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謝文雄
- 相對人
- 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朱長生
- 相對人
- 朱旭中
胡貴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882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6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均已於105 年1 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3186號函、屏東地院105 年4 月26日屏院進文字第105000031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8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293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