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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
李慶鈴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胡英達
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
訴訟代理人
陳星斈
訴訟代理人
曾瓊萱
被告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 月5 日以000 年○○○○字第000 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000 年○○○○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原證6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60 萬318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泰豐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被告泰豐汽車公司部分: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爆竹煙火製造廠即訴外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因廠區爆炸,發生1 死2 傷之公共安全意外,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書,惟竟拖延半月餘,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煙火之作為,致使○○公司有機可趁,於明知未經依法填具計畫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經報備主管機關審核之情形下,於同年4 月22日將應予銷毀之高空煙火交由訴外人盧○○駕駛被告泰豐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運載至新北市○○區○○○香鋪藏放,然於開始卸貨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巨烈爆炸,而傷及適逢開車經過該爆炸地點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閉鎖性骨折、左顏面、耳部、上肢多處撕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右側頭部燒傷等傷害,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等人提起國家賠償後,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等人應賠償原告98萬8565元。原告因系爭爆炸事故,除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外,嗣於103 年4 月16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有精神顯著遺存之障礙,再持續治療至104 年2 月11日、同年9 月2 日,各經診斷為100 年4 月遭受氣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推測精神症狀,原告因該精神遺存障礙,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8 月4 日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 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發給第7 等級失能給付。由此足見,原告受有精神遺存障礙傷害,與系爭氣爆案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係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遭受損害,又被告泰豐汽車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交付與盧○○載運非法爆竹,從客觀上而言,盧○○係為被告泰豐汽車公司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是被告泰豐汽車公司自亦應就盧○○上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泰豐汽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36.66 ,並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元暨原告距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之工作年數,再扣除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利息為計算,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0 萬3170元(計算式:24萬元×36.66%×18.221152 ),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部分:原告受有精神遺存障礙之傷害,係因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大貨車於卸貨時發生巨烈爆炸而致,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請求被告泰安公司賠償該損害時,被告泰安公司竟以非屬汽車交通事故拒絕賠償。惟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至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系爭爆炸事故固為公安事故,然亦係因系爭大貨車使用管理疏失致原告受傷,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 項之傷殘損害59萬元。

㈢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另原告前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及終愛一身313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經原告備齊資料向其等申請傷害保險給付時,其等均以精神遺存顯著障害非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所致,而拒絕理賠。惟原告上開精神顯著遺存障礙既係因系爭爆炸事故所致,殘廢程度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 4項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顯非合理,原告當得依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第10條、20條之約定,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第15條、16條之約定,請求渠等各賠償原告52萬元及40萬元之傷殘給付。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298頁至第306 頁)

1.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泰豐汽車公司部分:原告前故曾就系爭爆炸事故所致之身體、健康傷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原告並未提起上訴。且本件訴訟係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顯著遺存障礙等傷害之損害請求賠償,該損害係發生於本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後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請求,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2.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原告「精神顯著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為氣爆案引起之精神疾患之損害」、「100 年4 月遭受氣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推測精神症與氣爆受傷壓力應為高度相關,而影響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致出現相關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與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 項相當,依事故發生時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第1-4 項之殘廢給付為59萬元。

3.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爆炸案所致精神顯著遺存障礙,既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明確,顯見原告精神殘廢係由氣爆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且殘廢程度亦符合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之殘廢項目,而被告公司復查無原告精神殘廢係直接因疾病而引起,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原告所患精神殘廢非腦及脊髓損傷所導致,無可理賠項目為由拒絕理賠,顯係憑恃其為定型化契約之制定者,先將被保險人神經傳導物質異常之腦部排除於身體之外,次附表所列殘廢程度擴大解釋為殘廢項目,再將意外事故限縮於殘廢給付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項目,藉以免除給付義務,與一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期待,大相違背,而屬無理。

