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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告
戴郁鳳
被告
宇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世大運選手村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被告再將該工程之B3、B4棟泥作吊料、地磚及璧磚搬運、內外牆磁磚搬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雖曾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105 年7 月22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5 年7 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以為清償,惟均未兌現。原告及其他承攬人遂共同發函給皇昌公司,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而被告雖有工程保證款質押在皇昌公司,但承攬人需取得債權證明後始得由皇昌公司代為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6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上開面額15萬元支票及退票裡由單、存證信函、皇昌公司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皇昌公司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等事宜,經皇昌公司以106 年5 月17日皇法字第1060000015號函覆表示:「有關世大運選手村B3棟、B4棟之泥作、地(磁)磚工程,本公司係發包由宇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烽公司)負責施作,惟因該公司無法依合約約定事項如期履約,致本公司受有相當損害,故本公司業於105 年08月3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1124號函終止雙方契約。承上所述,本公司與戴郁鳳無合約關係,則其與宇烽公司間承攬項目、範圍、數量及工程款等事,本公司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鈞院。」等情,有上開函文暨皇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71頁),足徵被告公司確實有向皇昌公司承攬系爭世大運選手村B3棟、B4棟之泥作、地(磁)磚工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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