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李崇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李崇道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貴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至第三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報名學習動畫,因抗告人僅於學承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學生簽章處簽名。又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5 日,顯與抗告人報名前開課程期間不符,故發票日之記載有違論理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是否真實、是否由抗告人作成,應由相對人負證明責任,是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7 月5 日簽發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為付款地、到期日為104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 萬2,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陳稱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洪嘉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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