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高文淵、連士綱、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鍾安住、劉慧濱
-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 被上訴人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劉俊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被 上訴人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 慧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濱 被 上訴人 劉俊廣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下稱三德善會)新臺幣(下同)44,535,4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與三德善會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981,3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三德善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之C 、D 部分)、如原證12之1 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及後方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㈣被上訴人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下稱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三德善會。㈤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原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三德善會。㈥柯慶龍應將張貼於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天主教三德墓園處如原證29所示內容之公示牌除去,並不得在前開處所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似內容。經核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4,535,460元、981,398 元;又上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一核定,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此二項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1,650,000 元定之;再上開聲明第㈥項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另上開聲明第㈤項,應依占用系爭141 之12地號範圍土地現值,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7,200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公告現值3,100 元× 原告主張圍籬占用面積112 ㎡=347,2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64,058元(計算式:44,535,460元+981,398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347,200 元=49,164,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前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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