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亞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蓉蓉
- 被上訴人
-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94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並未收到合法言詞辯論通知,致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次查,上訴人現提供兩造間工程合約、扣款同意書等件,足以證明已同意且足足額為被上訴人於先前請工程款時扣款完成;本件係被上訴人毀約,此有兩造間工程議價記錄單可稽,且「光年領袖、光年世界(空調設備系統)」工程案尚有工程追加項目未計價,故對於上訴人因此造成金錢及商譽損失之部分,請求保留對被上訴人之求償追訴權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原審所指定之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邵淑璇(送達處所址為台北市○○街00巷0號),已於104年12月1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年12月11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屆時未到場,原審遂依到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委任狀、原審送達證書、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27頁、第29頁),堪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原審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前揭指摘,均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顯非有理。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