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 抗告人
- 秀豐國際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豐
- 相對人
- 隆盛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凌芸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貨款有付款三次,經協商同意分期支付,以紓解營運困境,並提出載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23,000元之簽收單3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爰提出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