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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聲請人
寶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蘇芊樺
相對人
崴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4,365元 │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 │ │費用15,256元,因聲請人││ │ │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之││ │ │聲明,僅請求1,344,272 ││ │ │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 │ │第一審裁判費用應以14,3││ │ │65元算。 │├───────┼─────────┼───────────┤│相對人公司變更│ 125元 │聲請人預納。 ││登記事項卡,及│ │ ││法定代理人戶籍│ │ ││謄本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547元 │聲請人原預納第二審裁判││ │ │費用22,884元,因聲請人││ │ │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上訴││ │ │之聲明,上訴利益變更為││ │ │1,344,272元,則減縮上 ││ │ │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 │ │審裁判費用應以21,547元││ │ │計算。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第一、第二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總計 ││ 36,037元【計算式:14,365元+125元+21,547元=36,037元 ││ 】。 ││二、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 ││ 32,433元【計算式:36,037元-(36,037元×1/10)=32,433││ 元】。 ││三、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433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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