⑵依相關醫學研究文獻顯示,情緒之控制與調節係由屬中樞神經系統之前腦與中腦所管控,是情緒之控制與調節與腦部功能息息相關,從而以精神科醫學觀點而言,原告所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係因腦部病變亦即中樞神經受到傷害所致,是精神障害疾病解釋上應包括遺存足以造成中樞神經病變之顯著障害之精神疾病,故原告所罹上述之精神疾病,即屬中樞神經受損之神經障害。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致傷殘,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制定之殘廢給付與保險金給付表,係供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致傷殘時應給付之保險金範圍,並非限制或排除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人不得以殘廢保險金給付表上適用項目之疑義,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且如適用項目上有疑義,依照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亦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泰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3180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60 萬3180元,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4.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6 頁、第286 頁至第296 頁、第309 頁至第313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

1.原告前曾就系爭爆炸事故之損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在案,且該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告於該案中亦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因系爭爆炸事故所造成左脛腓閉鎖性骨折、左顏面、耳部、上肢多處撕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右側頭部燒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腳踝骨骨折、左耳膜破孔致聽力減損等,並因此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致勞動力減損,足見該訴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包含精神疾病在內,只是原告於該案就此部分未送鑑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主張身心受創、生活失序,精神痛苦,常因細微聲響而驚恐,身心受創嚴重,與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為精神失能陳述固然不同,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陳述則完全相同,然此仍無礙前後兩件訴訟為同一法律關係,且該案中原告亦有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泰豐汽車公司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與該案即屬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兩者應為同一事件。再者,原告於該訴訟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損害部分一直都有陳述許多精神疾病,如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始知因精神疾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得於第二審提出精神失能鑑定,並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從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2.又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有聽覺失能、下肢機能失能,還有精神失能,又以診斷證明書證明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若原告主張精神失能使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69.21 ,則精神失能加聽覺失能及下肢機能失能即超過百分之100 ,與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不符。且上開勞保局評定原告因精神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係與聽覺失能及下肢機能失能合併升等至第7 等級,是原告係請求精神失能、聽覺失能及下肢機能失能,與其前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請求之內容相同,是本件訴訟應有重複起訴之情。

3.本件訴訟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泰豐汽車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並非共同,亦非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應不得一同被訴。

4.原告起訴狀自陳本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原告獲判營業損失之賠償10萬7280元,理由為診斷證明書載原告須休息6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1 萬7880元計算,共計受有10萬7280元之營業損失,然營業與失能為相互牴觸,如原告失能就不能營業,營業損失根本不得請求,若休息6 個月就能營業,就不算失能。

5.基本工資應以損害發生時為主,是本件縱有損害亦應以系爭爆炸案發生時原告投保之薪資1 萬7880元為計算標準,非如原告主張以2 萬元為計算。另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擴張後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40 萬3180元,原告主張損害共計為260 萬3180元,應有誤算。

6.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泰豐汽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說明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與被告泰豐汽車公司間有何連帶或共同侵權行為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泰豐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7.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所定之當地就系爭爆炸案而言,係改制前之桃園縣,臨時儲存場所則為新北市,施放地點亦為新北市,訴外人陳○○為施放煙火自○○公司運輸煙火至○○○香鋪存放,陳○○應向改制前之桃園縣申報,目的係在保護桃園當地人,應向新北市申報,目的則係在保護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人,是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遵守法規義務目的在保護桃園人,非新北市人,亦非道路上之人,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爆炸案實無任何管轄之權利,原告仍執意對被告桃園市消防局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8.陳○○運輸煙火並未報請被告桃園市消防局備查,是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再者,○○公司為減少損失,才請陳○○偷運偷藏,以○○公司如此偏僻寬敞之廠區,縱將所有倉庫查封,心意已決的○○公司仍可破壞封緘翻牆偷運,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關聯。且系爭爆炸案係因陳○○、盧○○在位於新北市之○○○香鋪卸貨、搬運不慎而引爆,概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無涉。

9.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泰豐汽車公司部分:

