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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饒金鳳

  • 當事人
    曾紀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紀勳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且表明願於更生方案中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一家四口居住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1826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住所穩定始得為之,財產被拍賣勢必影響聲請人家庭經濟及償債能力,且有違消債條例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而對於經濟狀況已然困窘之聲請人造成更大負擔與生計上之困難,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的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 ㈠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即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更生)及清算型(清算)之程序雙軌制。其中,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可稱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倘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更生事件卷宗)為證,堪可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惟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1826 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然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及妻、子女共同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新北市土城區長風里證明書(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附卷為憑,是以,苟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者,顯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者,參酌消債條例設置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目的,係使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特別條款之債務人,如依該條款繼續清償時,一方面可避免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另方面可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全處分。至如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7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下所示不動產: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區 │○○ │ │000 │建│12603.31 │700000 分之 │ │ │ │ │ │ │ │ │ │547 │ ├─┼───┼────┼───┼───┼──────┼─┼─────┼──────┤ │2│新北市│○○區 │○○ │ │000-0 │建│1.19 │700000 分之 │ │ │ │ │ │ │ │ │ │547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0000│新北市○○區○│8 層樓│2 樓層:121.04 │陽台14.97 │7分之1 │ │ │ │○段000 、000 │鋼筋混│合 計:121.04 │ │ │ │ │ │之0地號土地 │凝土造│ │ │ │ │ │ │------------- │ │ │ │ │ │ │ │○○路0 段00巷│ │ │ │ │ │ │ │0 弄0 號0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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