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中民
- 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代理人
- 吳絮琳律師
- 相對人
-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前開判決業於105年3月2日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30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該費用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6,54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同上。 │├─────────┼──────────┼──────────────────┤│更一審證人旅費(張│ 602元│同上。 ││興豪) │ │ │├─────────┼──────────┼──────────────────┤│合 計 │ 57,144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1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