之價值,而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且參酌前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柏宗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4,000元                       │
│2.總清償比例:41.7741%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96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6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75,252    │31,436    │32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34,553   │56,208    │586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38,418   │57,823    │6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481,346   │201,078   │2,095       │
│    │有限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673    │5,294     │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76,988    │32,161    │335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96│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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