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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曾郁君即台灣可思文化社
被上訴人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7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略以:本人何天賜以台彎可思文化社為出口公司,於2015年8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由臺灣至倫敦,言明為DDP國際貿易交易條款方式,被上訴人同意以一條龍方式承攬包括在臺灣報關出口、船運送貨物至倫敦、辦理清關完稅、送貨至本人指定地點收貨人簽收,本人已經告知被上訴人必需於2015年10月25日以前到達,貨物於2015年10月29日抵達倫敦,被上訴人通知在倫敦之收貨人,卻不給提貨單,拒絕清關,強行扣押商品,要求必需先支付美國三批運費及此次運費關稅才願意清關,本人要求依約送貨到指定地點,由房東代理收貨,就會從臺灣支付此筆運費,被上訴人於2016年2月3日告知已辦理清關,但至今貨物仍在被上訴人處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為關於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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