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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余德軒
相對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相對人
賴孟婕即賴禹潔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准予發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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