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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
黃種進
相對人
謝秋蓉

      游劉金寶

      游志明

      游志郎

      游志正

      游蕙綾

      詹賜和

      林明華

      洪宗勳

      徐 進

      吳全福

      徐麗華

      阮淑麗

      林慶榮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謝秋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游劉金寶、游志明、游志郎、游志正、游蕙綾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明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宗勳、詹賜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國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徐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慶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華、洪宗勳、詹賜和、陳國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第一項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種進負擔。聲請人對上開高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院審理,且以10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擴張之訴,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高院則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謝秋蓉負擔百分之十;游劉金寶、游志明、游志郎、游志正、游蕙綾連帶負擔百分之四;林明華負擔百分之五;詹賜和及洪宗勳各負擔百分之四;陳國慶負擔百分之一;徐進負擔百分之七;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各負擔百分之八;林慶榮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黃種進負擔。相對人對高院更㈠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台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1,09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5,803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104,856元│同上。 │├─────────┼──────────┼──────────────────┤ │合 計 │ 211,751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相對人謝秋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75元【211,751×10%=21,175】。││⑵相對人游劉金寶、游志明、游志郎、游志正、游蕙綾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470元【211,751×4%=8,470】 ││⑶相對人林明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88元【211,751×5%=10,588】 ││⑷相對人洪宗勳、詹賜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70元【211,751×4%= ││ 8,470】 ││⑸相對人陳國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8元【211,751×1%=2,118】 ││⑹相對人徐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23元【211,751×7%=14,823】 ││⑺相對人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40元【211,75││ 1×8%=16,940】 ││⑻相對人林慶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53元【211,751×3%=6,353】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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