1.與本件相同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判決,依該101 年之判決被告泰豐汽車公司就原告之損害並無責任,且原告主張憂鬱症是否與系爭爆炸案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另盧○○不是被告泰豐汽車公司之受僱人,系爭大貨車與被告泰豐汽車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1.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爆炸案係訴外人鄭○○於100 年4 月22日輾轉商請盧○○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煙火,於同年晚上8 時15分許抵達○○○香鋪後,為將陳○○所調用之煙火存放在新興堂香鋪,而搬動車載之煙火,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並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被害事實,係因搬動車載之煙火發生爆炸所致,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搬動煙火發生爆炸亦屬使用或管理汽車行為,實已脫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定汽車交通事故之解釋範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自無賠償保險金之責任。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1.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亦屬內在疾病之一種,與系爭條款約定外來性之非疾病等要件並未相符,是原告自應先就所患疾病符合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兩造間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是該表對兩造自有拘束力,原告欲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自須符合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要件,而依該表第1 項第4 款約定,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和脊髓所組成,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 ⑺所定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係指例如無知覺障害之椎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然依原告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精神顯著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為氣爆案引起之精神疾患」、「民國100 年4 月遭受氣爆受傷後,使出現恐懼,失眠... 推測精神症狀與氣爆受傷壓力為高度相關,而影響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均顯示原告所患為精神疾病,且精神內科醫師係採推測方法判斷原告腦部神經傳導異常,未經神經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亦無其他科學方式檢測,或接受影像檢查,證明有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且精神病屬心理疾病、心理病,並非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約定承保之範圍。

3.再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並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而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之殘廢項目係依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該殘廢項目不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 項第4 款之殘廢項目。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負理賠責任。

4.況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11月14日○○○博字第000000000 號函,亦回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關於目前示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並未有精神障害之理賠項目,足見原告所患精神顯著遺存障害並非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之殘廢項目。

5.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

1.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 條第5 項就意外傷害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引起本件原告殘廢之原因係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均為疾病,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依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導致原告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並非外來突發氣爆事故,而係內在心理壓力致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2.縱認原告因意外事故致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器質性腦症候群、然非因中樞神經系統(腦及脊髓)損傷所導致,自不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且原告主張受有精神顯著遺存障礙之傷害,亦非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理賠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該項保險金,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公司係專事與爆竹煙火有關業務之公司,曾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以造成1 死2 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並經被告桃園市消防局於同年月18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2.桃園市政府100 年4 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廢止本府93年5 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貴公司(即○○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請查照。說明:一、查貴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爆炸,造成1 人死亡2 人受傷之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旨揭許可證書,請貴公司自即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

3.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府已於100 年4 月18日起廢止並公告○○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為防止其轉為地下,請各單位本於權責加強查察取締,以維公共安全,請查照。說明:一、該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造成1 人死亡,2 人受傷慘劇,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為防止相關人員轉為地下製造,請加強查察取締,並廣為佈達,收集情報,以收取締之效。二、請適時或利用各種集會機會加強宣導鼓勵民眾檢舉。三、請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及消防大、分隊,利用巡邏、勤區查察及消防安全檢查等機會,對郊區偏僻地區,獨立家戶、空屋等可疑處所嚴密查察取締。」。

4.桃園市政府100 年4 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貴公司因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業經本府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自100 年4 月14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請貴廠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0 年4 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請貴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

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本府消防局前往監毀。四、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請於本(100) 年4 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

5.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局存放於本縣○○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沒入之爆竹煙火,請儘速辦理銷燬或移存,請查照。說明:查旨揭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造成1 人死亡,2 人受傷慘劇,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製造許可,故請貴局為須於本(4 )月30日前派員前往進行銷燬或移存其他合法儲存場所,以維護公共安全。」。

6.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貴公司100 年3 月份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流向月報表請盡速陳報本局,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辦理。二、依據上開條例規定貴公司應於本(4 )月15日前陳報3 月份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半成品流向月報表,迄今已逾法定期間,請盡速陳報,以利本局追蹤管控,維護公共安全。三、重申請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物須於本年4 月30前依法處理完畢,並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本局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7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現存於貴公司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4 月21日以○○○至0000000000號及本局100年4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物須於本(100 )年4 月30前依法處理完畢,並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本局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二、貴廠如未能於上列時間將上述物品處理完畢,本局將於5 月1 日依法逕予沒入。」。

