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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堯明仁
相對人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相對人
袁曼英

      林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93,28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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