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4號
- 原告
-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玫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秉叡律師
- 被告
- 王俊騰
- 訴訟代理人
- 趙立偉律師
- 被告
- 宸峰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邱幼華
- 被告
- 人
- 被告
- 唐志明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信亨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銘賢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騰自民國99年5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於102年6月21日離職後隨即任職於訴外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賀公司),而永賀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解散後,該公司員工及生產機具均轉入另行成立之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嗣後原告得知被告王俊騰除與永賀公司合作招攬原告原有之客戶外,同業友人曾向其就特定連接器產品詢價,經比對被告王俊騰所提供產品相關設計圖,竟與原告既有之設計圖中,無論產品形狀、規格、尺寸均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王俊騰於先前任職於原告期間即利用職務之便攜出重製原告公司之產品設計圖面,於離職後與被告唐志明、宸峰公司及訴外人永賀公司合作製造、銷售產品牟利,且查被告王俊騰於先前任職於原告期間即私下與被告唐志明密切往來,將原告公司之業務資訊、設計圖面洩漏,顯見被告唐志明亦有參與盜取設計圖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7號案件偵查中。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4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本件原告暫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而為一部請求,保留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權利,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經核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資料,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或證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