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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 被告
    李忠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忠翰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翰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2 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李忠翰之清算財團財產除彰化銀行之存款新台幣83元及機車(車號0000-00;2004 年8月出廠)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債務人僅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效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所製作併公告之資產表等在卷可佐。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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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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