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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吳美惠子
相對人
曾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402萬元(利息省略),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19,520元 │1、訴訟標的為8,040萬元。 ││ │ │2、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71,760元 │1、聲請人就2680萬元部分上訴。 ││ │ │2、由聲請人預納 ││ ├──────────┼──────────────────┤│ │ 371,760元 │1、相對人就2680萬元部分上訴。 ││ │ │2、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548,640元 │1、聲請人就4,020萬元部分上訴。 ││ │ │2、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011,68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依第一審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100,餘由原告負擔,即依第一審判決, ││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719,520元×33%=237,442元;餘由相對人 ││ 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719,520元-237,442元=482,078元。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02││ 萬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關於廢 ││ 棄部分改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即為201,826元【計算式:237,442元×(2,680萬元-││ 402萬元)÷2,680萬元=201,826元】;則聲請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 ││ 237,442元-201,826元=35,616元。 ││3、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 ││ 用,由相對人負擔,是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51,996元【計算式: ││ 371,760元×(2,680萬元-402萬元)÷2,680萬元=315,996元;駁回上訴關於相對人││ 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371,760元;駁回上訴關於聲請人部分由聲請人負││ 擔,則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71,760元-315,996元=55,764元。 ││4、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為493,776元【計││ 算式:548,640元×(4,020萬元-402萬元)÷4,020萬元=493,776元】,駁回上訴部││ 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部分,由 ││ 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三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48,640元-493,776元= ││ 54,864元。 ││5、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46,244元【計算式:35,616元+55,764元+ ││ 54,864元=146,244元】;又聲請人已預納裁判費920,4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 774,156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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