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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請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相對人
新北市錦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負擔15%,餘由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負擔」。兩造復對高院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延展工期十五日損失補償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對於鋼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六點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另高院以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 級 │請求內容與裁判結果 │訴訟費用繳納情形 │各自應負擔情形 │命負擔依據 │├────┼───────────┼───────────┼───────────┼───────┤│ │原起訴請求8,012,583.5 │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第一審確定部分: │第一審主文 ││第一審 │元: │,100元;原告繳納鑑定費│78,573.5元+680,088.5 │ ││ │㈠命被告給付1,355,340 │230,000元,合計320,100│元,占8%,此部分裁判費│ ││ │ 元。 │元。 │為25,608元,由被告負擔│ ││ │ │ │3,841元,餘21,767元由 │ ││ │㈡駁回原告請求6,657,24│ │原告負擔。 │ ││ │ 3.5元。 │ ├───────────┼───────┤│ │ │ │其餘部分: │ ││ │ │ │㈠1,276,766.5元,占16%│更一審主文 ││ │ │ │ ,此部分裁判費51,216│ ││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 │ │ │ ││ │ │ ├───────────┼───────┤│ │ │ │㈡868,643元+206,400元│第二審及更一審││ │ │ │ ,占13%,此部分裁判 │主文 ││ │ │ │ 費46,613元,由被告負│ ││ │ │ │ 擔。 │ ││ │ │ ├───────────┼───────┤│ │ │ │㈢餘額196,663元,均由 │第二審及更一審││ │ │ │ 原告負擔。 │主文 │├────┼───────────┼───────────┼───────────┼───────┤│第二審 │㈠原告上訴6,027,155元 │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1│第二審確定部分: │第二審主文 ││ │ 部分: │,045 元。 │2,025,935元,占34%,此│ ││ │ 命被告給付868,643元 │ │部分裁判費30,955元,由│ ││ │ 。 │ │原告負擔。 │ ││ │ 駁回上訴5,158,512元 │ ├───────────┼───────┤│ │ 。 │ │其餘部分: │ ││ │ │ │868,643元+206,400元,│第二審及更一審││ │ │ │占18%。此部分裁判費16,│主文 ││ │ │ │388元,由被告負擔。 │ ││ │ │ ├───────────┼───────┤│ │ │ │餘額43,702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更一審││ │ │ │。 │主文 ││ ├───────────┼───────────┼───────────┼───────┤│ │㈡被告上訴1,276,766.5 │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全數由原告負擔 │更一審主文 ││ │ 元部分: │,508 元。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第三審 │㈠原告上訴3,132,577元 │原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8│第三審確定部分: │第三審主文 ││ │ 部分: │,129元。 │2,926,177元,占93%,此│ ││ │ 廢棄發回206,400元。 │ │部分裁判費43,316元,由│ ││ │ 駁回上訴2,926,177元 │ │原告負擔。 │ ││ │ 。 │ ├───────────┼───────┤│ │ │ │其餘部分詳下述㈠。 │更一審主文 ││ ├───────────┼───────────┼───────────┼───────┤│ │㈡被告上訴2,145,409.5 │被告繳納33,427元。 │第三審確定部分: │第三審主文 ││ │ 元部分: │ │868,643元,占40%,此部│ ││ │ 1,276,766.5元 │ │分裁判費13,371元,由被│ ││ │ 全部廢棄發回。 │ │告負擔。 │ ││ │ 868,643元 │ ├───────────┼───────┤│ │ 全部駁回。 │ │其餘部分詳下述㈡。 │更一審主文 ││ │ │ │ │ │├────┼───────────┼───────────┼───────────┼───────┤│更一審 │㈠原告上訴廢棄發回206,│ │㈠此部分裁判費4,813元 │更一審主文 ││ │ 400元部分: │ │ ,由被告負擔。 │ ││ │ 命被告給付206,400元 │ │ │ ││ │ 。 │ │ │ ││ ├───────────┤ ├───────────┼───────┤│ │㈡被告上訴廢棄發回1,27│ │㈡此部分裁判費20,056元│更一審主文 ││ │ 6, 766.5元部分: │ │ ,由原告負擔。 │ ││ │ 命被告給付78,574元。│ │ │ ││ │ 駁回原告請求1,198,19│ │ │ ││ │ 2.5元。 │ │ │ │└────┴───────────┴───────────┴───────────┴───────┘附註:(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上表之計算書,計算負擔額如下:

㈠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90,100+230,000+91,045+48,129=459,274

㈡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20,508+33,427=53,935

㈢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1,767+51,216+196,663+30,955+43,702+20,508+43,316+20,056=428,183

㈣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841+46,613+16,388+13,371+4,813=85,026

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1即459,274-428,183 =31,091(或85,026-53,935 =31,09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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