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3號
- 抗告人
- 池文睿
- 抗告人
- 視同抗告人 陳學弘
- 抗告人
- 游姿云
- 相對人
- 黃一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池文睿及陳學弘、游姿云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池文睿以遭陳學弘詐騙及欠款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其中有關欠款金額不符部分,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池文睿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陳學弘、游姿云,爰仍將陳學弘、游姿云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池文睿及視同抗告人陳學弘、游姿云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陳學弘所負責之承十有限公司(下稱承十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因購買剪床、折床、剪角機設備,向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租賃借貸金額共計350 萬元,惟竟隱瞞承十公司已資金困難無力清償,誆騙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至105 年9 月間尚欠3,855,600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陳學弘另以承十公司名義向第三人維和公司借貸100 萬元,作為公司資金週轉,復誆騙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維和公司即由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查,陳學弘自105 年9 月5 日起即逃匿避不見面,未處理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承十公司之票據均陸續退票,多位債權人索債上門,抗告入始知受騙,抗告人已備妥證物向陳學弘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抗告人實屬受害者,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意旨,抗告人得請求廢止拒絕履行,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此筆債務。再查,據抗告人了解,陳學弘向維和公司及相對人等人所借貸之款項僅100 萬元,若未清償,本金亦僅100 萬元,但相對人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金額為150 萬元,並請求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顯然無據,相對人乃係就無債權存在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不應准許。又查,抗告人居住處所為桃園市桃園區,鈞院無管轄權,所為裁定,應係違法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其簽立系爭本票乃係受共同發票人陳學弘之詐欺,應有民法第198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對其應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另以原裁定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與欠款金額不符,相對人乃係就無債權存在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為由,提起抗告。然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15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6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後,裁定准許票載金額15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末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池文睿與視同抗告人陳學弘、游姿云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池文睿及視同抗告人陳學弘、游姿云之住所地為發票地,並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且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茲渠等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樹林區,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抗告人以本院無管轄權,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