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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
許瑋倫

      許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貳佰陸拾萬元(債券號碼:A00105),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瑋倫、許正鴻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4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