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曾 景 煌
- 訴訟代理人
- 錢 紀 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美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法辦理前,其於民國一○○年九月九日就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依該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尚屬無據。其嗣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春木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對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之違約,經審酌系爭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受有約三十萬元利息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費用之損失,其主張有支付訴外人廖靖育二千萬元損失,則不足採信,併參酌「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不得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因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於四百零二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爰為其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逾此部分,則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張違約金酌減(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二、一○八至一一一頁),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兩造為攻防,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認定,自難認原審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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