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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林哲賢

  • 當事人
    鄭智仁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鄭智仁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相 對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之股東,出資額已達億仁公司資本總額6,000,000元之百分之3以上,且繼續持有億仁公司出資額達1 年以上。億仁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由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詎鄭王燕芳怠於執行其清算人職務,竟於103 年12月16日聲請展延清算期日,雖經鈞院裁定准予展延至104年6月27日後,然迄今未聞鄭王燕芳有何執行如了解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職務,且鄭王燕芳自聲請展延至今已1 年半餘,從未向鈞院報告進度,亦未向股東說明為何清算程序完全無進度,顯見鄭王燕芳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除此之外,鄭王燕芳無法於10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相關憑證提供給股東閱覽,亦無法說明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1,750,000 元負債之具體發生過程,更益徵鄭王燕芳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至明。再者,鄭王燕芳於100年6月間,未經第三人陳淑敏同意即移轉陳淑敏名下億仁公司100,000 股股份予第三人鄭智銘,並以不詳方式行使偽造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實難期待鄭王燕芳能公平對待億仁公司之其他股東,尤其係股東陳淑敏。據此,鄭王燕芳就其清算職務,實難期待能善盡職責,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鄭王燕芳於億仁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億仁公司、鄭王燕芳陳述意見略以: ㈠鄭王燕芳就任清算人後,隨即執行其清算人職務,除億仁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具有使用限制,近年來均乏人問津,未能變賣外,鄭王燕芳業已了結其餘事務。系爭土地及廠房經鄭王燕芳持續尋覓買家並尋求房屋仲介業者協助後,已於105 年7 月11日覓得買主,現買賣雙方銀貨兩訖,將於近期清算完結。準此,鄭王燕芳實無聲請人所稱怠於執行其清算人職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稱鄭王燕芳從未向鈞院報告進度,亦未向股東說明為何清算程序完全沒有進度云云,惟事實上,自鄭王燕芳聲請展延至本件聲請提起前約1 年半餘,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從未要求鄭王燕芳召開股東會說明清算進度,且因系爭土地及廠房均尚未售出,鄭王燕芳才認為無召開股東會浪費各股東時間及金錢之必要。聲請人指摘鄭王燕芳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顯係為爭奪家產所為之不實指控,否則聲請人何以於近1 年半餘之時間內對清算進度不聞不問,卻逕行提起解任清算人之聲請。 ㈢鄭王燕芳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後,已於103年8月31日提請股東會承認,縱鄭王燕芳無法於股東會上立即提供相關憑據予股東核對,亦僅係股東是否承認鄭王燕芳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問題,尚無任何違法失職甚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且,鄭王燕芳並非無法說明股東質疑及提供相關憑據,實係因相關憑證斯時係由會計師所持有,且會計師亦能提供股東更專業之相關資產負債表等說明,故鄭王燕芳才欲請會計師提供相關憑據及向股東詳細說明,誠非如聲請人所言。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均已實質認定鄭王燕芳為億仁公司實質負責人,陳淑敏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鄭王燕芳係為終止其與陳淑敏間之借名契約,始於100 年間為億仁公司股份之移轉,並無任何違法行為。陳淑敏既非億仁公司之股東,則聲請人所稱「如何能期待鄭王燕芳能公平對待億仁公司之其他股東,尤其是股東陳淑敏?」云云,顯屬無稽。 三、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3條、第3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惟因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而所謂有必要解任者,諸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民法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之億仁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65 號卷第6 、8 頁、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卷第7 頁)。是聲請人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鄭王燕芳對億仁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無非係主張鄭王燕芳從未說明為何清算程序完全無進度,且未於103 年8 月31日股東臨時會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相關憑證提供給股東閱覽,亦未能說明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1,750,000 元負債之具體發生經過,顯然怠於執行其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查,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27日經億仁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後,於同年8 月15日檢附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以鄭王燕芳名義造具之億仁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件影本,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於103 年9月9日准予備查,嗣鄭王燕芳以億仁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廠房尚在進行變賣程序,無法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完結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亦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准予展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第533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鄭王燕芳於就任清算人後即展開帳目整理之工作,復以上開事由聲請展延清算期日,及億仁公司於105 年7月13日、同年9月29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及廠房已覓得買主,將於近期清算完結,並提出買賣雙方簽署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65號卷第32頁)等情觀之,足認鄭王燕芳已著手執行並即將完結億仁公司之清算事務。縱鄭王燕芳確未於103年8月31日億仁公司股東臨時會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相關憑證供股東閱覽,及未說明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1,750,000 元負債具體發生過程之情形,亦僅生股東是否承認鄭王燕芳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問題,聲請人尚不得藉此謂鄭王燕芳有怠於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陳稱鄭王燕芳未經陳淑敏同意,逕自移轉陳淑敏名下億仁公司股份予鄭智銘,實難期待鄭王燕芳公平對待億仁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 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陳淑敏對億仁公司並未出資,亦無參與公司經營,原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億仁公司股票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陳淑敏名下,而該借名契約業經鄭王燕芳終止,鄭王燕芳始將陳淑敏名下億仁公司股份之轉到鄭智銘名下,是以,實難單憑聲請人所指,即謂鄭王燕芳不適任清算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鄭王燕芳有不適任億仁公司清算人之情形,其聲請解任鄭王燕芳之億仁公司清算人職務,洵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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