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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相對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相對人遂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並於同年3 月25、26日發函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 年2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8日雄院隆文字第105000145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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