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凡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藏
- 聲請人
- 陳黃秀雲
- 聲請人
- 前列凡順企業有限公司、陳黃秀雲共同
- 聲請人
- 共同送達代 李富湧律師
- 聲請人
- 收人
- 相對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72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歷次審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聲字第984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6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