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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徐炳毅
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相對人
精緻建築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相對人
葉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精緻建築家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精緻建築家事業有限公司、葉瑞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精緻建築家事業有限公司、葉瑞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精緻建築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即相對人)精緻建築家事業有限公司、葉瑞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4,526元(即142,240│由聲請人預納。 ││ │+12,286) │ │├─────────┼──────────┼──────────────────┤│第一審規費 │265元(即110+110+ │同上。(含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 │45) │謄等規費) │├─────────┼──────────┼──────────────────┤│合 計 │ 154,791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相對人精緻建築家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629元【即154,791 ││ ×34%=52,629】。 ││⑵相對人精緻建築家事業有限公司、葉瑞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92元 ││ 【即154,791×4%=6,192】。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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