7.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署請本局函覆○○煙火製造股份公司100 年4 月1 日發生火災後是否有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通報本局進行查核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經查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5日止,皆未接獲該公司通報本局進行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相關查核。」。

8.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火災發生前盧○○與陳○○等2 人正於○○區○○路○段00號(○○○香舖佛具店)裝卸爆竹煙火之作業情形,復經排除上述可引(自)燃之起火源後,研判案發當時於起火處所裝卸爆竹煙火等工作,過程中極易因衝擊、摩擦或震盪等因素產生劇烈之爆炸,故本案起火原因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㈡爭執事項:

1.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部分:

⑴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情?

⑵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泰豐汽車公司卸貨有無直接關係?駕駛是否被告泰豐汽車公司之受僱人?

2.保險部分:

⑴本件爆炸事故是否屬於汽車交通事故?

⑵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其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保險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之一之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⑶原告所受之事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意外事故之定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部分:

1.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適用: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固然辯稱: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在案,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事件中係請求其受有左脛腓閉鎖性骨折、左顏面、耳部、上肢多處撕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右側頭部燒傷等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5號部分判決在卷可稽(原證2 ),然本件原告係以其嗣後所發生之上開精神疾病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損害賠償,兩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提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中,亦無追加本件之請求,故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2.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爆竹煙火製造廠即○○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因廠區爆炸,發生1 死2 傷之公共安全意外,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書,惟竟拖延半月餘,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煙火之作為,致使○○公司於同年4 月22日將應予銷毀之高空煙火運載至新北市○○區○○○香鋪藏放,然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巨烈爆炸等情,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不否認,並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可知○○公司於發生事故後,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檢查該工廠倉庫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有無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未符合狀況即應本權責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於即災後要立即進行清點,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如有危險性應進行封鎖,倘4 月1 日發生事故後,該廠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倉庫)構造或設備已不符管理辦法規定,當時即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沒入爆竹煙火,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確實扣留或毀棄之,以避免其任意移動、流出而再肇生公共危險,然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未於即災後要立即進行清點,因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已有危險性,亦未進行封鎖現場,竟擅自准○○公司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陳報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備查即可,顯已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逕予沒入之外,亦未依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確實扣留或毀棄之,以避免其任意移動、流出而再肇生公共危險,顯已怠於執行職務甚明。

⑶次查,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使應予銷毀之高空煙火遭運載至新北市○○區○○○香鋪藏放,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巨烈爆炸,傷及適逢開車經過該爆炸地點之原告,原告因系爭爆炸事故,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嗣於103 年4 月16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有精神顯著遺存之障礙,再持續治療至104 年2 月11日、同年9 月2 日,各經診斷為100 年4 月遭受氣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推測精神症狀,原告因該精神遺存障礙,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8 月4 日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 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發給第7 等級失能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受爆炸傷害照片(原證1 )、本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部分判決內容(原證2 )、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證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4 日函(原證4 )及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1日、104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原證5 )為證,且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實係因爆炸事故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上開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煙火之作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精神疾病等情,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損害賠償範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經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爆炸事件,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精神疾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7 之狀態,減少勞動能力36.66%,並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元暨原告距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之工作年數,再扣除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利息為計算,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0 萬3170元(計算式:24萬元×36.66%×18.221152 )等語。經查:

①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3 年4 月16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有精神顯著遺存之障礙,再持續治療至104 年2 月11日、同年9 月2 日,各經診斷為100 年4 月遭受氣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推測精神症狀,原告因該精神遺存障礙,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8 月4 日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 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發給第7 等級失能給付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證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4 日函(原證4 )及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1日、104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原證5 )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堪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所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7 級,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 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 日,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 日,按此比例計算,第7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66%(440 ÷1,200 =0.3666),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以36.66% 計算,自無不合。

