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高文淵毛彥程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陳美涵
被上訴人
林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未收到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且上訴人斯時在監執行,原審並未提解上訴人出庭,一造辯論應屬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一造辯論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復規定甚明。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105 年5 月12日調解通知書至上訴人起訴狀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上訴人未到庭,原審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上址,上訴人仍未到庭,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紀錄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10、13、27、31、32頁)。然上訴人早於上開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址前之105 年4 月23日即已入監執行,迄至105 年6 月15日出監,此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 頁)。足見原審僅向上訴人之上址送達,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送達,難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受合法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時,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長得不好看、天不怕地不怕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使上訴人深受侮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並無害人之心,僅是為維護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說過上訴人「天不怕地不怕」等語,然被上訴人係表示上訴人臉色擺臭臉不好看,被上訴人不要跟上訴人見面,並沒有說上訴人長得不好看。當時另案法官詢問為何要隔離訊問,被上訴人僅單純回答法官之問話,陳述事實與主張,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曾就此事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上訴人認知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且請求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另案審理時,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長得不好看、天不怕地不怕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當庭有說「她臉色擺臭臉不好看」、「她天不怕地不怕」等語,不是說「她長得不好看」等語,且伊是依另案法官詢問而陳述,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另案審理時,於作證前經另案審判長訊問時陳稱:「(審判長問:你【按:即被上訴人】之前有多次書狀聲請,希望到庭作證時被告陳美涵【按:即上訴人】不要在場?)是。」、「(審判長問:被告在場你會害怕不敢講話是否如此?)不是說會怕,就是她的面相看起來就不好看。」等語,嗣於作證時經另案審判長訊問時陳稱:「(審判長問:103 年5 月1 日傍晚5 、6 點左右有沒有發生你從外面進來樓梯間準備上樓?)有,這是連續,她就天不地不怕…,她一手拿雨傘站著三七步的那種方式,我試著要走過去,她不讓我過,然後我說要報警,她說『你報啊』。」等語,並於另案審判長諭知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稱:「(審判長問:就本案請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請法官依法審判,對於罰款,她放風聲說她會去繳,我在狀紙裡有陳述她天不怕地不怕的,現在她還繼續著,在前兩、三天颱風天,她還有把4 樓的電燈的電線全部剪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刑事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次期日錄音光碟無訛,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139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於前揭時地陳稱:「她的面相看起來就不好看」、「她天不怕地不怕」等語。

㈢、惟細繹另案審判筆錄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當時情境,被上訴人當庭所講之上開言語,實係另案審判長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隔離訊問、另案審判長命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訊問另案犯罪事實及另案審判長命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陳述之隻字片語,且係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為維護其權利所為之主張與陳述,應屬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之範圍,已難遽認有何違法性可言,亦核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外貌觀瞻或長相美醜,涉及個人主觀判斷而仁智互見,當無從要求每個人觀感均有一致標準,遑論依當時情境,被上訴人係針對是否隔離訊問陳述原因、表示意見而提及「她的面相看起來就不好看」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謂有何貶抑羞辱上訴人致其社會評價減損而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兩度提及「她天不怕地不怕」等語時,均有一併陳述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1 日阻止被上訴人上樓及於104 年7 月間拉扯樓梯間電線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1 日對被上訴人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104 年7 月7 日至11日間因持續拉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樓梯間之公共開關致不堪使用,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節,亦有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強制、毀損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以「天不怕地不怕」等語表示其對上訴人所作所為之意見,尚非全然無據,既非杜撰虛捏,亦非侮辱謾罵,難認有貶抑羞辱上訴人致其社會評價減損而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以其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為依據,提出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行為,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法性,且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言語內容亦未貶抑羞辱上訴人致其社會評價減損而侵害名譽權,自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