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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趙黃素
關係人
順薪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定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順薪企業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536,58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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