③又原告生於68年4 月1 日(原證7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原告上開傷殘於103 年8 月4 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起至其屆滿65歲之日(即133 年4 月1 日)止,尚有29年8 月,故原告主張其尚有29年工作年數,應屬可載。另原告自稱其為大專畢業,在市場從事手工藝品銷售,依其學識、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原告主張其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元計算收入,應屬合理。是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7 萬3076 元【計算方式為:24萬元×18.00000000=437 萬3076.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66 %計算(437 萬3076元×36.66 %=160萬3170元,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賠償160 萬31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李慶鈴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創外,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李慶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5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⑶原告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20萬316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4 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證4 ),原告得受領被告桃園市消防局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故原告僅得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請求給付145 萬2 元(計算式:160 萬3170元+5 萬元-20 萬3168元)。

4.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賠償145 萬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泰豐汽車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泰豐汽車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交付與盧○○載運非法爆竹,從客觀上而言,盧○○係為被告泰豐汽車公司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是被告泰豐汽車公司自亦應就盧○○上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告泰豐汽車公司應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連帶賠償原告等語,為被告泰豐汽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貨車係被告泰豐汽車公司所有,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盧○○駕駛系爭大貨車與被告泰豐汽車公司間究竟有無靠行關係,更未舉證被告泰豐汽車公司是否知悉盧○○駕駛系爭大貨車及其目的為何,況且,觀諸本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可知盧○○於100 年4 月22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非被告泰豐汽車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鍾○○所有,而被告鍾○○係靠行於被告泰豐汽車公司,盧○○借用系爭大貨車前去載運煙火爆竹成品等情,難認盧○○在客觀上為被告泰豐汽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泰豐汽車公司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泰豐汽車公司應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遺存障礙之傷害,係因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大貨車於卸貨時發生巨烈爆炸而致,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 項之傷殘損害59萬元等語,為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名文。又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經查,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為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依上開法律及立法理由,顯然並非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強制責任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保平安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等情,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新光人壽要保書(被證1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與綜合保障附約條款(被證2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上開精神顯著遺存障礙既係因系爭爆炸事故所致,殘廢程度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 4項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第10條、20條之約定,賠償原告52萬元之傷殘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是該表對兩造自有拘束力,原告欲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自須符合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要件,核先敘明。觀諸保險契約附表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證2 ,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和脊髓所組成,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 1⑺所定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係指例如無知覺障害之椎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然依原告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精神顯著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為氣爆案引起之精神疾患」、「民國100 年4 月遭受氣爆受傷後,使出現恐懼,失眠. . . 推測精神症狀與氣爆受傷壓力為高度相關,而影響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均顯示原告所患為精神疾病,且精神內科醫師係採推測方法判斷原告腦部神經傳導異常,未經神經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亦無其他科學方式檢測,或接受影像檢查證明有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且精神病屬心理疾病、心理病,故難謂上開殘廢程度為保險金給付表所約定承保之範圍。再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並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而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之殘廢項目係依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該殘廢項目不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 項第4 款之殘廢項目,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其無庸就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負理賠責任,並非無據。況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11月14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74 頁),亦回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關於目前示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並未有精神障害之理賠項目,足見原告所患精神顯著遺存障害並非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之殘廢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第10條、20條之約定給付52萬元傷殘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保終愛一身313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不爭執,復有該保險契約書及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67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上開精神顯著遺存障礙既係因系爭爆炸事故所致,殘廢程度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 4項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保險契約第15條、16條之約定,賠償原告40萬元之傷殘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 條第5 項就意外傷害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引起本件原告殘廢之原因係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難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再者,依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導致原告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並非外來突發氣爆事故,而係內在心理壓力致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係因中樞神經系統(腦及脊髓)損傷所導致,自不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亦非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理賠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該項保險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賠償145 萬2 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5萬2 元(原告擴張部分)自10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損害賠償及保險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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