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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異議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相對人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5年度10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另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倘原告或被告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原裁定即為裁定,程序顯有瑕疵。㈢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聲請本件擔保金返還,惟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同年8月22日變更為許忠明,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惟原裁定仍以黃勳高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有異議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5年8月17日聲請本件擔保金返還,惟其法定代理人業於105年8月22日變更為許忠明。原裁定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仍以黃勳高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欠缺訴訟能力要件,並非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105年10月31日之105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裁定應予撤銷。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80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卷宗,經查:異議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新台幣(下同)11萬52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執行在案。異議人嗣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回執行而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異議人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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